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黃斐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釧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9號、第84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
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張惠豐部分,暨關於廖德釧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㈠中
,附表一編號17之交付賄賂部分,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
罪(共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張惠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德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三、原判決關於張惠豐免訴部分,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廖德釧其他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㈠」中,附表一編
號11至16上訴部分)駁回。
廖德釧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玖
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
一、相關被告之任職公司及職務內容:
㈠張惠豐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行銷部運輸專業處基隆運輸中心擔任汽車維修技術員,嗣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因基隆運輸中心整併至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按基於機關同一性,以下均通稱「石門供油中心」),乃在石門供油中心擔任汽車修護技術員(嗣於111年7月中旬調至石門供油中心灌裝場擔任行政職),而自8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事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蔡明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進公司」)之代表人,自89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以日進公司名義,透過公開招標方式標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8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並委派該公司員工廖德釧擔任上開標案之現場負責人而提供油罐車及氣槽車等車輛之維修服務。
㈢蕭玉雲及曾泰德分別為全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全欣公司」)及全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全威公司」)之代表人(蕭玉雲、曾泰德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曾泰德實際負責營運,蕭玉雲則擔任會計,負責紀錄帳目及處理出納、財務事宜。蕭玉雲自92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以全欣公司名義,透過公開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等方式,標得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下旬止),另於100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透過公開招標方式,標得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0年4月中旬起至109年9月8日止);曾泰德則自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以全威公司名義,透過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方式,標得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97年6月下旬起至99年3月下旬止)。
㈣唐志豪為復順汽車修配所(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下稱「復順汽修所」)之負責人,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以復順汽修所名義,透過公開招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方式,標得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2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陳淑妍則為唐志豪之女友,並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復順汽修所,擔任會計,負責紀錄帳目及處理出納、財務事宜。
㈤楊志清為志和企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下稱「志和商行」)之負責人,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以志和商行名義,透過公開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等方式,標得附表一編號45至50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7年10月4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
二、張惠豐見上開履約項目採取年度書面審查之驗收方式,而非由主管人員入廠查驗比對採購之零件數目與實際使用數量是否相符,並利用石門供油中心就原廠零件之更替、汰換程序並未建立實質查核標準作業流程之漏洞,復自恃其長期握有上開標案之採購、經辦、驗收權限,竟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日進公司」賄賂案(「附表二」部分):蔡明哲於89年9月間,以日進公司名義標得中油公司基隆運輸中心油罐車二、三級保養及修理工程(標案案號:D14A0DE90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後,因業務繁忙,無暇兼顧石門供油中心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業務,乃委由廖德釧擔任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石門供油中心之上開業務;張惠豐則於90年6月間,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向蔡明哲表明:「我需要『開銷』」等語,向蔡明哲暗示其有收受賄賂之意,經蔡明哲考量承接上開標案,日進公司每月可獲取之固定管銷收入後,遂向張惠豐陳稱:「目前石門供油中心非我所管,詳情需找廖德釧詳談」等語,藉此默許張惠豐得以進一步與廖德釧詳談交付賄賂之成數、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張惠豐因而委由中間人向廖德釧表示:如不交付賄賂,會有其他廠商願意配合,明年就替換廠商等語,而廖德釧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亦為求保有在石門供油中心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機會,即與蔡明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5%作為賄賂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日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廖德釧即通知蔡明哲盡快結算款項,由廖德釧依上開成數計算賄賂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賄賂置於牛皮紙袋中,再依張惠豐之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張惠豐石門供油中心之辦公室。嗣日進公司在結束上開基隆運輸中心油罐車二、三級保養及修理工程之標案後,又再行自90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標得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標案,張惠豐、蔡明哲、廖德釧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及犯意聯絡,沿用先前約定之賄賂成數及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其中於100年6月30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1至10-22部分,廖德釧、蔡明哲之前揭交付賄賂行為,在當時均不構成犯罪,且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參起訴書第5頁所載及原審卷三第46頁之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另關於張惠豐就附表二編號1-1至5-14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經原審以追訴權完成而另為免訴判決部分,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詳如後「丙、免訴(撤銷原判決關於張惠豐免訴,並發回原審法院部分)」所示】;張惠豐復與駱思瑋(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駱思瑋每天從萬華到基隆上班為由,由張惠豐於108年8月至9月間某日,向廖德釧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而廖德釧為求日進公司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7【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2頁)附表一編號1)】之標案得履約順利,遂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另按月交付1萬元,共計交付12萬元予駱思瑋。張惠豐即以前揭方式,
①於附表二編號6-1至17-25所示之期間,向蔡明哲、廖德釧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1至17-25所示之賄賂,共計1,322萬6,411元;
②另於前揭期間,與駱思瑋共同收受上開12萬元賄賂,作為其等辦公室「公共基金」而支應無法核銷之開銷支出等部分。
