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11-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如下:
原判決撤銷。
莊迪惟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一、莊迪惟(暱稱「茶王」、「無間道」、「弓箭手」)與潘建君(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林妤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本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莊迪惟知悉其年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妤萱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由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30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俟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林妤萱於同年月27日10時21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後,指示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並請「楊膳蔚」(尚未查獲)派人向潘建君收取包裹,潘建君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嗣少年王○永接獲「楊膳蔚」前往上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遭查獲。
二、莊迪惟與潘建君、蔡承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莊迪惟委託潘建君找尋有意願收取毒品包裹者,潘建君遂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與○○街附近之娃娃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恩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與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29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派送未果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遂於同日15時5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後,由不知情之林子弘前往上址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在上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查獲逮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莊迪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慿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迪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14頁、第147頁、第149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君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少連偵緝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13983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51頁至第65頁,偵1398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少連偵緝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於警詢(偵13983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林子弘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43頁至第50頁,少連偵緝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少連偵緝卷第84頁至第90頁、第92至94頁)等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函(偵13983卷第69頁至第7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3983卷第7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3983卷第73頁),扣案毒品郵包及啟封秤重照片(偵13983卷第77頁至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鑑定書(偵13983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1頁),林妤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983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潘建君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03頁至第165頁),潘建君OPPO手機與「無間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3983卷第18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7號函(偵15076卷第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5076卷第4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076卷第47頁),扣案毒品包裹及啟封照片(偵15076卷第51頁至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8頁),蔡承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227頁至第245頁、第255頁至第263頁),潘建君OPPO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79頁至第109頁),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111頁至133頁),蔡承恩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135頁至15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5076卷第155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均自美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均屬既遂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潘建君、林妤萱、少年王○永及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潘建君、蔡承恩、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本案係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由「楊膳蔚」邀約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旁之停車場見面,當時「楊膳蔚」向被告表示有一批大麻欲運送臺灣,請託被告分兩次幫忙找人收貨,被告主觀上僅係代為收取一批大麻,且本案2次收取包裹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相隔僅6天,運送方式一致,應論以接續1罪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稱其與「楊膳蔚」見面討論之情形,除被告上開陳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尚有疑問。況本案2件夾藏大麻之郵包,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自美國寄送來臺,且由不同收件地址之不同收件人收受,其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明顯可分,應區分其交寄日期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主觀上明知各該次毒品均係分別寄送,應係另行起意而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猶爭執本件應係接續犯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1罪,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8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所運輸大麻重量之驗前淨重分別為5060.23公克、4850.55公克,數量甚多,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如實供述,且供稱本案運輸大麻案件之上游為「楊膳蔚」之人(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提供該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告發狀等件在卷可佐(少連偵緝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67頁),惟因「楊膳蔚」已於112年10月10日出境迄未返國而未查獲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9頁),是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並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負責找尋、安排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酌被告到案後除坦承犯罪外,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察官偵辦,雖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本案就被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1罪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走私運輸,且數量分別為5060.23公克、4850.55公克,數量非少,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