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
,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明澤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明澤明知詐欺犯罪者為達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目的,會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及指示提款換購虛擬貨幣隱匿贓款,竟與不
詳詐欺犯罪者(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提供其申設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依指示提領贓款換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某甲則負責安
排詐欺贓款之金流。謀議既定,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某甲以外之人參與及使用之詐欺方式)即
於附表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戴素美、林明仕、楊韻
潔、張植棠4人,致渠等均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輾轉由第二層再匯入本案帳戶,續由林明澤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包含上開4人受詐款項
,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某甲指示購入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終使戴素美、林明仕、楊韻潔、張植棠4人受詐款項之
本質、去向、來源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澤(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訴卷○000-000、264、413-426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證據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確有流入本案帳戶,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即向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商人,經營「老字號小東幣商」,會以泰達幣交易來賺取匯差,交易筆數有三百多筆,對每一位客戶都有進行身分認證,我跟陳國墉、林怡倩、張丞鈞、彭權雄均有實際交易泰達幣,我的上游幣商都是詹煒塑等語(上訴卷○000-000、412-413頁、上訴卷二50頁、訴卷一76-78頁、訴卷○000-000頁)。查:
一、告訴人戴素美、林明仕、楊韻潔、張植棠等4人(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告訴人4人),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並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輾轉匯入所示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包含告訴人4人受詐款項,過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又被告有於幣安平台、通訊軟體上以「老字號小東幣商」名義經營幣商,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包含告訴人4人款項),復於各次提款後之111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10月7日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上開供述、李尚儒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上訴卷○000-000頁)、林家靖於另案警詢中供述(上訴卷○000-000頁)明確,復有幣安平台擷取頁面、通訊軟體主頁、泰達幣111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10月7日價格資料(訴卷一59-67、223-227頁)、現貨紀錄、歷史紀錄(上訴卷一65-73頁)、提現詳情資料(訴卷一258、264、271、439、399、331、334頁)、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9726卷151-158頁)可證。故以上各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以及提領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等分工,殆無疑問。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贓款?被告是否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主觀上與某甲(即不詳詐欺犯罪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名義人均係將其等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收取第一層帳戶匯出贓款之第二層帳戶,且各名義人均未曾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交易泰達幣⒈陳國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7月27日會手持身分證跟對方視訊認證(指訴卷○000-000頁之被告與「陳先生」對話紀錄),是為了要買星城遊戲幣或九州遊戲幣,我只買過遊戲幣,沒有買過其他幣等語(上訴卷○000-000頁);又陳國墉於另案中,向檢察官陳稱其係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將其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交給「阿瑋」使用等語,且該案中,陳國墉之中信帳戶與本案相同,均用於接收第一層帳戶所匯出之詐欺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偵6427卷二47-52頁)。⒉林怡倩於原審審理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指訴卷○000-000頁之被告與「倩」對話紀錄),我因辦貸款把存摺交給不知道的人,然後為了辦貸款跟人家視訊過,視訊時也只說我是林怡倩,不曾以通訊軟體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也沒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我連KYC是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訴卷○000-000頁);又林怡倩因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即將其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男子,且該案中,林怡倩之中信帳戶與本案相同,均用於接收第一層帳戶匯出之詐欺贓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偵6427卷二37-45頁)。⒊張丞鈞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8日為了貸款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及網路銀行交出去,我根本不知道從我中信帳戶轉到本案帳戶的款項是什麼錢,我雖曾手持身分證跟寫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老字號小東幣商」等文字拍照,但那是被貸款詐騙,別人要我這樣做的,對話紀錄(指訴卷○000-000頁之被告與「張丞鈞」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KYC過程等語(偵9726卷22-23頁、訴卷○000-000頁);又張丞鈞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即將其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二層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於該案中,張程鈞之中信帳戶與本案相同,均用於接收第一層帳戶匯出之詐欺贓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偵9726卷207-213頁、偵29549卷181-186頁)。⒋彭權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將帳戶提供給娛樂城做金流的廣告,對方說提供一本帳戶並跟對方的員工一起待在旅館,就有20萬元可以拿,我於111年7月11日開始一直換旅館到111年9月3日才回家,我要跟娛樂城作認證才會視訊,視訊時我也沒說話,對話紀錄(指訴卷○000-000頁之被告與「Unknown」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之KYC過程等語(偵9726卷242-244頁、訴卷○000-000頁);又彭權雄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即將其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4第二層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受詐欺集團看管在旅館內,且於該案中,彭權雄之中信帳戶與本案相同,均用於接收第一層帳戶匯出之詐欺贓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證(偵29549卷157-166頁)。⒌可知,陳國墉、林怡倩、張丞鈞、彭權雄均未曾因交易泰達幣與被告進行過文字或視訊對話,且陳國墉早於111年7月29日前將其中信帳戶出賣給他人使用,林怡倩早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前將其中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張丞鈞早於111年9月28日某時前將其中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彭權雄早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將其中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持續遭詐欺集團看管至111年9月3日,故渠等4人現實上均無可能於附表一所示「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進而可再推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所購得之泰達幣,再續行轉入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卷一258、264、271、439、399、331、334頁),根本非陳國墉、林怡倩、張丞鈞、彭權雄所有之電子錢包。