㈡「全欣、全威公司」回扣案(「附表三」部分):蕭玉雲、曾泰德於92年7月間,以全欣公司名義標得基隆運輸中心車輛材料零件供應標案(標案案號:D14A0-930A,即附表一編號18)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蕭玉雲、曾泰德稱:如雙方要做的長長久久,就必須繳交回扣等語,而蕭玉雲、曾泰德衡酌當時其等經營之公司亟需現金支付營運款項,且為日後能持續標得,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0%作為回扣成數,並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全欣公司所申辦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全威公司所申辦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蕭玉雲即依上開成數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置於牛皮紙袋中,再由曾泰德通知張惠豐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欣公司址拿取上開回扣。嗣全欣公司在結束上開基隆運輸中心車輛材料零件供應標案後,又自93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及自100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各標得附表一編號19至30所示之標案,全威公司則另自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標得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標案,張惠豐、蕭玉雲、曾泰德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就附表三編號2-1至3-10部分續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就附表三編號4-1至14-50部分則各基於前揭犯意及犯意聯絡,沿用先前約定之回扣成數及交付回扣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惟張惠豐於100年4月間即全欣公司標得並開始履行「油罐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14100A-1)後,復以其子女花費漸漲為由,與蕭玉雲、曾泰德約定調高回扣成數為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5%。張惠豐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1至14-50所示之期間,向蕭玉雲、曾泰德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50所示之回扣,共計825萬5,260元。
㈢「復順汽修所」賄賂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部分):
1.「附表四之一」部分:唐志豪於102年9月間,以復順汽修所名義標得油罐車罐體年度檢驗維修之標案(標案案號:DDE0220059,即附表一編號34、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標案)後,張惠豐即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唐志豪表明其有收受賄賂之意,而唐志豪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扣除駕駛費及檢驗規費後(每台扣除金額為7,000元或12,000元),再以餘額之45%作為賄賂成數,並俟石門供油中心撥款至復順汽修所向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大同分部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包括復順汽修所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唐志豪即依上開方式計算賄賂金額,並於當月中旬將賄款交予張惠豐。嗣復順汽修所在結束上開油罐車罐體年度檢驗維修之標案後,又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標得附表一編號36、38、40、42(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5)之標案,張惠豐、唐志豪即於附表一編號36、38所示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1至3-7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另於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各該標案得標後,張惠豐又各基於前揭犯意,唐志豪、陳淑妍(下合稱「唐志豪等2人」)則各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之一編號4-1至5-4「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張惠豐以此方式,於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期間,向唐志豪等2人收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賄賂,共計46萬9,095元。
2.「附表四之二」部分:唐志豪於102年3月間,以復順汽修所名義標得油罐車氣槽車鈑金噴漆維修標案(標案案號:DDE0120119,即附表一編號33、附表四之二編號1之標案)後,張惠豐即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唐志豪表明其有收受賄賂之意,而唐志豪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之20%作為賄賂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復順汽修所之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前揭帳戶後,唐志豪即依上開成數計算賄賂金額,並於當月中旬將賄款交予張惠豐。嗣復順汽修所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鈑金噴漆維修之標案後,又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標得附表一編號35、37、39、43、41、44(即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7)之標案,而張惠豐、唐志豪於附表一編號35、37所示各該標案得標後,復各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四之二編號2-1至3-18「賄賂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另於附表一編號39、43、41、44所示各該標案得標後,張惠豐則各基於前揭犯意,唐志豪等2人則各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之二編號4-1至7-3「賄賂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石門供油中心匯款帳戶尚包括復順汽修所玉山銀行帳號帳戶);張惠豐復與駱思瑋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相同犯意,由張惠豐向唐志豪表示應「循往例」支付每月1萬元之費用,而唐志豪與陳淑妍為求附表一編號41、44(即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之標案得履約順利,遂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之上開各標案履行期間(共22個月),另按月交付1萬元(其中109年9月僅交付5,000元),共計交付21萬5,000元賄賂予駱思瑋。張惠豐以此方式,
①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期間,向唐志豪等2人收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賄賂,共計664萬8,612元;
②另於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與駱思瑋共同收受前揭21萬5,000元賄賂,作為其等辦公室「公共基金」而支應無法核銷之開銷支出等部分。
㈣「志和商行」回扣案(「附表五、六」部分):
1.「附表五」部分:楊志清於108年9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標得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8T015,即附表一編號46)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楊志清表明其有收取回扣之意,而楊志清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扣除後「二、
㈤」所示「浮報零件數量」之品項金額後,以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扣成數(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12「回扣算式」欄所示,其中實作品項金額單價較高者,為獨立抽成款項;另關於附表五編號1、2、13等部分,均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志和商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志清即依上開方式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交予張惠豐。嗣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後,又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標得附表一編號47、49之標案,張惠豐、楊志清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五編號14至34「回扣算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回扣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張惠豐以此方式,於附表五編號3至12、14至34所示之期間,向楊志清收取附表五編號3至12、14至34所示之回扣,共計66萬6,258元。
⒉「附表六」部分:楊志清於109年1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標得109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9T016,即附表一編號48)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楊志清表明其有收取回扣之意,而楊志清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扣除後「二、
㈥」所示以副廠零件混充原廠零件之「浮報零件價額」後,以原廠零件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扣成數(回扣成數詳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8「證據出處」欄之交貨單及手寫計算式之記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8「回扣金額」欄所示),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志和商行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戶後,楊志清即依上開方式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交予張惠豐。嗣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後,又於110年11月間標得110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之標案(標案案號:D2010T018,即附表一編號50),張惠豐、楊志清即於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原廠零件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扣成數(回扣成數詳如附表六編號2-1至2-9「證據出處」欄之交貨單及手寫計算式之記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2-1至2-9「回扣金額」欄所示),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回扣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張惠豐以此方式,於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向楊志清收取如附表六所示之回扣,共計23萬1,840元。
