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338、618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錦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Samsung S20 UL
TRA)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王錦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78號影卷
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
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第55至56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692卷】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
㈡【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金訴692卷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約於110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金訴692卷第320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金訴692卷第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