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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等(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金上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廖郁晴律師歐陽芳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蔚茵(原名周秋逸)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鍾慶禹律師

參 與 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吉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

第1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周蔚茵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

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吉祥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下稱佳樂公司)董事長,是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佳樂公司法人行為之負責人。佳樂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發行290萬股(即2,900張股票,下稱舊股)。周蔚茵(原名周秋逸)則為「鋇思力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思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姪女沈蔓彤(原名:林心柔、林蔓彤,下稱沈曼彤)。因佳樂公司亟需資金作為營運周轉,林吉祥遂透過佳樂公司股東「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永隆認識周蔚茵,原欲向周蔚茵借款,然周蔚茵無法出借大筆款項,而提議以佳樂公司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販售予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業者,向非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之方式以取得資金,而為下列犯行:

㈠虛偽增資及登載不實會計事項、財務報表:⒈林吉祥、周蔚茵為使佳樂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上櫃標準5,000萬元,林吉祥身為佳樂公司負責人亦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周蔚茵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吉祥於103年12月18日與不知情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吳永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事後由股東王宗義於簽到簿補簽到之方式,做成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為3億元,並發行新股590萬股、每股10元,共增資5,900萬元(即5,900張股票,下稱增資股),實收資本額因此增至8,800萬元。由林吉祥認購全數增資股,再由周蔚茵透過不知情之王欣怡(綽號「JOJO」)輾轉介紹許恒源(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予林吉祥,提供資金協助林吉祥進行驗資事宜,林吉祥遂於103年12月29日前某時,與許恒源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分別以佳樂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林吉祥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許恒源保管,許恒源於103年12月29日以自己、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4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共計5,900萬元,至前揭林吉祥之臺灣企銀帳戶,並於同日悉數轉存至上開佳樂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林吉祥則以前揭佳樂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收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眾勤會計師事務所馮志卿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佳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彰佳樂公司已收足公司增資資本額5,900萬元之股款(該不實「股本」導致佳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上「股本」會計科目發生不實結果),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佳樂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30日核准佳樂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佳樂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與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吉祥隨即於104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分以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400萬元存回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再返還予許恒源及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將上開股款實際用於佳樂公司之經營,之後更接續以上開虛增之登記資本額,作為佳樂公司後續於105年間向股東、員工辦理現金增資之基礎(即後述