㈤浮報零件數量案(「附表七」關於張惠豐與廖德釧、楊志清,及「附表八」關於張惠豐與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部分):1.「附表七」(關於張惠豐與廖德釧、楊志清)部分:楊志清於107年8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標得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7T011,即附表一編號45)後,即於附表七編號8至49所示之期間(按附表七編號1至7等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與張惠豐、廖德釧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惠豐每月指定浮報車體之零件品項及數量,再由廖德釧在「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基隆運輸中心油罐車車輛保養修理材料零件使用明細表(嗣更名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運輸部門油罐車車輛保養修理材料零件使用明細表」,下稱「工單」)填載實作零件及浮報零件,並以圓圈之方式在浮報零件之欄位中予以註記後,將當次浮報總金額載明於工單右下方。嗣工單製畢後,廖德釧即將工單交予張惠豐參酌,復由張惠豐分批繕打「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般交貨通知單」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並於「一般交貨通知單」之「本公司簽收」欄、「分批交貨通知單」之「叫貨單位經辦人」及「採購單位經辦人」欄蓋印職章,續由不知情之主管分別於「覆核」、「核定」欄核章。而楊志清同時依據實作零件及浮報零件品項製作「志和企業商行(送貨單)」並蓋印志和商行大小章後,交予張惠豐,再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八堵材料庫人員依上開文件填載「收料單」及「驗收紀錄」,張惠豐復於「收料單」之「製表/檢驗」欄蓋印職章,藉此表明收受並驗收、檢驗請購零件之意,續由不知情之主管分別於「收料單」之「核定」欄、「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核章。俟簽核流程完畢,八堵材料庫承辦人員遂通知楊志清開立統一發票(三聯式),並製作蓋有志和商行大小章之「志和企業商行請款明細表」及「電匯聲明書」,填載當次請購之料件批次及金額後,交予不知情八堵材料庫承辦人員據以製作請款所需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國內購料請款單」,續由不知情之行政組人員於「主管」及「經辦人」欄核章,再轉由會計單位核簽,致不知情之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製作「分錄傳票(支)」而如數核撥款項至志和商行之富邦銀行前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於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而待上開款項入帳後,楊志清即將浮報金額之款項朋分三份,將現金親自分交予廖德釧及張惠豐。嗣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後,又於108年10月間標得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8T015,即附表一編號46),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即於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沿用上開方式浮報車體零件之數量並朋分款項。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以此方式,於附表七所示之期間,各分得51萬9,917元之款項。2.「附表八」(關於張惠豐與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部分:廖德釧於109年8月16日退休後,適由復順汽修所之唐志豪及陳淑妍進駐石門供油中心,張惠豐及楊志清為持續保有浮報金額之分潤,且擔憂上開不法情事因新廠商加入而曝光,乃要求唐志豪及陳淑妍共同浮報相關維修零件之項目,故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張惠豐、楊志清均承前「二、
㈤、1.即附表一編號46標案」之犯意,唐志豪等2人則與張惠豐、楊志清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妍接替廖德釧先前繕打工單之業務,並以先前分工模式浮報車體零件之數量,朋分款項之成數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間,均維持各1/3。嗣志和商行在結束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標案後,又於109年10月、110年10月間各標得附表一編號47、49之標案,張惠豐與楊志清及唐志豪等2人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將分潤成數更改為張惠豐、楊志清各分得35%,唐志豪及陳淑妍分得30%,並沿用上開方式浮報車體零件之數量。張惠豐、楊志清以此方式,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6至50、55至57、59至63所示之期間(按關於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等部分,均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各分得12萬4,044元,唐志豪等2人則於上開期間,共同分得10萬7,572元之款項。
㈥浮報零件價額案(「附表九」關於張惠豐與楊志清部分):楊志清於109年1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標得109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9T016,即附表一編號48)後,即於109年11月間起,與張惠豐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志清向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連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弘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蘴第企業有限公司、敦煌企業有限公司及育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購用以混充原廠零件之副廠零件,並依石門供油中心現場車輛維修負責人之維修需求而提供含有以副廠品混充之零件,並待累積一定履約金額後,由張惠豐以批次為單位,繕打「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般交貨通知單」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並進行簽核流程,楊志清則同時依原廠零件價額製作「志和企業商行(交貨單)」,並檢附重複之原廠零件外包裝照片,或以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INO原廠契約代理商)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FUSO原廠契約代理商)印章蓋印於從他處撕下之原廠零件標籤相片,將上開單據及照片交予張惠豐,續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八堵材料庫人員、行政組人員及會計審核人員以前開志和商行浮報零件數量案所示之驗收、請款及撥款流程,並以楊志清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志和企業商行請款明細表」及「電匯聲明書」作為請款依據,而撥款至志和商行之富邦銀行前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於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而待上開款項入帳後,楊志清即以混充零件所對應之原廠零件請款金額(未稅)乘以附表九「張惠豐分得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作為朋分予張惠豐之浮報價額款項,並每月以現金方式親交張惠豐收受,剩餘之浮報價額款項則歸楊志清取得。嗣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109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之標案後,又於110年12月間標得110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10T018,即附表一編號50),張惠豐、楊志清於該標案得標後,又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沿用上開方式浮報車體零件之價額並朋分款項。張惠豐、楊志清以此方式,於附表九所示之期間,各分得23萬8,340元、48萬3,935元之款項。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獲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扣案物持有人主動交付,而於附表A至I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A至I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楊志清與唐志豪等2人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惠豐、廖德釧(下合稱「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範圍如下: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僅就原判決「丙、免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甲、有罪」、「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卷五第304至305頁)。2.被告張惠豐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科刑」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五第309至314頁),惟因其爭執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所為之「罪數」判斷,而該「罪數」之爭執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惠豐之事實認定部分,為其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張惠豐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3.被告廖德釧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科刑」等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五第309至314頁),惟因其爭執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所為之「罪數」判斷,而該「罪數」之爭執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德釧之事實認定部分,為其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廖德釧部分,審理範圍亦為原判決之全部。4.又前揭「附表五編號1、2、13」、「附表七編號1至7」及「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等部分,雖均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5-14」等部分,經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並未經本院實體審理及判決,惟為求相關附表內容之完整性,並與原判決對照,爰均予保留,並為相關註記說明,併先敘明。