㈡依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取得、用於接收告訴人4人受詐款項復層轉至本案帳戶等狀況,可推知至少存有一位安排帳戶層轉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存在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峻智將來銀行帳戶,係楊峻智於111年7月30日將帳戶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輾轉用於接收戴素美受詐款項,附表一編號2、4所示翁家美中信帳戶,係翁家美於111年7月25日起將帳戶存摺、提款及交付他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裙樺兆豐帳戶,係林裙樺於111年9月29日將帳戶資料放入車站置物箱交付他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6427卷二55-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29549卷167-1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9726卷215-227頁)可參。另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經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受詐款項,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輾轉收得告訴人4人受詐款項之過程,業如前述。⒉可知,關於收取並安排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何時開始收取詐欺贓款、層轉之帳戶為何等事項,至少需有一名詐欺犯罪者負責處理,足認本案中,至少有一名被告以外之詐欺犯罪者(下稱某甲)存在。
㈢依被告與「陳先生」、「倩」、「張丞鈞」、「Unknown」之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被告未實際進行瞭解客人之程序,且不合於詐欺犯罪者利用「不知情」且「合法」幣商購買泰達幣洗錢之經驗法則⒈觀諸被告與「陳先生」、「倩」、「張丞鈞」、「Unknown」之對話紀錄(訴卷○000-000頁、審訴卷91-202頁),被告雖要求「陳先生」等人提提供證件及存簿資料,並要求「陳先生」等人手持身分證視訊數秒,且會詢問「購買用途」、「有無投資加密貨幣經驗」、「使用的投資平台」、「怕您被詐騙」、「是否受他人指使使用此交易」、「買幣用途為何」、「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財產」等語,但只要「陳先生」等人隨意回答投資阿、清楚啊、沒有阿、有阿,被告即當作已經查核過其原因及資金來源,根本未曾求「陳先生」等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有進一步追問之狀況,且當「陳先生」等人提出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被告亦不曾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真為「陳先生」等人所有,也未曾追問「該等錢包是否為你們自己所掌控」(即確認匯款人與收幣人是否同一,訴卷一250、291、354頁、審訴卷119頁),即任由「陳先生」等人開始匯款,並隨意打幣至上開電子錢包。⒉再觀諸被告與「陳先生」對話紀錄(訴卷○000-000頁),「陳先生」自111年7月28日第一筆交易即直接匯款200萬元(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國墉中信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兩小時後,被告才打泰達幣至「陳先生」指定之錢包,「陳先生」再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小時候被告才打幣至「陳先生」指定之錢包,往後交易都是由「陳先生」先匯款,被告才在數小時,甚至隔天才打幣給「陳先生」。觀諸被告與「倩」對話紀錄(訴卷○000-000頁),「倩」自111年7月21日第一筆交易即直接匯款175,000元(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林怡倩中信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三小時候才打泰達幣至「倩」指定之錢包,「倩」再匯款49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四小時後才打幣至「倩」指定錢包,往後交易都是由「倩」先匯款,被告才在數小時後打幣給「倩」。觀諸被告與「Unknown」對話紀錄(訴卷○000-000頁),「Unknown」自111年7月18日第一筆交易即直接匯款1,089,000元、911,000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彭權雄中信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三小時後才打泰達幣至「Unknown」指定之錢包,「Unknown」再匯款1,3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四小時後才打幣至「Unknown」指定錢包,往後交易都是由「Unknown」先匯款,被告才在數小時後打幣給「Unknown」。觀諸被告與「張丞鈞」對話紀錄(審訴卷91-202頁),「張丞鈞」亦係採取先匯款(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張丞鈞中信帳戶匯款,之後改用永豐銀行大戶存帳戶)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數小時後打泰達幣至「張丞鈞」指定之錢包。⒊詐欺犯罪者利用不知情且合法之幣商洗錢時,最核心的目標就是與時間賽跑,要避免款項被圈存凍結在銀行帳戶或發生人為疏忽遺失、黑吃黑等情形,並利用虛擬貨幣即時跨境轉移之特性來切斷檢警追查金流,故詐欺犯罪者利用不知情且合法幣商洗錢時,應會選擇可立刻提供虛擬貨幣之幣商,不會選擇要數小時後,甚至要向他人調幣之幣商作為洗錢標的。⒋綜上,被告就「陳先生」等人之資金是否為其等所有、「陳先生」等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其等掌控等最重要之事項均未聞問,且問到投資目的等問題時,也僅虛應簡單單詞即結束,足見被告與「陳先生」等人之查核徒具形式。再「陳先生」等人與被告甫透過網路上接觸,未與被告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也未問明被告是否真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交易,即屢次大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甚至接受被告數小時、隔天再交付泰達幣,此不但違反網路商業交易經驗,更與詐欺犯罪者為免贓款出意外,只會尋找可立刻交付虛擬貨幣之「不知情」且「合法」幣商來洗錢之經驗全然不合。
㈣除告訴人4人外,尚有多名被害人之受詐款項輾轉進入本案帳戶,且第三層帳戶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計畫中至關重要,斷無任由不知情之人隨意提領第三層帳戶款項之理⒈除告訴人4人外(受詐時間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7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同樣因本案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有3位(訴卷二7-39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官112年度偵字第6356號起訴書(訴卷二41-53頁),同樣因本案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有陳怡年(受詐時間111年8月1至111年8月4日)及馮信雄(受詐時間111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8日,上訴卷二163頁);依被告另案警詢筆錄(上訴卷一435頁),同樣因本案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有馮元明(受詐時間111年7月18日);另觀諸附表一編號2、4,由第二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時有遠高於告訴人所受詐款項之狀況,亦可能有其他不詳受害者存在。依此等情形,可見本案帳戶係於一段期間內,有計畫地用於接收多筆詐欺贓款,並非偶然接收到詐欺贓款。⒉又第三層人頭帳戶,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每每只能詐欺數位民眾即遭警示無法使用,衍生之層轉模式,具有可收取匯集多筆贓款、可一次提領多筆贓款匯集、遭警示時間拉長至數月之特性,若詐欺犯罪者不能完全掌控第三層人頭帳戶,令有使用第三層人頭帳戶權限者完全配合指示處理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耗費之巨大成本落空。是「第三層帳戶」在詐欺及洗錢計畫為至關重要之帳戶,詐欺犯罪者斷無任由不知情之人隨意提領第三層帳戶款項之理。
