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指被告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前揭匯款,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李德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後,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2日、103年5月30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400萬元、1,144萬2,744元、100萬元、3億3,448萬7,515元至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山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2年8月23日、102年11月28日匯款168萬616元、162萬6,624元至李德義名下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德義國泰金控帳戶)內,嗣後再將匯入三山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於103年6月26日匯出1億1,600萬元、103年7月29日匯出2億1,026萬元、於108年6月10日匯出3億2,0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匯出5,700萬元至香港商三山企聯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將李禹九之遺產留給全體繼承人,足認被告與李德義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德義顯然一開始就打算將此款項據為己有,是被告應有詐欺國泰世華銀行或侵占李禹九遺產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未實際調查被告處分本案款項後匯往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三山公司帳戶明細,以查核贓款流向,率爾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容有未恰,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虞。
㈡、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就本案所涉李禹九之遺產處分係由何人決定乙節說詞不一,而有掩飾處分款項流向之行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判決刑度過輕,實不足以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似有不當。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於87年5月起,被告受李禹九聘僱擔任其臺灣職務之在臺聯絡人,自斯時起,三山公司所有事務及李禹九個人在臺灣之財產,均係由李禹九全權決定後,授權被告執行;嗣後李禹九居住在日本療養期間,李禹九將其本人及李德義之印章交予被告,並全權授權被告依其向來之指示處理臺灣相關事務,包含其個人在臺灣的股票買賣及買賣後提領款項匯至李德義帳戶,此由李禹九在生前曾於97年6月6日及97年7月8日指示被告以與本案起訴書相同方式將李禹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臺北分行帳戶內,亦可得知。故李禹九生前已將附表二帳戶及李德義帳戶之印章,交付並授權被告於出售股票後,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再者,自被告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交代表示,其未來資產及公司,將由其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且其個人資產將逐步公司化,並由李德義全權享有權利及管理,故於李禹九過世後,亦應按此指示辦理。因此,被告身為李禹九在臺事務唯一被授權執行人,且經交付處理臺灣事務必須使用之印章,而關於李禹久就此部分「身後事務」之授權,係為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否則李禹九一再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後之事務,即失其意義,此由李禹九過世後10多年均無人提出任何質疑,可知告訴人等亦曾告知被告按過去李禹九之指示處理臺灣事務。則被告認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存在,其仍負有依其指示處理臺灣事務的責任的認知,本屬合理。是原判決認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支出死者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祭祀費用等,顯係增加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無之限制,顯有違誤外,縱所謂超出支出死者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祭祀費用等有侵害繼承人權益云云,亦係民事追償之問題,非有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要件,或認定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之基礎,故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偽造文書罪之規定。
㈡、再者,李禹九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無從作為國籍之證明,故原判決認定李禹九具有我國國籍及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顯有違誤。而參以李禹九長年居住於香港、日本、中國大陸,往返臺灣次數及天數寥寥可數,且具有香港及美國國籍,故有關李禹九遺產繼承事項應屬涉外事件而有涉外民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且就遺產有關之權利義務應以香港法為準。而依香港繼承法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先產生所謂「遺產財團」,且由遺囑執行人等或遺產管理人進行移轉分配後,受益人始取得移轉分配財產之所有權,而目前關於李禹九「遺產財團」之遺囑認證手續尚未完結,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李禹九遺產之任何權利,故起訴書關於李禹九之遺產係包含告訴人在內共9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提即不存在,則既然李禹九之遺產並非在李禹九過世時即由告訴人在內共9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所為附表二行為當無所謂足生損害於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又因李禹九之遺囑係以同案被告李德義為唯一之受益人/繼承人,則被告將李禹九之遺產移轉至李禹九真正唯一繼承人之銀行帳戶,係維護李禹九唯一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且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均知悉被告為李禹九在臺灣唯一辦理事務之代理人,則無論國泰證券或國泰世華銀行均無誤認被告究竟有無代李禹九權限之情形,故被告之行為,無所謂構成「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被告並無該當偽造文書罪之犯行。
