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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所經營招牌為「2ndSTREET」二手商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微風南山atre店、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台北西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之南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微風南京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台北車站館前店等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防盜扣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該等商品得手。

㈡詎張詠綾明知附表一編號3、4、7、8、10之物品係其竊自台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各該分店、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為台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微風南山atre店、南港店失竊之物品,均屬於贓物,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7、8、10及附表二該等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ndSTREET」徐匯廣場店,向徐匯廣場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且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徐匯廣場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收購該等物品,藉此詐得新臺幣(下同)5,450元;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4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之上址「2ndSTREET」南港店,亦向南港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南港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收購該2件物品。嗣台灣極沃公司令各分店職員盤點商品,方知悉商品失竊及受騙。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除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予補充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竊盜罪:被告持相同商品使告訴人收購時,並無任何購買或合法取得證明;被告願以低價售予告訴人,亦與宣稱乃合法購買之常情不合;被告所售商品正是告訴人內部盤點失竊商品,告訴人除提出庫存差異表外,亦可提出各個不在庫商品之特定特徵、識別方法、失竊日期或有無被告過往購買紀錄等進一步資訊,證明失竊商品與向被告收購之商品具同一性。

㈡詐欺罪:原審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竊盜之理由,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涉。被告無商品購買證明,卻宣稱係合法購得;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本案時,又假冒被告之妹身分意圖矇騙,行為具欺瞞性。原審應傳喚相關證人查明被告宣稱所售商品係合法購得乙節是否虛偽不實,始能究明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進而正確適用法律。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無從單以各分店庫存表所遺失之物比較本案照片後,即認被告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1.證人呂懿軒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檢察官方才提示附表一記載FENDI,黑色後背包、編號2,LV側背包,照你方才回答,不是現場查獲,是透過被告提供的照片,認為被告偷了你們店裡的東西,是否如此?)是。】、【問:你方稱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偷兩件商品,這應該是你們先前有提告,經臺北地院作成判決的113審訴836的判決,此事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在「SLACK」的通訊軟體群組上發布的照片就是方稱「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讓各店指認有沒有失竊商品在這張照片裡面。用清點庫存的盤查表,有缺少的商品,與這張照片比較,缺少的商品外觀是否如同這張照片的商品外觀等語。2.證人楊杰翰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係台北西門店店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記載YSL高跟鞋、VALENTINO GARAVANI牌高跟鞋是在2023年盤點的時候發現東西沒有在店內。是南港店從被告手中買回,事後才看到這是店內遭竊的商品。查證方式是盤點方式,確認這個東西沒有在店內。(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53頁)群組內對話「JIANT」是我,截圖的標牌是庫存時印出來的吊牌,是我們公司自己使用吊牌。這個貨號是我們當時收購進來,會給予物品我們公司自己用的代碼,所以只要有新的東西來,我們代碼都會一直更新。(提示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33頁)編號7有一個內標貨號,所指為何?)這是YSL品牌他們自己使用的貨號,我們在查詢時會把這個貨號一併KEY在商品裡面。每件商品都是不同的貨號。同款式會是同一個貨號等語。3.證人李詠萱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係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起訴書附表編號5 LV綠色絲巾是3月盤點的時候發現失竊,12月時公司有提出一張照片(即本案照片),有確認到商品的圖案跟照片中圖案是相同的。就是從照片得知同一件商品、相同的商品。沒有在店查獲過、遇過被告在現場偷竊,是事後發現。除了依照庫存表的商品編號去確認遺失的商品,外觀是否跟本案照片中商品外觀相符以外,沒有其他判斷照片中商品就是我們遺失商品的方式等語。4.證人沈佳儀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係南港店店長。3月盤點時發現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遭竊商品,調閱公司相關證明(如商品圖、型號),發現這幾件與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吻合,後續有幾件商品被告拿到徐匯分店販售。【(提示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31頁)「商品內標貨號」指品牌商品編號,或是製造編號,依品牌不同而不同,像LV也有製造編號,但上面不會有型號,每個品牌不太一樣。】、【(商品內標貨號不是每一件商品都有不同的內標貨號,是否如此?)是】、【(如同第131頁所看到這兩件商品,商品內標貨號分別是agnès b.、MJ,這兩個牌子的商品內標貨號同一個款式是否會有不同的商品內標貨號?)MJ的話M開頭是型號,可能會有一樣的,可是下面條碼有可能會不一樣,這個我不太確定,agnès b.也是會有它製造的時間,型號都會是一樣的,但是製造編號可能不是完全一樣。】