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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背信(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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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慧瑜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翁祖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達

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妤蓁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林毓添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蕭慧瑜、楊

秉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毓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復分別為長江集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李妤蓁(原名李宜臻)因之前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瑜之介紹,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蓁則與A12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A12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A11結識,蕭慧瑜亦向A11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A11即轉知友人A9、A10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並由A11、A9、A10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A11)。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A11、A9、A10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分別係受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委託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蕭慧瑜、楊秉達因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投資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借款,並由蕭慧瑜指示李妤蓁、林毓添配合楊秉達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擔保,而依李妤蓁、林毓添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可能尚有達豐公司、楊秉達或其等本人以外之人,如將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房地提供予他人貸款融資使用,會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有損害,仍與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背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與楊秉達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流向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A11、A9、A10及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A11、A9、A10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李妤蓁及林毓添(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8至2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楊秉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秉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均坦承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分別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事實,然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我當時是依照老闆楊秉達講的去協助辦理,我們是在公司的權利範圍內做抵押設定,我與被告楊秉達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利用李妤蓁、林毓添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我只是依照被告蕭慧瑜跟長江公司老闆魏萬龍協議去執行,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產權情形云云;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說1F-A1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真正所有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林毓添陳稱:被告蕭慧瑜說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配合貸款,我沒有任何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因之前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A12共同出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A12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被告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A11結識,被告蕭慧瑜亦向告訴人A11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A11即轉知告訴人A9、A10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並由告訴人A11、A9、A10(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被害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告訴人A11)。俟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3人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害人洪智誠及其餘2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與被告楊秉達一同於109年6月4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惟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2、290至294、29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3、28頁;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0、A11、證人A1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9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016卷第83頁正反面、95、115至116;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3、231、359至361頁;原審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357、357至37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2月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及其檢附之分配表與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016卷第10頁正反面、11、12至13、14至16頁反面、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66、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至36、37至38、207、351至355頁;他4836卷二第39至40、49至51、53至56頁;他4836卷三第3至151、171至464頁;原審告證卷、原審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A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能過1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我知道的訊息都是告訴人A11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慧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4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所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之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A11,訊息都是透過告訴人A11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A11有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房子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A11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個代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是我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至1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源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個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再用我的,因為告訴人A10在上班,告訴人A9年紀比較大,被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妤蓁是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來感覺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案還款,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行貸款,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記。2F-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所以轉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權是在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添之間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瑜就告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蓁沒有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在簽合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禮貌性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妤蓁承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92頁)。觀之上開告訴人3人證述,可知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A11關於1F-A1、2F-A1房地只能登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乙事,再由告訴人A11轉知告訴人A9、A10;由告訴人A11轉知被害人洪智誠,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3人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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