㈤綜衡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名義人根本未與被告進行過任何虛擬貨幣交易、詐欺犯罪者精心安排第一、二、三層層轉之順序(亦可見第一、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全部款項都是「即時」、「立刻」被轉出或提領)、被告與「陳先生」、「倩」、「張丞鈞」、「Unknown」對話紀錄與詐欺犯罪者利用不知情且合法幣商洗錢之經驗不符,以及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至關重要之第三層帳戶、被告可以單獨掌控並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等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接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至少與一位詐欺犯罪者即某甲有犯意聯絡,方能單獨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再為換購泰達幣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子錢包之分工。從而,被告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方面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不知情、為合法幣商云云,並提出「老字號小東幣商」幣安暨通訊軟體主頁、個人幣商廣告及幣安廣告、「老字號小東幣商」交易資訊暨網頁評價、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上訴卷一75、83-85、87-120頁、審訴卷59-89、203-231頁)等為證。惟111年間經營個人幣商本無需向主關機關登記(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任何人都可當幣商,參以以「合法」來包裝「非法」本係金融犯罪之常態,故被告是否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不能僅依網頁評價或根本未完成交易之對話紀錄等來判斷,而應從實際進行之交易、資金來源及帳戶等級進行判斷。本院已綜合全卷證判斷如上,被告仍執上詞辯稱不知情、合法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所提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辯護人及本院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已善盡與「陳先生」、「倩」、「張丞鈞」、「Unknown」等人進行KYC認證之義務,無從在視訊或對話過程中識破另一方為詐欺犯罪者,且「陳先生」等人與被告有多次交易,被告復用本人名義交易,無從脫免債務,不能僅以「陳先生」等人先匯款即認交易不合理。又被告之「老字號小東幣商」交易人數為197人,買賣次數330次,並獲167個好評,係幣安平台上優質幣商,被告更會拒絕衝動、有疑義之交易,無從以少量受害者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致被告遭利用,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又倘被告有意參與詐欺及洗錢,豈會以實名及自己的帳戶參與而製造遭查獲風險?本案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依不詳之人指示收款、領款及購幣,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論斷被告有罪等語(審訴卷44、47-57頁、訴卷一81-84、201、209-217頁、上訴卷一37-61、160、181-205、283頁、上訴卷二53-81頁)。惟查,依本院前開分析,被告與某甲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工,參以詐欺犯罪者倘認自身已經做好相關防止受追訴及脫免罪責之措施,用自身名義參與犯罪並非鮮見,自難以被告使用本人名義及本人銀行帳戶收款,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本案有上開客觀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僅有推測及擬制之詞,況依前所述,詐欺犯罪者耗費人力、資金向多人取得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甚至需出動人力看管第二層帳戶名義人(彭國權),豈有可能對於可匯集最多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內款項,竟完全仰賴毫不知情之第三方替其完成詐欺最終安全取得贓款之行為,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反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自不可採。
㈢辯護人於本院中再辯護稱:林家靖與被告行為相類,卻遭認定為第三方詐欺不知情之一方而獲不起訴處分(上訴卷一283頁),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14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相類案件中亦經判決無罪(上訴卷○000-000頁),請參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應由檢察官對個人幣商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乙事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推測或經驗法則直接認定有犯意聯絡(上訴卷二51頁)云云。惟查,林家靖是否遭起訴及被告另案是否遭判無罪,均係各檢察官及法官本於職權對證據取捨後所作事實認定之結論,並不能拘束其他法官獨立認定事實,故無參考林家靖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另案判決之必要。又上開最高法院案件,係行為人有與被害人實際見面收款並當面打幣(依本院前述理由,較符合詐欺犯罪者向合法幣商洗錢之習慣),與本案被告未與「陳先生」等人實際見面且延後打幣(不符詐欺犯罪者向合法幣商洗錢之習慣)之情節迴異,且與本案中有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第三層帳戶之情節更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小詹」、「助教-楊曉涵」、「陳文豪」、「陳翔」等人共同犯本案,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卷7、11頁)。惟檢察官對被告如何與「小詹」、「助教-楊曉涵」、「陳文豪」、「陳翔」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卷內客觀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只能認定被告至少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所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特此說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詹塑煒到庭證明被告確有購買泰達幣及提領款項金流之去向(上訴卷○000-000頁),惟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購入泰達幣,以及提領款項金流流向最終不明等事實,自無必要傳喚詹塑煒到庭作證。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手機,以確認LINE視訊完畢後,視訊符號會不會變成話筒符號(上訴卷○000-000、426頁),惟檢察官對視訊完畢後,最終會變成話筒符號乙事並不爭執(上訴卷一426頁),且對本案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勘驗手機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林家靖,以證明被告使用現金向林家靖購買泰達幣及購幣來源合法(上訴卷一239頁),惟林家靖經本院傳拘無著(上訴卷○000-000、463、469、503頁、上訴卷二25、166-200頁),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從令林家靖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需受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為新舊法比較後,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各次犯行均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本案犯罪以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次數為準,本案有4位被害人,應以4罪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