㈡移送併辦部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張惠豐與共犯駱思瑋(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駱思瑋每天從萬華到基隆上班為由,先由被告張惠豐於108年8月至9月間向被告廖德釧索取每月1萬元之金額,廖德釧為求日進公司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7(按即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之標案履約順利,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按月交付1萬元,共計交付12萬元予駱思瑋;嗣於同案被告唐志豪等2人所經營之復順汽修所於109年8月承辦如附表一編號41、44(按即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之標案後,仍由被告張惠豐向唐志豪表示應循往例按月支付1萬元之費用,而唐志豪等2人為求上開標案履約順利,遂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按月交付1萬元,共計交付21萬5,000元(其中109年9月僅交付5,000元);被告張惠豐即與駱思瑋於108年9月至111年6月間,共計收受33萬5,000元賄賂,作為其等辦公室「公共基金」而支應無法核銷之開銷支出等部分,核與被告張惠豐就各該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行求、收受賄賂,及被告廖德釧就前揭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犯行間,各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各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豐【除辯稱前揭各向被告廖德釧、同案被告唐志豪等2人收取之12萬元、21萬5,000元,性質上應非屬「賄款」之法律意見爭執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廖德釧及同案被告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各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另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下稱「偵6123號」)卷一第3至21頁、第57至65頁、第269至282頁、第317至327頁、卷二第239至244頁、第281至289頁、第389至399頁、卷三第45至49頁、第333至337頁、第377至379頁、第499至500頁,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21至46頁、第83至92頁、第149至155頁、第23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第6489號卷第45至60頁、第73至80頁、第275至278頁,111年度偵字第6488號(下稱「偵6488號」)卷一第13至36頁、第351至353頁、卷二第141至146頁、第301至310頁,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下稱「偵8457號」)卷二第73至83頁、卷三第115至125頁、第145至156頁、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39頁、第317至323頁、卷四第7至16頁、第297至307頁、卷八第27至39頁、第121至137頁、第221至226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卷二第177至215頁、卷三第14至45頁、第315至365頁,本院卷五第362至391頁),並經證人蔡明哲、蕭玉雲、曾泰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9至22頁、第37至42頁、第83至98頁、第115至122頁、第125至137頁、第169至175頁、第287至291頁、第299至300頁,原審卷三第19至26頁),復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見各該欄所載)、被告張惠豐之人事資料及經歷資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政風組111年11月4日(111)基政字第11111109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各業務處勞務採購作業授權簡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各相關公司歷年承包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標案清單、股東紅利表及原審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駱思瑋)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123號卷三第69至70頁、第441至442頁、第451至458頁,偵6488號卷二第129至137頁,偵8457號卷二第9至14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97至107頁、第127至128頁、第143至147頁、第195至200頁、第227至303頁、卷三第15至20頁、第91至104頁、第185至193頁、第269至277頁、第375至383頁、卷四第133至141頁、卷八第111至119頁、第211至219頁,原審卷一第445至498頁,本院卷四第3至14頁),及如附表C-1編號2、附表C-2編號1、附表C-3編號4、附表C-4編號1至8、附表C-5編號1、附表D編號1至3、附表E-2編號1、附表E-3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張惠豐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各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按月向被告廖德釧收受1萬元,合計12萬元賄賂,及109年9月至111年6月間,按月向同案被告唐志豪等2人收受前揭合計21萬5,000元賄賂等部分,既各係基於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且各該筆款項經其與共犯駱思瑋收受後,縱係提供作為其等辦公室之「公共基金」使用,惟此僅係其基於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向被告廖德釧與唐志豪等2人收受賄賂後,究係如何使用各該筆贓款之事後處分行為,並不影其前揭犯意及犯行業已成立之認定。是被告張惠豐辯稱其與共犯駱思瑋收受上開各筆款項後,並非挪供個人私用,而係作為其等辦公室之「公共基金」,供現場工作同仁使用,故上開各筆款項之性質應非屬賄款等語,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惠豐為事實欄「二、
㈡」即附表三編號1-1至3-10所示之犯行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1.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該條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張惠豐於上開行為時,係任職於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負責該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故經上開比較後,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惠豐之情形。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僅係配合刑法第4章將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故對被告張惠豐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經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範,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即附表三編號1-1至3-10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⑽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長短,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又被告張惠豐就上開「事實」欄「二、
㈡」即附表三編號1-1至3-10等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經修正,然褫奪公權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雖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係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故就被告張惠豐前揭犯行之褫奪公權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之。
㈡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1.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有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2人為「事實」欄「二、
㈤、1.」所示之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罰金刑,於上開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修正後則僅將其罰金刑部分之金額修正為15,000元,至於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刑則未變更,而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此次修正並未致其刑罰內容有何實質更異,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2.被告張惠豐為「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該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則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罪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此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至於「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就收受階段之行為而言,則必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亦即授受行為須有完全之任意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之罪:
1.「事實」欄「二、
㈠」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⑵被告廖德釧: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包括變更後之罪名)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若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嫌疑)及所有罪名,均已闡明告知,使被告有得以答辯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辨明犯罪事實及受辯護人辯護保障之訴訟上權利,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公平者,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已各於其「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被告廖德釧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二、