、(商品內標貨號,指的是每一件同樣是agnès b.商品都是不同的內標貨號,還是同款式同時間製造的都會是同一個內標貨號?)要看品牌,應該是同一個製造階段的是一樣的等語。5.證人鄭任傑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任職台北車站館前店。3月盤點的時候發現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Marc Jacobs牌深紅色側背包6,000元失竊。當時公司有一張被告很多包包放在床上的照片(即本案照片),核對特徵、品牌,發現有很多是跟我們公司盤點失竊的包包是一樣的。沒有查到被告實際到店裡購物或偷東西的經驗。【(請求提示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63頁)對話中的英文名稱「JACK」是我。】、【除了用照片比對庫存以外,還有用他的品牌還有顏色,照片比對做查證。庫存表記載「BRB」是指酒紅色】等語。6.證人顏妙如於原審審理證稱:之前是徐匯廣場店店長。112年4月17日被告拿附表二(編號1至3)YSL金鍊包、Marc Jacobs藍包、agnès b.藍色圓包去店出賣。收購時不會問客人的東西來源。被告出賣時沒有提出這個產品原廠證明。當時會收是因為我們發現被告帶來商品圖的東西,在被告拿東西來賣之前,所有各店的店長群組中分享監視器畫面及他拍了所有商品照片傳在群組,被告拿東西來時發現跟(群組)照片裡的東西是一樣的,(把被告東西)拍照並在群組詢問其他店長是不是各店的商品,他們就回答是他們的商品。詢問區經理如何處理此事,表示先用比較低的金額收購當成證據。當場沒有報警,公司說他們會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是做回報的動作,說被告有來我們店賣東西等語。7.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2022年1月25日大年初四當天逛到微風南山atre店時,因為我身上提太多東西,有個包包忘記結帳,我準備要離開時,店員把我攔下來,我馬上要跟他們回去櫃台補結帳,但被拒絕,直接通知樓管和警察到現場,這件案件有和解、判決書。當時在警察局時,告訴人公司區經理質疑我身上的LV側背包是他們店裡的,我拿出2021年6月拍的我所有收藏品放在床上拍照(即本案照片),區經理跟我要這張照片,我就傳給他,沒想到他們用本案照片直接確認我買的東西就是他們店裡失竊的東西等語。8.綜上,本案起源於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為證明斯時所拿的LV側背包係合法來源,故而提出其於110年6月拍攝本案照片,向告訴人公司區經理表示所拿背包之合法來源,區經理則於被告提供本案照片後,通令各分店店長清查失竊物品後,逕以該各分店以本案照片與各分店庫存表等資料核對比較後,認屬本案照片中部分商品為原判決附表一(稱附表一)所遺失或遭竊之物,而遭起訴竊盜犯行。然本案僅以本案照片與各分店庫存表比較核對,並無實體商品進行比對,亦無被告有進入附表一各分店之監視畫面或其他證據,不僅客觀上無從認定各分店庫存表所示之商品是否與本案照片之商品為同一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分店遺失或遭竊物品時,被告有進入各分店等情,逕以本案照片單一證據,遽以認定各分店所遺失或遭竊之物,即為被告竊取,已屬率斷。且證人楊杰翰、沈佳儀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述商品並無獨特之編碼等節,自不能僅以庫存表差異及本案照片即率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況庫存表存有落差,其原因本有多端,自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未維護庫存、告訴人保管、庫存管理有遺漏疏失或遭他人竊取所致。另被告供述本案照片係110年6月拍攝,若被告所述為真,則附表一「犯罪時間」欄(111年6月11日至112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所示遭竊時間均在110年6月之後,顯見被告既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已取得該等商品,各分店係在該日後出現遺失物品,更無從認定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非高價值之不動產或高額動產等物,依一般社會經驗,依個人習慣,非每件物品均會保留原始之購買發票或購買憑證,況依被告所述,本案照片係於110年6月拍攝,倘被告所言屬實,迄今距被告所購買商品已有數年之久,且無從預測會發生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而未保留發票等物,非悖於常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不出購買證明即等同於竊盜。且二手物品商店於收購物品時,會衡量商品之二手市場行情、販售二手商品之成本及利潤,向賣家提出建議收購商品之價格,二手商品若無議價空間,賣家只能選擇是否接受與否,或者拒絕出售商品,買賣貨品既取決於雙方合意價格,被告願以低價出售商品,與商品是否為來路不明之物,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一編號1於2015年方正式量產於市場販售,被告自稱於2009至2012年間取得,顯早於市場販售,認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然如前所述,卷附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縱被告所辯不實,依罪疑為有利被告法諺,仍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

㈢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提出「Entrupy軟體」係用於分辨精品真偽,且該軟體中「Identifier編號」生成之數位認證書,該編號如同商品身分證,並提出各分店曾收購商品中,附表一編號10「Identifier編號」Z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Identifier編號」ARZ0000000000 與向被告收購後之「Identifier編號」均相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詐欺等語。查:1.證人沈佳儀於原審審理稱:「(問:商品內標貨號不是每一件商品都有不同的內標貨號,是否如此?)是。」等語;證人楊杰翰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即使同樣款式是否有不同貨號?)同款式會是同一個貨號」等語,與被告提出以LV為例購買商(精)品時,會獲得保證卡,保證卡上會記載商品貨號,以此商品貨號進行網路搜尋,可搜尋相同商品貨號之其他精品包(本院卷第431至437頁),是精品包包有專屬的保證卡(記載商品貨號),與依一般社會經驗,包包有製造地點或製造年份之表徵,故相同款式包包或不同款式包包,有可能因為製造地點及製造年份相同,而有之編碼,此有點精品鑑定中心2023精品鑑定課程講義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其等認定方式不同,則顯示從商品「內標貨號」、「保證卡、商品貨號」、「因製造地點或製造年份之表徵,相同款式包包或不同款式包包,有可能因為製造地點及製造年份相同,而有相同之編碼相符」等不同的方式進行檢測。故而,「Entrupy軟體」係告訴人公司於收購二手商品時使用之軟體,收購後會產出「Identifier編號」,客觀上與各商品既有之保證卡(商品貨號)究屬不同,況各品牌同一時期所生產商品為複數,既相同款式包包或不同款式包包,有可能因為製造地點及製造年份相同,而有之編碼,不能排除相同或不同款式的包包亦有因製造地點或製造年份相同,而有相同之編碼之可能性,故需多方查證,包含實體商品進行比對,始能確定是否同一商品,故除「Entrupy軟體」產出之「Identifier編號」外,仍需結合實體商品進行比較等其他的證據佐證,始足認定商品是否同一。2.