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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佑明知生基位、生基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並非活絡,且無意協助出售所約定之生基位,亦無人願意以高價購買生基罐、生基位,而其自不詳管道得知李艷蓮已購買生基位,明知並無協助李艷蓮銷售已購買生基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李艷蓮欲銷售已購買生基位之心態,向李艷蓮佯稱:倘購買生基罐,可以協助高於市價出售已購買之生基位等不實話術,誘騙李豔蓮高價購買6個生基罐,致李艷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先至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申請綜合定期及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再持所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幣保單取得美金2萬3,200元,嗣於同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換匯存入新臺幣(下同)68萬2,939元,及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48萬元後,於同年6月23日某時許,匯入李艷蓮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泰佑即持李艷蓮所交付之本案新光帳戶金融卡,先接續自同年6月27日下午11時21分許至翌(28)上午1時30分許,在上址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次提領22萬1,030元,再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開車載李艷蓮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指示李艷蓮佯以須匯款支付裝潢費用為由,由李艷蓮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20萬元至陳泰佑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開車載李艷蓮至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指示李艷蓮以修繕為由,臨櫃提款28萬元後,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門外交予陳泰佑,合計共詐得170萬1,030元。嗣陳泰佑僅於同年7月17日某時許,至李艷蓮所住社區,出示白玉生基罐2個及黃玉生基罐4個之6張提貨券予李艷蓮作為搪塞,卻始終未協助李豔蓮銷售生基位事宜,李豔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豔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佑(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1時21分許至翌(28)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次,金額總計22萬1,030元,復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開車載告訴人李艷蓮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由告訴人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開車載告訴人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由告訴人臨櫃提款28萬元後,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門外交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要購買生基罐,告訴人說好像有業者在幫她處理生基位,要跟我購買6個生基罐,後續我跟告訴人確認要購買的生基罐是黃玉還是白玉,她要購買白玉2個、黃玉4個,我確實是賣生基罐給告訴人,而且也有交付,我並沒有詐騙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僅是單純推銷、販售「生基罐」,並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且確已交付替代實體商品之「生基罐」提貨券予告訴人,反觀告訴人歷次證述所稱交易產品為「生基位」,核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況被告交付提貨券與告訴人時,告訴人亦未當場質疑、拒收,益徵被告從不曾有販賣「生基位」與告訴人。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其應係欲購入6個「生基位」以湊足10個,而以其所陳1個「生基位」為24萬元,何以其所交付之金額為170餘萬元,更遑論告訴人配偶名下已有6個生基位,並非僅4個,何來再購買6個生基位以湊足10個之可能,更見其證述存有瑕疵,而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除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外,告訴人之指述亦與客觀事實相左,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先自同年6月27日下午11時21分許至翌(28)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0次,總計提領22萬1,030元;再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開車載告訴人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復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開車載告訴人至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由告訴人臨櫃提款28萬元後,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門外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李艷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一第87至108頁)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9672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8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735號函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8至31、33至35、40至4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查: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再結證:我本來有幾個生基位,因為被告說他可以幫我把生基位賣出,我才把錢給他,被告騙我說要幫我賣我本來有的生基位,生基位才有投資價值,生基罐沒有,被告表示他已經找好買家,可以快速出售生基位,我才會跟他買殯葬商品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7頁)。可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之模式,無非係以有潛在買家可以協助出售原有之殯葬商品(即告訴人之原有生基位)等理由,誘使告訴人再購入殯葬產品(即被告所稱之生基罐),再祈將該等商品以高價轉售而從中套利。另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佯以「協助處理生基位賣不出去之問題」為由,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否認詐欺之舉,僅辯稱乃獨自1人為之,沒有共犯)。而該另案犯罪手法顯與本案有類似之處,且告訴人配偶於110年7月間有購買「6個生基位」一情,有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正可與被告所謂之「6個生基罐」搭配出售,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表示要協助出售其原有之生基位」一語,即非全然無憑,尚屬有據。