㈠,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德釧對公務員即同案被告張惠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因認被告廖德釧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漏引同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先陳述上開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且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廖德釧諭知前揭涉犯事實及所涉罪名,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並逐一調查證據供被告廖德釧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再就上開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涉犯事實訊問被告廖德釧,廖德釧表示願意認罪後,經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而經檢察官、被告廖德釧及其辯護人依序就被告廖德釧前揭涉犯事實為實質辯論。是本案業經審判長於上開審判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相關規定,對被告廖德釧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實質辯論,給予被告廖德釧及辯護人明瞭被告廖德釧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自無侵害被告廖德釧防禦權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爰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逕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德釧此部分所犯,均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補充。
2.「事實」欄「二、
㈡」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
3.「事實」欄「二、
㈢」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4.「事實」欄「二、
㈣」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
5.「事實」欄「二、
㈤、1.」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⑵被告廖德釧: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6.「事實」欄「二、
㈤、2.」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7.「事實」欄「二、
㈥」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
㈤」,及被告張惠豐就「事實」欄「二、
㈥」等部分所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
㈤、1.及2.」,及被告張惠豐就「二、
㈥」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與其他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德釧與蔡明哲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廖德釧就「事實」欄「二、
㈤、1.」所示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相同編號之標案,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就各該標案所構成之前揭罪名,均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核屬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
㈤、1.及2.」,及被告張惠豐就「事實」欄「二、
㈥」所示各不同編號標案,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其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下列罪名處斷:1.「事實」欄「二、
㈤、1.及2.」部分:被告2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2.「事實」欄「二、
㈥」部分:被告張惠豐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㈨被告張惠豐就「事實」欄「二、
㈡」所示犯行,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1至3-10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其中編號1-1至1-12、編號2-1至2-12、編號3-1至3-10,各係犯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㈩被告2人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事實」欄「二、
㈠」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2罪)。⑵被告廖德釧: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7罪)。
2.「事實」欄「二、
㈡」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連續犯1罪、其餘共11罪)。
3.「事實」欄「二、
㈢」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2罪)。
4.「事實」欄「二、
㈣」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共5罪)。
5.「事實」欄「二、
㈤⒈」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2罪)。⑵被告廖德釧: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2罪)。
6.「事實」欄「二、
㈤⒉」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2罪)。
7.「事實」欄「二、
㈥」部分:⑴被告張惠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2罪)。8.另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反之,倘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附表一即「日進公司、全欣公司、全威公司、復順修配所及志和商行所標得之中油基隆營業處標案清單」等卷證資料所示,顯見前揭各公司或廠商各係在不同期間,分別標得及履行中油公司之各該不同標案,其得標廠商、標案名稱及案號(編號)、履約日期及金額均有所不同;其中縱有部分標案係由同一廠商於前一標案履約完成後,再次標得後續標案,惟仍屬就不同標案分別得標及履約,其標案名稱及案號、履約期間及金額等條件均有所不同,彼此間有明顯之時間差距,行為明顯可分,各該不同行賄或收賄等行為間並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張惠豐亦係在各該不同廠商得標後,各向其等表示須交付或「沿用前案」而繼續交付賄賂或回扣。是被告張惠豐就前揭「不同採購案」之收受賄絡或回扣行為,及被告廖德釧就前揭「不同採購案」之行賄行為,均屬因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關於前揭「事實」欄「二、
㈤」及「二、
㈥」即附表七至九等各部分所示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罪部分,更不僅與被告張惠豐前揭各件收受賄賂或回扣之標案無關,且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及所犯罪名亦均顯然不同,參酌前揭說明,更係基於被告2人或被告張惠豐與其他共犯就各該不同標案之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張惠豐辯稱前揭各標案係因中油公司內部規定,需於行政流程上重新招標,致各有履約時限,然被告張惠豐與相關得標廠商就本案「整個合作的意思」並未變更,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廖德釧辯稱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各不同標案,及前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之不同標案,其「標案名稱」及實際承包之工作內容均各別相同,其就各該標案之行賄或浮報數量行為,前後時間各持續未中斷,行賄對象始終僅有被告張惠豐1人,浮報數量之行為亦係始終僅聽從被告張惠豐之指示,故被告2人就前揭不同標案之各次收受或交付賄賂、浮報數量,及被告張惠豐就前揭各次收受回扣、浮報價額等罪行,均應論以接續犯,或被告張惠豐另辯稱其前揭各次收受賄賂或回扣之犯行,僅應按不同收賄對象之人數,各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一罪,被告廖德釧另辯稱其前揭各次行賄行為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應各論以接續規而僅各成立一罪等語,均無可採。
刑之加重、減輕:1.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張惠豐就「事實」欄「二、
㈡」所示,其中關於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但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德釧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自身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基隆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見111年度查扣字第183號卷第3頁)及其所提汐止區農會111年11月21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3頁;按依該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廖德釧所繳交之款項為54萬6,643元,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均符合前揭減刑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惠豐除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各向被告廖德釧、同案被告唐志豪等2人收取之12萬元、21萬5,000元,性質上應非屬「賄款」而為法律意見之爭執外,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相關犯行,且其財產固各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急扣字第1號處分,及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惟上開扣案之財產既得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張惠豐亦始終表示願以上開扣案財產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已實際配合變價前揭有價證券部分,已取得1,173萬2,714元而續予扣案),而其總值【含新臺幣存款、美金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4筆不動產,共計約2,545萬3,316元,如加計前揭配合變價所得之1,173萬2,714元,共約3,718萬6,030元(參本院卷二第549至556頁所附前揭「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所示)】,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3,071萬4,777元(即合計前揭3,037萬9,777元及被告張惠豐就系爭併辦意旨書所指其另分別向被告廖德釧與同案被告唐志豪等2人收受之賄賂各12萬元、21萬5,000元,共計33萬5,000元之賄賂,總計3,071萬4,777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經以前揭扣案之財產抵充而供沒收後,實際上已別無其他所得,亦無須再令其重覆繳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張惠豐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其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3.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德釧並非公務員,而其所犯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2罪),均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惠豐共同犯之,爰均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4.再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德釧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賄賂罪(共7罪)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5.被告張惠豐就本案所犯前揭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及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或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張惠豐雖辯稱其係因母親年紀已高、不識字,亦無工作能力,需靠其扶養,且被告尚有一位胞弟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不僅無法與其分擔扶養照顧母親之義務,反需被告扶養,加上被告另需扶養子女及前妻,花費甚高,經濟負擔之壓力沈重,因此觸犯本案各犯行。堪認被告張惠豐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⑶被告廖德釧辯稱
