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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證等(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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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建國與鄭羽倫前為朋友,呂建國並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鄭羽倫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而與鄭羽倫同住。呂建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明知鄭羽倫並未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仍與鄭羽倫約定由鄭羽倫開立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予呂建國,供呂建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查封由鄭羽倫之父鄭進昌所有、借名登記於鄭羽倫名下之本案房屋後,由呂建國及鄭羽倫平分拍賣所得款項。鄭羽倫遂依呂建國之指示,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24日,票證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55萬元本票)予呂建國,而虛偽捏造鄭羽倫積欠呂建國55萬元之債務。呂建國嗣於109年7月13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遞狀時間,應予補充),使其不知情之配偶黃雅淑持本案55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黃雅淑遂依呂建國之指示辦理,使原審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本案55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於109年7月21日將本案55萬元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票字532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上,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黃雅淑再依呂建國之指示,持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據以行使之,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41號執行命令,就鄭羽倫對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鄭羽倫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案民事訴訟),鄭羽倫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本案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呂建國因而未得逞。

二、呂建國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0時許,在原審法院民庭大樓第5法庭,於本案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就本案55萬元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因呂建國自107年8月起持續出借款項予鄭羽倫,故鄭羽倫開立本案55萬元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語(下稱本案證述),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羽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建國(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鄭羽倫(以下逕稱其名,下同)於108年7月24日開立之本案55萬元本票並委由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雅淑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且有於本案民事訴訟為本案證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犯行,辯稱:本案55萬元本票是因為鄭羽倫於106年11月開始跟我借錢,我們是在106年認識的,他當時住在我租屋處的隔壁;鄭羽倫剛開始一個禮拜大概跟我借1、2次,一個禮拜借2,000或3,000元,於107年不詳月份後越來越頻繁,有時候一個禮拜借5,000元至8,000元,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我們都是口頭上講好的,都沒有記帳;在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前,鄭羽倫偶爾有還我錢,但總共還不到1萬元;於108年7月24日會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是因為我跟鄭羽倫有先口頭上對了借款的金額,認定是55萬元,且因為鄭羽倫當天又跟我借錢買機車,所以我要求他簽立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8、48頁)。辯護人則稱:被告與鄭羽倫於本案55萬元本票簽立時為好友,鄭羽倫簽立該本票前後,經濟由父母嚴格掌控,每月僅能從母親處領得8,000元左右,即使加計被告支付予鄭羽倫之租金也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顯見鄭羽倫確有入不敷出且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而須向他人借款;且鄭羽倫與黃雅淑有簽立租賃契約,約明每月租金為12,000元,但被告每月僅付告訴人7,000或8,000元,差距金額即為鄭羽倫積欠被告債務之折抵,又黃雅淑、證人蔡博丞均已證述鄭羽倫有積欠被告債務等事實在案,可見被告、鄭羽倫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35至43、11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7月間向鄭羽倫承租本案房屋且與鄭羽倫同住,並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於本案房屋收受鄭羽倫簽立之本案55萬元本票後,委由黃雅淑於109年7月13日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後,即由黃雅淑持本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本案裁定,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執行命令,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未能執行,以及被告確有於本案民事訴訟中為本案證述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鄭羽倫、黃雅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3頁),且有本案55萬元本票影本、本案裁定、本案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案民事訴訟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載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105、115至118、77至9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訴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仍與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告訴人簽發本案55萬元本票交予被告:⒈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羽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知道我爸爸會幫我處理債務,所以被告就提議由我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如果有人拿這張本票去找我爸爸,我爸爸看到這張就會拿錢出來,我完全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票面金額是被告決定的,我負責簽名,當時我跟我爸爸有點翻臉,所以跟被告串通要騙我爸爸的錢,我本來在我爸爸的公司上班,後來跟爸爸有不愉快,所以我出去外面做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155頁),並有本案55萬元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證人即鄭羽倫父親鄭進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鄭羽倫吵架後,最後鄭羽倫自己離職,鄭羽倫說被告有幫他介紹去停車場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而鄭羽倫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有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504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5頁),而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經營停車場之公司,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鄭進昌之證述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與鄭羽倫證稱於108年間因為跟父親翻臉而離職等情相符,足以作為鄭羽倫於本院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鄭羽倫於108年間與父親翻臉,亦可說明鄭羽倫於108年7月間確實有與被告謀議迫使鄭進昌出面處理假債務,再與被告平分所得之動機。