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等(2025-12-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周宣律師陳恒寬律師林合民律師
被 告 洪菱霙
洪信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鄭旭閎律師陳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財團法人文青福慧傳世基金會(原名領航基金會)
代 表 人 洪村騫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蔡正元業務侵占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正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蔡正元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參仟玖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菱霙因蔡正元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財團法人文青福慧傳世基金會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一、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450萬股,下稱阿波羅公司)擔任股權交易平台相關事實:
㈠、前於95年4月27日,郭台強之配偶羅玉珍、莊婉均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由羅玉珍、莊婉均共同以每股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5元、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之價格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蔡正元、羅玉珍及莊婉均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而約定由莊婉均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項,由蔡正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等事宜,以此方式得款支付第3期至第5期之全數股款。另因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於買家給付各期股款後,均有相應股權應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莊婉均乃於95年5月30日與蔡正元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95年5月30日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蔡正元以5,000萬元價金出售阿波羅公司股權予莊婉均,並以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以處理後續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三方協議之履約事項,莊婉均即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5年6月7日、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蔡正元,而後於95年9月4日雙方依約登記莊婉均及其胞妹莊名葳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登記莊婉均持有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莊名葳持有5股,然仍由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
㈡、又因蔡正元依三方協議擔負處理中影公司資產及辦理減資等事宜,中影公司遂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蔡正元為董事長暨總經理、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又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後於95年7月14日再行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304萬1,000元及分次辦理現金減資,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資事項;並於同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推舉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復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均授權董事長辦理。嗣於95年9月11日又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通過中影公司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數計7,615萬2,050股,金額計7億6,152萬500元,即每股經換算後退還減資款13元。
㈢、後中投公司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移轉中影公司股權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辦理登記。然因莊婉均前後挪用中影公司資產共計7億4,932萬9,000元(下稱莊婉均掏空款),且其中包含給付其於95年7月20給付予中投公司之第2期股款6億元,嗣經中投公司察覺後,乃於95年9月19日起逕洽郭台強商討相關契約責任。另阿波羅公司則於95年9月20日終止莊婉均、莊名葳之董事委任關係,而登記蔡正元配偶洪菱霙及胞姊洪千淯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變更登記為蔡正元持有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蔡正元之子蔡博倫持有5股。後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3億元、2億8,283萬2,027元支票共2張而給付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予阿波羅公司,然阿波羅公司再將上開款項分別於95年9月27日、95年10月2日交付中影公司。
㈣、嗣因95年10月27日即原第3期股權款繳納截止日屆至,然均無人付款,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遂於95年11月4日再行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並約定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指定第三人,至此蔡正元與羅玉珍方就以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乙事亦有共識。然蔡正元於95年11月6日旋以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清晞公司以每股52元(即減資後股價)購買阿波羅公司名下1,153萬8,000股中影公司股份。嗣於96年1月11日清晞公司依約匯款1億3,169萬2,200元至阿波羅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阿波羅公司復於翌日匯款予中影公司再行清償莊婉均掏空款。後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3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權1,110萬股移轉登記予清晞公司,清晞公司並交付面額共計4億6,830萬7,800元之支票共3紙(下合稱4億6,830萬7,800元支票)予蔡正元以清償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剩餘價金,並經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6日提示兌現而匯入上開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此外,因轉讓股數未達原約定,阿波羅公司乃於96年8月22日返還清晞公司溢付價金2,279萬9,985元。
二、蔡正元自90年7月26日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暨實質負責人,其明知阿波羅公司為三方協議當事人就中影公司股權案之交易平台,因此持有中影公司股份,就上開股份出售所得價款自應歸屬阿波羅公司,並待三方協議當事人進行分配,且其已於96年7月17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契約,而約定由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受託人,處理與羅玉珍、莊婉均等人間計算及交付事宜,並將相關款項4億3,244萬8,822元信託交付予蔡正元,委託期間至99年7月16日止。詎其竟因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自96年8月16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信行,蔡正元仍擔任實際負責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業務侵占部分:⒈蔡正元於96年7月17日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提款存入6,830萬7,800元至蔡正元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正元臺銀帳戶),且除其中3,244萬8,822元於96年7月19日匯入戶名「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託專戶)外,餘款3,585萬8,978元均經蔡正元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挪為己用。⒉蔡正元於98年3月31日以擬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洪菱霙(時任蔡正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1,884萬632元及318萬8,281元,合計2,202萬8,913元予阿波羅公司,蔡正元於附件
