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薛宇君
被 告 林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4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參章第一條第(十三)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簽立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於民國115年3月3日現股當沖買賣群創股票,本應於115年3月5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惟未履行交割義務,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原告依規定連同被告115年3月4日現股當沖買賣萬海股票交易,申報被告違約。查被告於115年3月3日之交易,應給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37,444元,於115年3月4日之交易,應給付交割款38,830元,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銷商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76,274元(計算式:37,444元+38,830元=76,274元)收取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買賣報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銷商契約準則第19條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