㈢、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基於李禹九生前關於身後事務之授權關係所為,且告訴人2人於李禹九過世後,明確知悉多年來均由被告按李禹九過世前之指示持續處理三山公司及李禹九在臺灣之資產,從無任何反對、制止或爭執,被告當認為其等均對李禹九關於身後事務的指示授權並無任何爭議,故被告主觀上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據此,被告於附表二行為時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且被告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亦無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業務經理吳淑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李禹九之死亡診斷書、被告參加李禹九喪禮之照片、李禹九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98年間知悉李禹九死亡後,仍於101年間,委由不知情之吳淑德將李禹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國泰金控之股票全數出售,且於所得股款3億6,282萬4,368元轉入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後,逾越李禹九生前之授權範圍,且未告知國泰世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李禹九已經死亡,亦未提出同案被告李德義作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授權其代為管理、處分李禹九遺產之證明文件,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同案被告李德義之指示,持其所保管之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在取款憑證上蓋用李禹九之印鑑章,填寫取款憑證後,即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行員行使之,而將上開出售國泰金控股票所得價金3億6,282萬4,368元,及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有存款3,061萬2,714元,合計共3億9,343萬7,082元,全數轉入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且認定被告未經辦理存款帳戶之繼承手續,擅自冒用死者李禹九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並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李禹九之直系血親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依我國法得以繼承李禹九在我國境內之遺產,故被告所為除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外,亦足生損害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已故之李禹九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確屬不該;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達成和解,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於三山公司工作,未婚,無須扶養照顧之家屬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此外,關於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中另主張被告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款,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亦說明被告雖對國泰世華銀行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一情,然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後,係將該等款項匯往三山公司帳戶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且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乃依李禹九遺願將款項匯予同案被告李德義,故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則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經核亦無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⒈被告雖以其確經李禹九在日本療養期間,交付李禹九之印章為由,辯稱其業經李禹九全權授權依其向來之指示處理臺灣相關事務,包含其個人在臺灣的股票買賣及買賣後提領款項匯至李德義帳戶云云。然被告持有李禹九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本無由僅以此一單一事項,反推李禹九生前已全權授權被告有提領、轉匯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內存款之權限。再者,原判決已以李禹九於96年8月28日向國泰證券出具之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55頁),其上僅記載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行為,並未提及於提領、轉匯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宜;另參酌被告所提出李禹九91年3月17日致被告之傳真影本、李禹九92年8月間信函影本、李禹九92年9月間致世華銀行證券部信函影本等件(見偵卷第171至175頁),亦僅顯示李禹九於91、92年間曾授權被告代為買賣在臺灣之股票,而無概括授權被告提領、轉匯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記載為由,認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李禹九有授權被告處理該帳戶內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行為,尚無從證明李禹九生前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轉匯等情,經核無誤。且經本院綜觀李禹九於96年8月28日向國泰證券出具之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及被告所提出之李禹九上開傳真文件中,重點確均在表示授權被告得就其帳戶之股票買賣之旨,未曾提及被告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有自行處分或授權被告得以自行將款項轉至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之旨;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由李禹九自己保管,李禹九有時會交給我,事情辦理好就還給他,有時他會請其他人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01頁)。益徵李禹九生前固有授權被告就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綜合證券帳戶內股票為買賣之意,然就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則僅係於李禹九有為特定指示且交付存摺及印章時,被告始有使用之權,未曾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乙情明確。基此,自難認李禹九於生前即有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印章自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權限。故被告僅以其持有李禹九之印章,辯稱其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證將款項轉至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係基於李禹九生前授權所為,自無可憑採。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縱李禹九生前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或名義,使用範圍乃應受李禹九所「授權之範圍」限制,故被告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李禹九之印章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內,已違背李禹九最初授權之範圍。故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盜用李禹九印文,依前開說明,當屬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無訛。⒊被告雖以告訴人2人於李禹九過世後10多年,均未提出質疑,可知告訴人亦曾告知被告依過去李禹九之指示處理臺灣事務云云。然查,證人吳淑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一位男性律師陪同兩位女士來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他們表示為李禹九的繼承人之一,因為他們並非李禹九或其授權人之人前來調取,所以當時有請他們提供證明文件,經作業人員核對後才提供資料給他們;在之前我印象中沒有人調閱過李禹九之證券帳戶資料,若有的話會留存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字第7527號卷第46頁),且告訴人李雲華及李安芬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9年6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時,所檢附之李禹九本案國泰綜合證券帳戶中顯示資料調取時間確為109年3月5日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顯見告訴人李雲華及李安芬於上開告訴狀中所稱其等係於109年3月間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調取李禹九本案證券帳戶相關資料後,始知悉被告為與該分行接洽辦理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相關銀行業務之人乙節非虛。