①其於109年間退休前之工作,均長年仰賴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之相關標案,且因同案被告張惠豐為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之汽車修護技術員,長期把持油罐車、氣槽車維修服務及零件供應等標案事務,被告為求溫飽,迫於無奈,始答應給付回扣予張惠豐收受,動機係為求相關標案得以順利進行;
②被告係因向中油公司檢舉被告張惠豐就本件相關標案收受賄賂未果後,因生計考量而被迫配合張惠豐之索賄要求;
③本案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所犯,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⑷惟查,
①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固堪認被告廖德釧曾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囑由其女廖育如寄出上開「檢舉函」予中油公司之呂芳雄經理,欲檢舉被告張惠豐之收賄行為,惟依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被告廖德釧早自100年7月間起,即持續對被告張惠豐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行為期間均係在100年6月30日以前,依當時法律規定,不成立行賄罪),是被告廖德釧辯稱其係因上開「檢舉」不成,始被迫配合被告張惠豐之行賄要求等語,尚難憑採。又縱認被告張惠豐曾向楊志清說過「之前廖德釧想弄掉我,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然其語意不明(究係指被告廖德釧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想弄掉」被告張惠豐?),且無相關佐證資料,自難憑採。況縱認被告張惠豐曾向同案被告楊志清為上開表述,亦不足據為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情狀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廖德釧據此主張其本案所為,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自屬無據;
②又被告張惠豐為前揭各犯行時,係擔任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汽車修護技術員等職,負責該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不僅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上開採購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其職務承辦事項對於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相關設備是否能順暢運作,至關重要。另被告廖德釧則係由日進公司委派而負責依日進公司所標得之相關標案,為中油公司提供油罐車及氣槽車等車輛維修服務,本均應善盡職責以維護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之業務運作,卻均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各為前揭收受回扣、賄賂、浮報數量、價額或行賄等罪。是依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行為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至於被告張惠豐本案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或其與被告廖德釧共同浮報數量等罪行,其行為期間長短、浮報金額或價額高低、收受賄賂或回扣對象之人數多寡、有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收取賄賂、回扣,及被告廖德釧行賄動機、目的、行賄期間長短,或其等嗣後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除符合前揭相關減刑要件,已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屬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不足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況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與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已各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是依其所犯各該罪,經上開減輕後之刑度判斷(其中關於被告廖德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低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另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低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衡情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單憑各該情狀,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惠豐或廖德釧上訴各以前詞指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酌其刑,難認可採。6.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德釧雖主張其就本案所犯,曾委請其女廖育如寄送「檢舉函」給原任職中油公司之呂芳雄經理(按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呂芳雄已於112年1月16日退休,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欲檢舉被告張惠豐收受賄賂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廖育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德釧曾請其協助打字後,由其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上開「檢舉函」(參本院卷三第31至57頁)給中油公司之呂芳雄經理,舉報被告張惠豐之收賄犯行,但其不知該檢舉函之完整內容,亦未保留回執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5至318頁)所示,縱認證人廖育如上開證述屬實,亦因被告廖德釧僅係以前揭「檢舉函」向時任中油公司經理之呂芳雄提出檢舉,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確認呂芳雄或中油公司是否確曾收到該份「檢舉函」(按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中油公司並未收到該份「檢舉函」),且無論中油公司或呂芳雄,均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難認被告廖德釧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自首」之效力,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惠豐部分,暨關於被告廖德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及其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2罪)等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1.原審認被告張惠豐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各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該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被告廖德釧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其就前揭「事實」欄「二、
㈤、⑵」所示與被告張惠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張惠豐就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惠豐所犯上開各罪,各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②被告張惠豐所犯前揭各罪,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被告張惠豐所犯前揭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恰;
③原判決就被告張惠豐就本案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及就被告廖德釧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之犯罪所得,均有部分誤認(正確金額應如本判決之相關附表所載),亦有未當;
