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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等(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北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送達代收人 黃賢楨

訴訟代理人 劉芯伶徐堃硯

被 告 楊長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開戶合約及開戶所需聲明書等必要文件。被告線上向原告公司聲請開立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帳戶(000-0000000),以委託原告買賣上市 、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並約定原告於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得收取一定手續費。嗣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沖全新(代號2455)股票,連同手續費,合計共新臺幣3萬8356元之交割價金(計算式:現股買進20000股成交金額192萬4000元+手續費767元-現股賣出20000股成交金額189萬元+手續費754元+交易稅2835元)。惟被告於交付期限即114年4月18日前並未將充足之金額存放於綁定之000-00000000000000款項劃撥交割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甚至使該帳戶陷入無存款狀態,致原告無款可扣。原告遂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被告復於隔日114年4月17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沖驊宏資(代號6148)股票,連同手續費,合計共10萬5701元成交金額(計算式:現股買進12000股金額76萬4400元+手續費304元+現股買進14000股成交金額89萬3200元+手續費356元+現股買進1000股成交金額6萬3900元+手續費25元+現股買進3000股成交金額19萬2000元+手續費76元-現股賣出30000股成交金額181萬2000元+手續費722元+交易稅2718元)。被告於交付期限即114年4月21日前又未將交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使原告無法扣除被告所應支付之交割價金。原告無奈之下,復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通報。上開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交割價金之行為,構成交割義務違反,被告除應交付所欠之交割款項外,更需支付原告代辦交割手續之費用及相當之違約金,以彌補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交割款項、手續費及違約金共27萬9557元:1.依系爭開戶契約之「證券商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五、有約定「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口袋證券交割專戶,用於雙方依本契約約定業務範圍款項之收付」; 復依系爭開戶契約「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8條規定委託人應於交付期間前,將交割證券價額存入交割帳戶; 此外,系爭開戶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三、

(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9條等亦規定委託人委託口袋證券買賣有價證卷成交應支付手續費; 另外,系爭開戶契約「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及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更是明定,若委託人不按規定期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受託人即口袋證券除須申報及代辦交割手續外,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若有當沖交易之違約交割,則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此等契約及法令規定皆足徵被告應確保於交割期限日時,系爭帳戶內有足額股票交割款,若被告未於期限履行交割代價時,即構成違約。再者,若被告有當沖情事,原告口袋證券並得以當日買賣沖銷差額收取違約金。2.被告雖於114年4月16日買賣全新股票(代號2455),然而,其所擁有之系爭帳戶於114年4月18日因無任何存款,致被告無法如期交割價金,已構成違約。因此,被告除當日沖銷完之成交價格包含手續費共3萬8356元外,被告另需支付違約金3萬4000元(計算式:現股買進金額192萬4000元-現股賣出金額189萬元=3萬4000元)。另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買賣驊宏資股票(代號6148)時,亦發生上述於交割日無法交割價金之違約狀況。因此,被告除當日沖銷完之成交價格包含手續費共10萬5701元外,被告亦需支付違約金10萬1500元(計算式:現股買進金額76萬4400元+現股買進成交金額89萬3200元+現股買進金額6萬3900元+現股買進金額192萬元-現股賣出金額181萬2000元=10萬15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長傑身為金融商品之消費者,自應審慎評估自身資產能力及風險承受程度,並確保交易帳戶資金足以因應其股票買賣之金額。惟其不僅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及17日間,多次從事當日沖銷等高風險股票交易,且未留意系爭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付相關成交款項,顯有重大疏失。此等過失顯非原告所應承擔,自不得轉嫁予原告吸收。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包含成交價款、手續費及違約金,共計27萬9557元。

㈣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萬955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3月9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金簡字第11號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5年3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05頁),迄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0頁第2行):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開戶合約、計算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通知書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955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68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9557元 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89至10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

㈡、二

㈡、三

㈡、四

㈡;被告一

㈠、二

㈡、三

㈡、四

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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