則告訴人李雲華及李安芬既然係於109年3月間始得知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則自難以其係於109年6月9日始委任律師提起本案告訴,作為於李禹九死亡後,其等確有授權被告按過去李禹九之指示處理臺灣事務之佐證。況李禹九授權被告處理之臺灣事務範圍乃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行為,亦未及於將該帳戶內款項逕行轉出部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⒋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係在我國境內,而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具有我國國籍,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49頁),則無論李禹九是否具我國國籍,或告訴人李雲華及李安芬就其其他在我國境外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均無礙於告訴人李雲華及李安芬確為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繼承人之事實。又李禹九生前即未授權被告得將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自行轉出之權限,業如前述,且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時,亦未告知國泰世華銀行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頁),則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李禹九仍生存且授權被告辦理該轉帳手續,遂將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內,當足以生損害於李禹九之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包含告訴人李雲華及李安芬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李禹九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及國泰世華銀行均無損害可言云云,顯屬無據。⒌至被告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認。
㈣、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⒈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⑴觀諸李禹九確曾於76年12月15日致世華銀行函書寫略以:因敝人年事已長,有關在中華民國臺灣省內所置之產業及投資及擁有之股票以及其他物業等,如遇因故敝人不能執行業務時,故此特別授權予敝人之最小之子李德義為敝人之全權代理人,除執行業務外,並予以全權處理一切有關敝人之權益等事宜等語;及於其91年4月8日遺囑內記載:所有財務及營業均由李德義管理等語,該遺囑經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於98年9月8日辦理遺囑檢認程序,當日同案被告李德義與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及李禹九其餘子女李德龍、李安寧等人均到場參與,且均當場表明該遺囑及信封字跡確為李禹九之字跡無誤,有上開信函影本、遺囑影本、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平成21年(家)第7010號檢認調書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他卷第257至276頁、偵卷第83至87、169頁)。且同案被告李德義與告訴人李安芬及李雲華間之100年2月14日協議備忘錄亦記載:李禹九於91年4月11日訂立的最後遺囑已於98年9月8日獲東京家庭裁判所認證,李德義為該遺囑執行人,李安芬、李雲華為李禹九遺產之其中一名受益人,李安芬、李雲華同意及確認,他會遵守上述最後遺囑的規定,承認李德義為遺囑執行人,有全面的權限及權力管理該遺產等語,有該協議備忘錄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7至291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是同案被告李德義叫我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等語(見他卷第201頁),亦與其所提出同案被告李德義109年12月23日授權確認書影本之記載相合(見偵卷第211頁)。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依遺囑執行人指示提領、轉匯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當非虛捏,堪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已難認可採。⑵至檢察官於本院中另主張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德義基於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據為李德義所有之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所為,應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德義自始均無持有本案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案被告李德義之指示,將本非其或同案被告李德義持有之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當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另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其他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是就執行公訴蒞庭檢察官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李德義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日後再經李德義轉出至三山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繼而輾轉匯至香港商三山企聯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為,應構成侵占犯行部分。因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另行成立侵占罪嫌乙節,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⑴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⑵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確已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李雲華及李安芬達成和解等情,而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原審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不當等情,要無違法或不當可指。⒋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違誤,並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論證之理由,再事爭執,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審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上訴後量刑基礎亦難認有重大變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反覆爭執,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憑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且原審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上訴後量刑基礎亦難認有重大變動,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且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