④關於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張惠豐另與共犯駱思瑋共同向被告廖德釧或唐志豪等2人收取前揭賄賂部分,及被告廖德釧就附表一編號17(即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另有如該部分併辦意旨所指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被告張惠豐與共犯駱思瑋行賄等部分,與各該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各該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併予審究此各部分,仍難謂允當。是被告2人上訴,均主張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接續犯而僅各論以1罪,不應分論併罰,另主張其等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廖德釧主張本案所犯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張惠豐部分,及就被告廖德釧前揭「附表一編號17」部分,既各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惠豐部分,及關於被告廖德釧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犯各罪,既均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失其基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豐於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擔任汽車修護技術員等職務,負責本案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而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業務事項之授權公務員,且其採購之器材、物品雖係供中油公司使用,但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竟不知廉潔自持而長期為本案收受賄賂、回扣、浮報數量或價額等犯行,殊值非難;被告廖德釧則係被動應張惠豐之索求而交付賄賂,嗣更與被告張惠豐共同為前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等犯行,所為亦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被告張惠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各向被告廖德釧、同案被告唐志豪等2人收取之12萬元、21萬5,000元,其性質是否係屬「賄款」為法律意見之爭執外),被告張惠豐並同意以其經本案扣押之前揭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詳如前揭111年度查扣字第163號卷第3頁所附該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所示),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廖德釧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溢繳部分款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第40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張惠豐所獲之不法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第349至367頁、第479至484頁、第565至568頁、卷二第411頁、卷三第61至62頁、卷五第382至391頁;按關於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併含前揭「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5.⑵」,及⑴被告張惠豐另陳稱:
①被告上訴後,已另於113年7月30日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9頁所附原審法院勞動法庭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調解筆錄;按該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及其附件之「被告給付金額細項」表記載係就被告張惠豐因本案相關犯罪行為對中油公司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同意賠償中油公司2,640萬3,072元等語);
②被告所有財產於本案偵查中即被扣押,被告亦已配合將扣案之股票變價,共取得1,173萬2,714元而經扣案(按即前揭「主文」第2項之「一」所指「扣案之犯罪所得1,173萬2,714元」),且經併計其他尚未經變價之扣案財產(含前揭動產、不動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其他財產),其現值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③被告僅係中油公司石門供油中心之汽車修護技術員,為最基層之受僱員工,並無管理權限,亦未就本件相關標案,故意刁難同案被告等廠商人員;
④被告平日均持續為小額捐款、從事公益活動,有相關捐款收據、感謝狀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83頁);⑵被告廖德釧另陳稱:
①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提出前揭「檢舉函」,向中油公司檢舉同案被告張惠豐有向得標廠商收賄之情事(參本院卷三第31至57頁);
②被告已逾70歲高齡,患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病,需頻繁就醫,高度仰賴子女扶養及照料;
③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擔任里民志工、協助社區環境清潔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
④被告上訴後,已另與中油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所附原審法院勞動法庭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調解筆錄;按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至三項所載被告廖德釧與中油公司就本案以「53萬9,490元」成立調解,其金額應包括被告廖德釧就本案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等罪之犯罪所得。而此金額經原判決認定為「51萬3,800元」,惟經本院撤銷並改認定為「51萬9,917元」,是經扣除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後,其差額僅「1萬9,573元」,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德釧之犯罪所得為「51萬3,800元」,且經被告廖德釧自動繳交而作為上開減輕其刑及量刑審酌因子等情,相較結果,對於量刑審酌並無重大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一」及「二」所示之刑。3.至於被告張惠豐所提「上證9」、「上證10」即其與中油公司另於115年5月28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及其依該調解內容付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85至287頁、第461頁),經核係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訴之涉案罪嫌為調解。而該部分業經本院退併辦(詳如後述),自與其本案所涉各犯行無關,無從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資料,併此敘明。4.就本案被告張惠豐所犯前揭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前揭經本院退回併辦部分,及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張惠豐其他免訴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如後「丙、免訴(撤銷原判決關於張惠豐免訴,並發回原審法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至5-14】等部分所示,堪認被告張惠豐尚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足認其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上開其他刑案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張惠豐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被告張惠豐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1至3-10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另就其所犯其餘各罪,及被告廖德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及其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等罪(共2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均參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均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一」、「二」各部分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6.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張惠豐就附表二至九所示各罪(不含附表二編號1-1至5-14等均應撤銷發回原審,及前揭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等部分,下同),其犯罪所得共計3,071萬4,777元【計算式:
①附表二至九所列金額,合計3,037萬9,777元,加計
②被告張惠豐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共向被告廖德釧收受12萬元賄賂,及
③自109年9月至111年6月間,另向唐志豪等2人收受21萬5,000元(109年9月金額僅5,000元)賄賂,合計3,071萬4,777元】,並經被告張惠豐以前揭方式配合將有價證券變價,共取得1,173萬2,714元而續予扣案,其餘1,898萬2,063元雖尚未以其他扣案財產實際變價而尚難認為業已扣案,惟該部分財產既經本案併予查扣,且經被告張惠豐表示同意抵充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將前揭扣案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且關於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廖德釧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19,917元,業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駁回被告廖德釧其他上訴(即其就判決「事實」欄「二、
㈠」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6上訴部分)之理由: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2.查本案原審就被告廖德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㈠」中,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至16)各罪之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35頁「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且量處之刑度均在法定刑度內,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被告廖德釧上訴意旨所陳前揭各情,縱均屬實,然除其中係屬法定減刑事由,已各依前揭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已遞予減輕外,其餘各情均僅屬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不法利益(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部分)、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在內。是被告廖德釧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就其此各部分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就被告廖德釧前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7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等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2.