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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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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吳秀傑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協助詐欺遂行各種行為,如接送、把風、控場、交付或製作詐欺文書,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告訴人張錦實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將款項面交予車手陳威穎,並經陳威穎交付少年吳OOO所提供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予以收執,而本案契約書經鑑定結果留有被告指紋,再被告辯稱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強」之人所指示裁剪文件,然「阿強」之身分已有疑問,且被告亦有多起詐欺前科,並有相同之裁剪虛假供詐欺所用文書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提起公訴,而該案其餘被告均與本案被告相同,堪認被告確係知悉其所為係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一環。況被告剪裁時間固然在112年8、9月間,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為同年10月24日,兩者相距不遠,且被告此種協助製作詐欺工具、文書之角色,本會提前作業,不能以此時點之差距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8、9月間,因應徵工作而至某工廠依「阿強」之指示裁剪收據,並整理分裝至資料夾內,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在「飛機」認識「阿強」,他找我去工廠還沒談到工作內容,叫我把收據裁一裁,後來才問我要不要拿去給某人,我問說要幹嘛,他說是要詐騙,我說我不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面交車手陳威穎、共犯即少年吳OOO(姓名詳卷)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及附件等事證,認定告訴人受投資詐騙,於112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在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車手陳威穎時,由陳威穎將其前於同日14時許,少年吳OOO所提供之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陳威穎所收得之上開款項再轉交予少年吳OOO,再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然依告訴人、陳威穎及少年吳OOO所述,其等均未見過被告或不認識被告,本案契約書、收據亦非由被告指示或親自交付予少年吳OOO,再由少年吳OOO交付予陳威穎供其交付予告訴人,則被告縱前於112年8、9月間有裁剪、分裝收據、本案契約書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時尚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之行為最多僅成立預備犯,而未達於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犯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上開裁剪、分裝文件之行為時,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者,亦以其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為前提。查本案契約書第5、7張固然留存被告指紋,可證明被告曾接觸過本案契約書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為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人,亦或係指示、交付予少年吳OOO或陳威穎之人,再者,少年吳OOO或陳威穎均不認識被告,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少年吳OOO、陳威穎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是被告即為指示陳威穎之「馮迪索」,抑或被告即為指示少年吳OOO之「春風」,或與「馮迪索」、「春風」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有接觸本案契約書乙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施詐有所認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四)再檢察官以被告有相同之裁剪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提起公訴(見原審訴卷第57至61頁),然本案與上開案件乃不同之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應依憑證據認定之,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亦未經法院認定有罪,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定被告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裁剪、包裝本案契約書時,已知悉本案契約書要供以詐騙告訴人,或有其他被告於行為時已得彰顯其主觀犯意之行為,自難僅以本案契約書有被告之指紋,即認定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甚至就該集團之所有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OOOOOOOOOO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另案被告陳威穎(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少年吳O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3至6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春風」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強」之成年人招募,並負責裁剪偽造之投資文書,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張錦實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工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裁剪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少年吳OOO,而另案被告陳威穎及少年吳OOO另依「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先由少年吳OOO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陳威穎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行使,用以表示「黃和宸」代表日茂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及「黃和宸」,嗣另案被告陳威穎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吳OO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實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曾於112年8至9月間,依「阿強」指示至某工廠裁剪收據,並將裁剪好的收據與一疊文件分裝在資料夾內,但「阿強」詢問其要不要交收據予其他人時,其覺得怪怪的,便離開某工廠且未再參與其中,本案契約書可能因此沾染其指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交付11萬元。而另案被告陳威穎及少年吳OOO依「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先由少年吳OOO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陳威穎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嗣另案被告陳威穎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吳OOO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5至7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143至146頁)、證人即少年吳OOO於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契約書(見少連偵卷第87至93頁)、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39至44頁)、桃園分局114年2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916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20頁)、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員警固有自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有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39至44頁)、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然觀諸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面交款項予另案被告陳威穎時,另案被告陳威穎有交付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予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至76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受「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持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至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係少年吳OOO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交付予渠,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某超商將款項、本案工作證交付予少年吳OOO,渠不知「馮迪索」為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143至146頁);⑶證人即少年吳OOO於偵訊時證稱:渠不認識被告,渠係於112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陳威穎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渠,本案收據係「春風」指示渠至桃園高鐵站廁所拿取,渠不知「春風」為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可見不僅少年吳OOO不認識被告,且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亦非由被告指示或親自交付予少年吳OOO,再由少年吳OOO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供另案被告陳威穎交付予告訴人。

㈢於此情形下,自難以排除員警自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有可能係因被告曾於112年8至9月間,依「阿強」指示裁剪收據、分裝文件所沾染,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憑採。從而,被告於112年8至9月間,依「阿強」指示裁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被告裁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之行為,對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至多僅得認屬詐欺犯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犯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裁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是難以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出現於本案契約書第5、7張,逕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威穎、少年吳O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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