又鄭羽倫於原審作證時,針對部分問題雖證稱不記得而不能清楚陳述,然本案案發距今已近6年,鄭羽倫之記憶有部分模糊不清乃屬正常;且鄭羽倫就本案案發過程於偵查中亦係證稱: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是為了要騙父親的錢,票面金額為被告所寫,我負責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鄭羽倫上開證述屬實而得採信。⒉被告固辯稱本案55萬元本票係在擔保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然查:⑴被告固於112年5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鄭羽倫係自106年11月起向我借款,一開始每週借1、2次,共2,000或3,000元,於107年不詳月份後越來越頻繁,有時候一週借5,000元至8,000元,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2日本案民事訴訟中證稱:鄭羽倫是從107年8月開始借錢,每週1至2次,每次2,000至3,000元,最多是買機車借的22萬8,000元這筆(見他字卷第85頁),再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從107年8月起開始持續借款給鄭羽倫,頻率為每週約1至2次,每次金額約一開始2,000至3,000元,後來越借越大,後來在2、3個月時,借款金額就變成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就何時開始借款予鄭羽倫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並對於借款給鄭羽倫之金額亦隨著訴訟進行過程日益增多之情(即於本案民事訴訟中稱乃是每週1至2次、每次2,000至3,000元,於偵查中改為每次最多5,000元,至原審準備程序則增為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則被告所稱自106年11月起即借款予鄭羽倫及各次借款金額之真實性,即難遽採。再者,若以被告辯稱之借款情形,縱採最寬鬆而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每月借款2萬元計算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間共21個月,至多亦僅有42萬元(計算式:2萬元×21=42萬元),亦遠不及本案55萬元本票所表彰之55萬元債權。況且,被告與黃雅淑於偵查中皆稱:55萬元是於108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內與鄭羽倫比對了半個小時,核算、確認得出等語(見他卷第69頁;偵卷第20頁),倘若上前為真,則被告應有相關證據、憑證可得確認雙方借貸情形,作為當日雙方核算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即鄭羽倫否認、逃避債務催討,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各次借款予鄭羽倫之日期、金額,甚且自承:我沒有用書面記下鄭羽倫的欠款(見他卷第9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各次出借款項時,均未先約定返還之期限、方式、利息等情在案(見偵卷第20頁),均與一般借貸時,債權人會保留相關債權憑證並會約明返還期限、方式、利息等常情相違,尚難認被告、黃雅淑之前揭供證內容為真。從而,被告所辯顯有瑕疵,難以採信。⑵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6年到108年7月間,我是從事汽車維修,且在外面也有兼職,每月收入底薪5萬元,加班可以再多2萬至3萬元,除了我的收入以外,我也有拿黃雅淑的薪水借鄭羽倫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查,黃雅淑於偵查中證稱:鄭羽倫自107年8月間開始持續向被告借錢,我負責管我們家的收入跟財產,被告平常都會將領得的薪水交給我,每個月會固定給我5萬元,不過會先扣掉他自己的花費或預留部分,但不會特別跟我說他拿去做什麼花用。被告跟鄭羽倫間的借貸時間、金額、頻率、交付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至24頁)。依被告及黃雅淑所述,被告每月收入約為7萬至8萬元,且每月固定將其中5萬元交付黃雅淑。則於被告每月最多借款2萬元給鄭羽倫時,被告自行所留存供日常花費所用至多僅有1萬元,被告出借予鄭羽倫之金額甚至大於被告自行留存花用之數額,顯非合理。再被告固稱亦會拿黃雅淑之薪水借鄭羽倫如上,然依黃雅淑證稱家中之收入及財產均由黃雅淑管理,且被告會固定將薪水交給黃雅淑等情,黃雅淑既未說明被告曾持其薪水借款予鄭羽倫,更表示對於被告與鄭羽倫間之借貸細節均不知悉,尚難認有另外拿黃雅淑之收入借予鄭羽倫,更遑論黃雅淑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其本人有借錢給鄭羽倫一語在卷(見他卷第7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合,難認被告能如其所辯稱,出借如此多之款項予鄭羽倫。⑶再鄭羽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父母幫我開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裡,該帳戶是專門匯入我在爸爸公司上班的薪水,我缺錢就會用提款卡去領錢,跨行提款也是我去提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羽倫在第一銀行帳戶的印章、存簿在我這裡,我都是到銀行匯款,這個帳戶的匯款都是我在匯的,我不知道這個帳戶有沒有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是李秀霞證稱該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由其保管,其要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是至銀行臨櫃匯款,不知道該帳戶有無提款卡等情,與鄭羽倫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由鄭羽倫自己使用等情並無不合。又上開帳戶於107年6至9月均有以提款之方式提出金額,且該帳戶於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之多數時間均有1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年10月16日一五股字第001019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92頁)。則鄭羽倫既可自行自該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又有餘額可供鄭羽倫花用,實難認鄭羽倫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有向被告陸續借款高達55萬元之需求;更遑論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偵查中均陳稱:鄭羽倫乃是從107年8月開始借錢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改口陳稱:鄭羽倫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陸續借款達55萬元云云,顯屬有疑。⑷另辯護意旨雖稱:依卷存租賃契約及蔡博丞之證述內容,可認鄭羽倫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惟:

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分別為:「鄭羽倫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所簽立每月租金4,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之契約(下稱「甲契約」,見原審卷第242至248頁)、及「鄭羽倫於108年6月1日與黃雅淑所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契約(下稱「乙契約」,見原審卷第249至259頁),而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供證:乙契約才是正式的,甲契約是為了給鄭羽倫父親看,4,000元租金的租約是要給鄭羽倫父親看的,實際租金金額是乙契約這張,實際上租金是1萬2,000元,超過4,000元的部分就是鄭羽倫自己留著用,因為鄭羽倫出租房屋的錢,他說他父母會拿走,所以就拿4,000元的租約給他爸爸看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參以鄭羽倫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證稱:租金1萬2,000元這份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當時怕被我爸爸罵,為何不讓他懷疑,所以我才簽了這張契約,那時候我一直跟被告說4,000元不行,後來慢慢升到7,000元,後來談到7,000元時包括水電瓦斯等語(見他卷第72頁),復於原審中證述:「(問:被告每個月給你多少租金?)好像8,000元」、「(問:租賃契約上寫1萬2,000,為何被告只給你8,000元?)我是跟他說8,000不行,要1萬多,那時候我不敢跟爸爸說被告每個月只給我8,000,我沒有跟被告要剩下的4,000元」、「(問:為何你沒有跟被告追討剩下的4,000元?)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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