告訴代理人提出微風南京於112年1月8日認證後上架販賣之附表一編號10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使用「Entrupy軟體」產出附表一編號10「Identifier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經徐匯廣場店以500元收購之商品「Identifier編號」相同,認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查:⑴被告自述本案照片係110年6月拍攝,又於出社會工作後109年至112年自臉書社團代購社團購買,後因有仿品糾紛,該社團已解散,112年斷捨離後由二手店回收收購(本院卷第367頁,編號22),依1.說明,除「Entrupy軟體」產品之「Identifier編號」外,既無實體商品可供鑑定,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商品即與附表一編號10為同一商品。⑵另依卷附被告提出網路公開可查詢Coach商品之資料可知,「第一個字母代表包款的生產月份,接下來的數字代表生產年份,再後面的字母或數字代表生産地點,破折號後面的所有內容都是包包的款式編號。」(本院卷第379至400頁),可認商品的編號有「生產年月日」、「生產地」、「款式」所組成,不同商品會有相同內標編號之情形,與前開點精品鑑定中心2023精品鑑定課程講義之內容(本院卷第117頁)所述包包有製造地點或製造年份之表徵,故相同款式包包或不同款式包包,有可能因為製造地點及製造年份相同,而有相同之編碼相符,足認除「Entrupy軟體」產出「Identifier編號」外,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始足以認定徐匯廣場店收購之物即為附表一編號10商品具有同一性。3.告訴代理人提出微風南山atre店於110年10月27日認證後上架販賣之附表二編號1之商品價值1萬5,000元,並使用「Entrupy軟體」產出附表二編號1「Identifier編號」ARZ0000000000,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經徐匯廣場店以3,200元收購之商品「Identifier編號」相同,認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查:⑴被告自述本案照片係110年6月拍攝,又於出社會工作後103年至105年自新光三越信義店購買,112年斷捨離後由二手店回收收購(本院卷第365頁,編號10),依1.說明,除「Entrupy軟體」產品之「Identifier編號」外,既無實體商品可供鑑定,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商品即與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商品。⑵另依卷附被告提出網路公開之資料可知:「YSL商品之內標編號,前3個由英文字母組成(生產工廠代碼),後面6個數字(表示款式編號),再後面跟著4個數字(表示日期代碼)」(本院卷第264、371至378頁),可認商品的編號由「英文字母」、「款式編號」、「日期代碼」所組成,不同商品會有相同內標編號之情形,與前開點精品鑑定中心2023精品鑑定課程講義之內容(本院卷第117頁)所述包包有製造地點或製造年份之表徵,故相同款式包包或不同款式包包,均有可能因為製造地點及製造年份相同,而有之編碼,是除「Entrupy軟體」產品之「Identifier編號」外,既無實體商品可供鑑定,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商品即與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商品。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提出各個不在庫商品之特定特徵、識別方式、失竊日期等資訊,證明失竊商品與被告收購商品具同一性,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詐欺犯行,尚難憑採。5.至於被告有無以其妹身分進行協商,不當然代表被告涉有不法,縱認被告行為可議,但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所竊取,亦無聲請傳喚該名證人,且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3、4、7、8、10、附表二編號1、2、3之物為贓物,而販賣該等商品予南港店、徐匯廣場店而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本案時,假冒其妹身分意圖矇騙,因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嫌乙節,尚嫌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所經營招牌為「2ndSTREET」二手商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微風南山atre店、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台北西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之南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微風南京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台北車站館前店等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防盜扣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該等商品得手。

㈡詎張詠綾明知附表一編號3、4、7、8、10之物品係其竊自台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各該分店、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為台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微風南山atre店、南港店失竊之物品,均屬於贓物,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7、8、10及附表二該等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ndSTREET」徐匯廣場店,向徐匯廣場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且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徐匯廣場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收購該等物品,藉此詐得新臺幣(下同)5,450元;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4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之上址「2ndSTREET」南港店,亦向南港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南港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收購該2件物品。嗣台灣極沃公司令各分店職員盤點商品,方知悉商品失竊及受騙。