㈢部分)。⒉林吉祥明知前揭增資事項為不實,惟為維持增資假象,繼之於104年5月30日前某日、105年5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將股本(實收資本額)為「8,800萬元」(含虛增之5,900萬元資本)之內容記載在佳樂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上,致使佳樂公司之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⒈林吉祥係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周蔚茵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而佳樂公司103年營運為虧損1,531萬8,721元,104年、105年亦僅分別獲利169萬6,318元、183萬8,687元,仍處於虧損待填補之情形,營運資金顯已不足,林吉祥明知此情,且與周蔚茵均知悉佳樂公司前揭實收資本額8,800萬元(含虛增5,900萬元部分)係屬虛偽,竟與周蔚茵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企銀信託部分別辦理舊股、增資股之簽證,嗣林吉祥先後取得舊股及增資股後,陸續將舊股實體股票300張、增資股實體股票780張交付周蔚茵(其中有過戶之股票張數、股票號碼、登記人頭均詳附表1-1所示)。復為增加佳樂公司媒體曝光率,林吉祥提供有關佳樂公司之介紹內容予其認識,但均不知上情之記者蔡穎青、魏益權及周蔚茵介紹之記者游穎達,使魏益權於103年12月16日在工商時報刊登標題為「佳樂強攻大型公共顯示器」、蔡穎青於104年1月27日在經濟日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 擁抱物聯網趨勢的巨大商機」、游穎達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2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內容記載「公司也將於今年下半年因應客戶的需求到大陸布局,並積極洽談輔導券商,朝向上市櫃的方向前進」、在中時電子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等報導,並由「鋇思力得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游穎達刊登報導之費用5萬2,500元;同時林吉祥亦將載有前揭不實資本額之佳樂公司簡報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等資料提供周蔚茵,製成「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並將前揭報導放入報告中。⒉周蔚茵透過友人羅圓甄(歿)介紹認識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地下盤商,並議妥每股原則為15元後,周蔚茵遂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5月17日間,陸續將林吉祥交付之1,080張股票(即舊股300張加上增資股780張)中之967張股票(下稱該967張股票),先行過戶登記予周蔚茵實質掌控之人頭(指附表1-1編號2號以外之人)或盤商指定之人頭(指附表1-1編號2號之曾嘉正)後,隨即過戶予周蔚茵之友人(指附表2編號8號、29號之薛志聖)以及「小劉」指定之人頭名下(詳附表2編號8號、29號以外之人),其中有部分嗣再轉讓至附表7所示人頭名下(詳附表2之備註欄,末由附表3所示之非特定人受讓購得,詳下述⒉),以此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期間並洽由群和開發有限公司(或稱「群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依卷證資料所載簡稱「群和」公司或「群合」公司)、晉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龍太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龍太公司)向一般大眾銷售前揭佳樂公司股票,且透過「小劉」提供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予該等地下盤商。末由周蔚茵將剩餘未售出之舊股20張、增資股93張,共計113張股票返還林吉祥(林、周二人間股票交易流程詳如附表甲所示),並將已出售之股票,以附表1-1所示之單價乘上股數後,計算成交價,共計995萬元結算給付林吉祥。⒊前述地下盤商取得該等股票後,即以系爭投資評估報告記載之不實增資額及佳樂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等內容作為推銷素材,向一般大眾兜售,致使如附表3「受讓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附表3編號38號、39號周蔚茵友人薛志聖轉讓出去部分,以及編號363號薛志聖自己持有未再轉讓出去部分除外)誤信佳樂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股票得以上櫃之標準而即將上櫃,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如附表3所示之股票(附表3編號38號、39號、363號除外),並依地下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另附表3編號38號、39號、363號所示薛志聖受讓後,再由林諭昇、陳建源買受編號38、39號部分,均源於林吉祥隱瞞前開虛增資本之事實致該等非特定人誤信佳樂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而買受。⒋林吉祥復承前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出售舊股共20萬股、增資股共46萬5,000股給如附表1-2所示之非特定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股款共計837萬5,000元給林吉祥。⒌林吉祥、周蔚茵及地下盤商以上開分工方式,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表3「受讓人」欄所示李佳蓉等投資人總計繳交6,342萬2,060元之股票投資款,而林吉祥則從中獲取周蔚茵結算給其之995萬元,以及自行出售部分之股款如附表1-2所示之837萬5,000元。周蔚茵因將其人頭名下之股票共967張出售給友人(指附表2編號8號、29號之薛志聖)及盤商,總計得款如附表2所示之1,482萬1,000元,扣除前揭分給林吉祥部分,故周蔚茵實際分得之款項為487萬1,000元(計算式:14,821,000-9,950,000=4,871,000)。

㈢於105年辦理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詐取股款:林吉祥於佳樂公司資本額已變更登記為3億元之範圍內,欲繼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期籌取更多資金,以填補佳樂公司之虧損並運營公司,而承前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意內所含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盤商繼之佯以佳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8,800萬元之不實訊息基礎上,先後於105年2月至3月間、同年8月至11月間,以每股15元價格,接續辦理發行現金增資股77萬股、330萬8,000股(下稱現金增資股),並提供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股東及員工,其後再洽特定人認購,致使如附表4(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所示之股東、員工及林吉祥所洽之特定人誤信佳樂公司於103年底增資時,確實已經收足如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增資5,900萬元股款,資本充足、公司前景看好,又對於原股東而言同時思及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5元)低於其等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之前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等情,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參與上述二次現金增資,將股款先後分別匯至佳樂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3658帳戶,收足股款後一次性匯入佳樂公司設在同銀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2376帳戶)、臺灣企銀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9937帳戶),佳樂公司二次增資分別詐得之股款為1,063萬6,500元(詳附表4合計欄,起訴書誤載為1,155萬元應予更正)、4,938萬7,500元(詳附表5合計欄,起訴書誤載為4,962萬元應予更正)。

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7年1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佳樂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林吉祥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林吉祥、周蔚茵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二人之上訴狀,以及原審113年2月7日桃院增刑秋108金重訴11字第1130054840號函暨其上本院戳章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2、113至117、119、125、3頁)可稽,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從而,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情形,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換言之,即該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各自獨立認定互不受影響,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時,始有但書條款之適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即附表1-1、附表2、附表3所示林吉祥將967張佳樂公司股票提供周蔚茵透過地下盤商出售非特定人部分),以及林吉祥無罪部分(即附表4、附表5所示林吉祥辦理105年二次現金增資股給原股東、員工及林吉祥所洽特定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亦僅均就其等被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言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本判決列在附表1-1編號2號),惟因本院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而與起訴被告二人所犯同罪名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致影響原審有罪範圍之認定,無從分割審查、認定,從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涉之事實仍應於本院審判時一併加以審理。

㈢另林吉祥自行出售股票給如附表1-2所示之非特定人,因而取得股款部分,與前述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一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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