上訴卷11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此情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令其實質辯論(上訴卷二28頁),故依詐欺取財罪審理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後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且未認定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尚有換購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分工(上訴卷一15-16、22頁),認定事實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已與戴素美、楊韻潔、張植棠,分別以55,000元、5萬元、2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明細可證(上訴卷一271、369-370、403-405頁),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辯護人指謂卷內證據不足,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未恰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詐欺犯罪危害國家社會秩序及治安,更造成人民財產嚴重損害,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告訴人4人受害金額,以及被告與戴素美、楊韻潔、張植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但仍始終否認犯行之偵審表現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經濟狀況(上訴卷二50頁)及前科素行(上訴卷○000-000頁),暨戴素美(上訴卷一367頁)、楊韻潔(上訴卷○000-000頁)、張植棠(上訴卷一266頁)等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揭疏誤之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其他詐欺案件有遭判刑及陸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狀況,且本院所處之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案各罪,將來有與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及需經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始能定應執行刑之狀況,為避免一再重複裁判及保障被告聽審權,本院認毋庸先為定刑,特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上游報給我的泰達幣價格,我再加0.2%至1%報給買幣的人等語(訴卷一77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合法交易」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而本院係認定其與某甲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非賺取價差之幣商,故無從以該等供述作為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參以本案卷內無其他可資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難斷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依上所述,告訴人4人受詐款項及其他一併從第二層帳戶流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失去去向,故該等款項,已非由被告享有處分權,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或來源不正當財物,尚有過苛,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⒈ 戴素美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楊曉涵」身分加好友,向戴素美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素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105元至陳國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9萬9982元至陳國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49萬9759元至陳國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729萬元。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80萬元。
③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4
①) ⒈戴素美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43頁同)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與「陳文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 ⒏與「助教-楊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35頁) ⒐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⒑陳國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⒉ 林明仕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B」、暱稱「陳翔」,向林明仕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7025元至林怡倩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415萬元。 ⒈林明仕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⒍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⒎與「Jane Street客服073」、「助教-張慧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⒐林怡倩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⒊ 楊韻潔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身分,向其佯稱至「復華投信」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韻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裙樺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10元至張丞鈞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2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122萬3000元。 ⒈楊韻潔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676號函檢送林裙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4號函檢送張丞鈞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⒋ 張植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張植棠於111年5月間主動加LINE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3萬9859元至彭權雄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1
③) ⒈張植棠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1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8頁) 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9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761號函檢送彭權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戴素美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林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明仕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林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楊韻潔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 林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張植棠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 林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