(二)編號2所示98年4月1日自信託專戶轉帳1,884萬632元、318萬8,281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於98年5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李若涵(時任蔡正元立法委員助理)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正元所成立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已更名為財團法人文青福慧傳世基金會,以下稱領航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另於同日再指示李若涵轉帳1,500萬元至阿波羅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再由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21張面額總計1,500萬元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洪信行收執而清償其自身與洪信行間之債務,而就此部分共計挪用2,000萬元。⒊蔡正元於100年1月18日以阿波羅公司與其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款項為由,委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200萬元。嗣於100年1月20日蔡正元再行指示洪菱霙,並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200萬元存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自該帳戶內提領匯款至附件
(二)編號8所示李仲榮帳戶,而為蔡正元個人借款予胞妹蔡月娟使用。⒋蔡正元於100年2月28日同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業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由,委由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1,386萬元。後於附件
(二)編號9所示100年3月1日蔡正元復指示洪菱霙,再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1,386萬元存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自該帳戶內提款存入蔡正元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用以兌現支票而支付其購買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建造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日升月恆」建案(下稱日升月恆)預售屋價款。⒌上開存入蔡正元自身臺銀帳戶及自信託專戶匯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經被告蔡正元委不知情第三人領取後實際持有之款項,即由被告蔡正元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入己共計7,171萬8,978元。
㈡、背信部分:
⒈98年3月20日購買不良債權部分:
①蔡正元前於96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婉均撤銷95年5月30日買賣契約,且莊婉均於95年間即因資力不足而掏空中影公司款項逾7億元,是蔡正元明確知悉其對莊婉均基於95年5月30日買賣契約而生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莊婉均債權)應無清償可能。
②又依三方協議第9條原約定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同意各自擁有中影文化城不動產各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然該約定之前提事實為莊婉均負責給付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項,蔡正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支付第3期至第5期之全數股款,而郭台強則僅就羅玉珍開立為第3期至第5期股款擔保之本票為連帶保證。然因莊婉均前侵占中影公司資產,且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先後於96年6月11日、97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下稱97年7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後乃由羅玉珍給付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價金,與原三方協議之架構已然不同,且該契約條文僅約定「負責共同促使中影董事會或股東會予以支持」,法律效果亦有不明,難認有行使權利(下稱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之可能。
③蔡正元知悉上開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均因前揭情事而無從使阿波羅公司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然竟於98年3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洪信行而使其以登記負責人身分與蔡正元簽訂債權及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阿波羅公司以各5,000萬元共計1億元之價格向蔡正元買受前揭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違背其應為阿波羅公司忠實管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義務。嗣蔡正元即於附件
(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款1億1,100元,兌換為美金295萬1,158.33元後,匯款至蔡正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元工商銀行帳戶)。⒉蔡正元於99年1月22日自信託專戶轉帳200萬元至蔡正元臺銀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227萬元至附件
(二)編號3所示帳戶,購買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MW小客車)。⒊蔡正元前指示洪菱霙以信託專戶款項購置由蔡正元實際支配然登記於洪菱霙名下股票而為投資,洪菱霙即於附件
(二)編號4所示99年5月3日指示李若涵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以提現後隨即存現之方式,分別自信託專戶提出1,514萬9,250元、84萬5,246元現金,再將同額款項現金存入被告洪菱霙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臺銀帳戶),而後匯入洪菱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蔡正元自行投資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⒋蔡正元於99年9月3日指示洪菱霙,再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390萬5,636元現金,其中271萬元存入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用以兌現附件
(二)編號5所示支票,以支付蔡正元個人購買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與台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工業公司)合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之「大同璽苑」建案(下稱大同璽苑)預售屋款項,餘款119萬5,636元亦未返還阿波羅公司而為己用。⒌蔡正元前於99年10月4日指示洪菱霙,由其於附件
(二)編號6所示時間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100萬元,其中94萬4,469元存入蔡正元臺銀帳戶以支付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餘款5萬5,531元同未返還而自行花用。⒍蔡正元再行指示洪菱霙得以信託專戶款項購置蔡正元實際支配然登記於洪菱霙名下之股票而為投資,洪菱霙即於附件
(二)編號7所示時間於99年12月2日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轉帳199萬5,534元至洪菱霙富邦銀行帳戶以繳交蔡正元個人投資合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合麒公司)之交割款項。⒎於100年9月6日,經蔡正元授意,於附件
(二)編號10所示時間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300萬元現款後,其中50萬元存入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另250萬元現金則由李若涵交付洪菱霙,並由蔡正元據為私用。⒏再於101年3月19日,同經蔡正元授意,於附件
(二)編號11所示時間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其中100萬元存入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用以支付蔡正元個人賠償予中影公司之費用,餘66萬元則存入蔡正元臺銀帳戶而支付蔡正元上開購買大同璽苑分期款,剩餘340,000元則由蔡正元供己花用。⒐蔡正元於附件
(二)編號12所示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5月25日同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業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理由,並指定付款至同由蔡正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另委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蔡正元將3,500萬元、1,057萬9,381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餘款2,004萬7,660元返還予阿波羅公司。而後洪菱霙指示李若涵於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5月27日,分別將上開5筆合計8,562萬7,041元之款項自信託專戶提款後轉存入金鑽公司籌備處洪菱霙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戶名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金鑽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臺銀帳戶)。上開款項除其中101年9月4日支出691萬4,802元供阿波羅公司繳納裁判費外,其餘7,871萬2,239元均經蔡正元以附件
(二)編號12所示方式供其私用。⒑是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信託財產受託人,利用上開方式而自信託專戶直接得款共計2億860萬9,005元,致生阿波羅公司之損害。
㈢、蔡正元上開業務侵占、背信所得之犯罪所得,除其中4,113萬元已實際轉與洪菱霙,而由洪菱霙無償取得外,其餘2億3,919萬7,983元則歸蔡正元實際保有、花用。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蔡正元自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