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5-10-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榮富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任職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期間,就「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及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實公司)罪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就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即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原判決所認定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胡榮富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日以9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以LINE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以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再於109年7月24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8日16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2人於會面時,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014卷二第371至377頁、偵10014卷四第313至327頁、原審卷第148至149、497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014卷三第141至158、307至314、319至334、399至404頁、偵10014卷五第353至359頁、偵10014卷七第151至154、209至219、399至403、429至431頁),復有被告與管宇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毓哲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他1992卷第79至84、185至190、237至239、251至255、267、285頁、偵10014卷二第23至56、323至355、361至367、偵10014卷三第201至239、241至243頁、偵10014卷四第389至393、397至399、407、409至410頁、偵10014卷五第107至108、167頁、偵10014卷七第229至233、277至303頁、偵55151卷四第59至93、167、173至178、185至192、223至225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堪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所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本案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以:⒈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公司與其負責人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煌等9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上開採購案,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於109年1月20日以9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⑵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指示員工林毓哲於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項目,隨即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其LINE帳號「Jam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⑶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16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j0000000.gov.tw寄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⑷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參與投標,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