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商品訊息對話串、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南港店、台北西門店之庫存差異表(原文:棚卸差異リスト)、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收購協議書翻拍照片、所收購商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資料、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收購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暨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暨告訴人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該店職員同意以5,450元收購之,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該店職員同意以1萬元收購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且伊攜帶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使告訴人各該店店員收購之物品,均係伊先前購買之精品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與告訴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無現貨之商品比對,就其中與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外觀相似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逕認均為被告所竊取,然檢察官既未特定被告各次竊取之時間,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亦僅係比對被告前案於112年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容貌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徐匯廣場店、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告訴人南港店販賣二手商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行竊,況告訴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無現貨之商品,何以均係失竊,何以僅憑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即認均為被告所竊,遑論依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亦無從確認照片中之商品是否全為真品而無A貨、仿冒品之存在,故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任何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之證據,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店員收購之物品為被告所竊或為贓物,而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店員收購物品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店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前往販售二手商品之行為,自難認係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使告訴人收購物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包含附表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職員收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5,45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包含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告訴人南港店職員收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1萬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店長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南港店店長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在卷,並有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之收購協議書翻拍照片2張及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之收購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1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各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之情形: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9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16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於112年3月8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京店於112年3月21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於112年3月15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南港店於112年3月14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台北西門店於112年3月7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店長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店長呂懿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店長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西門店店長楊杰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微風南京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南港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西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之門市列表及資訊(見他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⒈本案告訴人係使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南港店、西門店各店店長在通訊軟體Slack上比對、指認各店於上述112年3月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之庫存商品與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品、徐匯廣場店於112年4月17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南港店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在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有無相符者,據此即指證與被告照片中之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相符之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失竊遭被告所竊者,既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商品訊息之通訊軟體Slack對話串(見他卷第53至63頁)、比對說明(見他卷第51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所收購商品照片(見他卷第97頁)、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資料(見他卷第129至141頁)在卷,並經證人呂懿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證人楊杰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證人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證人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明確。