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巫昆達部分撤銷。
巫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昆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巫昆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確定)。巫昆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謝桂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巫昆達,巫昆達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巫冠霖」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並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謝桂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巫冠霖」、「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巫昆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謝桂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見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47頁)、署名「巫冠霖」之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55頁)、統一超商關爺門市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與「風生水起」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但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其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憑以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認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圖不法利益,竟依「風生水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逕轉交予「風生水起」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且其行為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素行難稱良好;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中,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兼衡其並無證據可認其於本案中獲得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平均月收入1至3萬元,離婚,有1個國小一年級小孩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否認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1 謝桂英 112年12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桂英,並表示:可透過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 25萬元 巫昆達 巫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