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廖德釧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部分),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廖德釧就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自100年7月起至109年8月間止(依罪刑法定原則,關於被告廖德釧於100年6月30日以前之行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此部分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亦非屬本院審判及量刑範圍),持續期間甚長,惟係利用相同或類似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較高,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予適度酌減等情,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併參酌前揭說明,諭知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3.就被告廖德釧所犯前揭各罪,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廖德釧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其本案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等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等情所示,本不宜併宣告緩刑,況其所犯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廖德釧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四、退併辦部分之相關說明:經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包括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114年度偵字第476號等案號:
㈠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移送併辦部分:1.移送併辦事實:被告張惠豐於承辦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標案期間,雖知履行油罐車氣槽車標案時所汰換廢電瓶,未依中油公司呆廢料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前,仍為中油公司之公有財物,不得私自處分,猶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唐志豪,轉介淞強有限公司實負責人傅祖杰,分別於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履行該附表二所示標案而取得汰換之廢電瓶,以該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載運並變賣處分而侵占公有財物得手,因此取得3萬5,650元之不法利益;復於110年間,將履行上開附表二所示標案所取得廢棄車門,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昶順修車廠負責人李榮順,因此取得1萬元之不法利益,共計取得4萬5,65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惠豐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2.依上開移送併辦事實所示,被告張惠豐就該部分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所涉及之中油公司標案雖與附表一編號41、44相同,惟上開涉犯罪嫌,與其就本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或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該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或價額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論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之罪名或涉案人員均有所不同,甚至有利用不知情之唐志豪遂行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張惠豐就該部分所涉罪嫌,與其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而與本案經起訴之前揭各罪間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㈡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76號移送併辦部分:1.移送併辦事實:被告張惠豐與駱思瑋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駱思瑋每天從萬華到基隆上班為由,於108年8月至9月間向被告廖德釧索取每月1萬元之金額,而廖德釧為日進公司承辦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之標案履約順利,遂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每月交付1萬元,共計交付12萬元予駱思瑋;另復順汽修所嗣於109年8月承辦如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之標案後,被告張惠豐與駱思瑋又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被告唐志豪表示循往例支付每月1萬元之費用,而唐志豪及陳淑妍為求上開標案履約順利,遂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每月交付1萬元,共計交付21萬5,000元(109年9月金額僅5,000元),被告張惠豐及駱思瑋即於108年9月至111年6月間,共計收受上開33萬5,000元之賄賂,作為其等辦公室「公共基金」,用以支應無法核銷之開銷支出。因認被告廖德釧(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唐志豪等2人(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2.上開移送併辦事實,其中關於被告張惠豐與廖德釧部分,核各與本案前揭起訴事實各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各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惟關於共同被告唐志豪等2人就此部分所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因其等與檢察官均未就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唐志豪等2人之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就唐志豪等2人部分即應受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不得再併予審究其等就此部分另涉犯之罪嫌,此部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惠豐就附表三編號12-34、附表四之一編號3-6、附表五編號19、附表六編號2-5、2-6、2-8、2-9等部分所示,亦有如各該部分所示收受賄賂行為,而認被告張惠豐就此各部分,亦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本案卷附中油公司之標案案號、分錄傳票、請款單、發票等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尚難具體比對而認定被告張惠豐確有前揭各部分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各部分另行舉證證明,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為不利被告張惠豐之認定,而認其確有此各部分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原應就此各部分均為被告張惠豐無罪之諭知,惟因此各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揭相關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撤銷原判決關於張惠豐免訴(即附表二編號1-1至5-14),並發回原審法院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惠豐被訴就附表二編號1-1至5-14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亦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原判決雖以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業已完成,而為被告張惠豐免訴之諭知。
二、惟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之)。而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蓋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有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有所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惠豐就前揭附表二編號1-1至5-14等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行為期間係自90年6月起至94年10月間止。而被告張惠豐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有修正,其新舊法規定之比較適用如下:1.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嗣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後第83條再於108年12月31修正公布,自109年1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前揭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對被告張惠豐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2.被告張惠豐就前揭附表二編號1-1至5-14等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其行為期間既係自90年6月起至94年10月間止,已如前述。則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係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因其犯罪行為係連續犯,且不知其行為終了日係當月「何日」,故以當月15日為準)即94年10月15日起算,經計算至本案檢察官於111年8月間開始偵查時止(見偵6123號卷第1頁),尚未逾20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要件,而不得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認被告張惠豐就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誤認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屆滿,致就此部分誤為被告張惠豐免訴之判決,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認定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免訴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亞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