⒉然縱使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品與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在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均相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該等商品既非有足以特定之特徵(諸如全球限量發行、每件發行之商品均註記專屬編碼或貨號),而告訴人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原因本有多端,或因告訴人已賣出但疏未維護庫存,或因告訴人保管、庫存管理有所遺漏、疏失,或遭他人竊取所致,本非僅限於為被告所竊之單一原因,此觀前述庫存差異表,除告訴人所指為被告所竊之商品外,尚有其他數量甚鉅之未在庫庫存商品,即可明瞭,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實際未在庫係因被告行竊以外之原因所致,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實際未在庫係因遭竊以外之原因所致,更難以確定被告使告訴人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即為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既有此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難遽認附表一所示商品均為被告所竊,而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等節。

㈣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並表明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所屬職員與被告就本案當面進行協商時,被告是否係假冒被告之姊身分出面處理,然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進行協商時有冒充他人身分之舉,亦無從以此間接事實單獨或佐以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推認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被告所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等待證事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各店於112年3月間經盤點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盤點前,因不明原因而未在庫,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使告訴人收購包含附表一編號3、4、7、8、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亦不能證明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而無法證明被告使告訴人收購物品之過程有何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 竊 物 品 貨 號 價 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FENDI牌黑色後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2 111年6月11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LOUIS VUITTON牌Monogram帆布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3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高跟鞋1雙(SIZE:38.5)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6,000元 4 112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VALENTINO GARAVANI牌高跟鞋1雙(SIZE:38) 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4,000元 5 111年11月2日至112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 LOUIS VUITTON牌絲巾1條(綠色)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6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Tory Burch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3,500元 7 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水餃包1個(黑底紅色星星) 0000000000000 2,2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8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ichael Kors牌咖啡色鉚釘手拿包1個 000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9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CHARLES & KEITH牌灰色、深紅色零錢包各1個 不詳 約2,000元 10 11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京店 COACH牌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7,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11 112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 GUCCI牌桃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2 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車站館前店 Marc Jacobs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6,000元 合 計 11萬6,700元 1萬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時間 遭竊店名 商 品 名 稱 貨 號 商品價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粉色Y字金色扣環金鍊包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3,200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arc by Marc Jacobs牌藍包 0000000000000 2,4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850元 3 11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藍色圓包 0000000000000 6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合 計 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