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是在賣給告訴人往前推半年左右,取得賣給告訴人之生基罐」一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可見被告於接觸告訴人前,並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此類殯葬商品(即生基位)後急於脫手、轉售,及該類商品市場交易並非活絡,難以尋求買家、套利空間不大等節不可能一無所知,竟仍利用其與告訴人對於市場現況之資訊落差,虛捏有買家願高價收購生基位之假象,以高價向告訴人推銷顯無相當價值之生基罐,誘騙告訴人高價購買並無實質需求之生基罐,無疑係利用告訴人陷於套牢境地後之疏忽或貪財心理,使其誤信先前購入之生基位,只需搭配被告所售配套商品(即生基罐),即可高價轉售,因而陷於錯誤,再度以高價購入大量且於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生基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虛構對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其推銷手段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法所不容許,縱有買賣外觀存在,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辯護意旨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至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再持所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幣保單取得美金2萬3,200元,復於同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換匯存入68萬2,939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967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頁);另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48萬元後,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匯入其所申請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而上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自同年6月27日下午11時21分許至翌(28)上午1時30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次,共計提領22萬1,030元;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先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開車載告訴人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復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被告再開車載告訴人至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由告訴人臨櫃提款28萬元後,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門外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並核與證人李艷蓮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稽之告訴人上揭交付款項之歷程,被告係先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深夜、凌晨時分至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款項,之後又駕車載告訴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復再由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款後,旋於銀行門外交付款項予被告,堪認告訴人上開數次交付款項之方式多有不同,衡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應屬對於交易雙方風險最低之交款方式,足可避免交付金額錯誤、提款卡遭被告溢領款項、提領之鉅額現金款項遭劫或遺失等風險,而告訴人既可憑臨櫃匯款之方式為之,何以又要交付金融卡供被告於深夜時分以提款機提款,甚或大費周章先臨櫃提款再以現金交付,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執此等迂迴方式完成價金之交付(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8頁),其中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第一銀行領款120萬,並標記裝潢費用,之後又領款28萬,也是標記修繕目的,這些都是陳泰佑教我講的,當時是我自己一人去銀行領款,他跟本不敢進去銀行,當時我在銀行領錢,行員問我領錢目的,我覺得這是欺騙,說不出口,我就當場打給他,讓他去跟行員是維修衛浴設備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另參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上開文件上亦確實有記載「裝潢費用」、「修繕」等字樣(見偵卷第28至2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綜觀上情,被告實有可能係慮及其欺詐告訴人乙事,於告訴人提領款項時遭銀行行員查悉識破,進而提醒甚至阻止告訴人取款,遂逕而執告訴人提款卡於深夜時分在提款機提款,於告訴人臨櫃提款時又要求告訴人填載不實之提款用途。從而,參酌告訴人之證述及前揭迂迴、悖於常情之交款方式,更可證被告應是對告訴人佯稱「倘購買生基罐,即可以協助出售告訴人手中原有之生基位」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方為款項之交付等情,應可認定。⒊又被告於原審所述:其在出售6個生基罐給告訴人「半年前」即已取得此等生基罐等語,及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成本價1個2、30萬元,我囤7、8個」(見偵卷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手中早有相當數量之生基罐,且在被告認知中此等生基罐價值非微。何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下午11時21分許至翌(28)上午1時30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次,共計提領22萬1,030元;再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開車載告訴人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斯時已取得超逾140萬元之價金,卻未隨即將其手中保有之生基罐(無論是玉罐本身或提貨券)交予告訴人?縱令尚有部分欠款(即28萬元),被告亦可先行給付部分(即合於已給付款項價值)之生基罐或提貨券,此方符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交易模式。況且,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付完錢後,被告都沒有行動,我要被告來找我,我要問他生基位的事情,後來被告當場有拿出購買生基罐的提貨券給我,但後來又拿回去,因為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而被告亦供承:111年7月17日當天我交付告訴人2個白玉罐及4個黃玉罐的提貨券,我交付提貨券給告訴人簽完之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83頁),是被告實非無可能係因於111年7月4日已將全數詐得款項得手之後,又因告訴人催促之故,方於111年7月17日欲以交付「生基罐」提貨券搪塞告訴人,益徵「6個生基罐之交易」,顯非被告、告訴人間該次交易之重要事項,亦即告訴人期待的是被告能協助找到生基位買家,被告則可能藉此為由推後「6個生基罐之交付」。再觀諸卷存「白玉生基罐」提貨券(共2張)之記載(見偵卷第77、78頁),僅有品名「白玉生基罐」、相關寄存條件,卻對於「生基罐」大小、材質、價值、樣式均未詳加描述,且寄存地點也未詳載,僅留有「佶昌」聯絡電話(即手機門號)。另證人廖俊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倉儲業者「御寶」負責人,沒有公司或商號登記,是我個人經營,單純提供寄倉存放物品,倉庫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果客人要寄倉打倉儲電話(即手機門號),會約在公司附近的萊爾富碰面,看他要寄什麼東西,把東西交給我們,我們會回倉庫給他1張提貨單,要提領的話,也一樣跟我們電話聯絡,會請他來提領;提貨單交給寄貨人後,只有1張正聯,沒有附聯,我們認單不認人;被證1影片中的灰色提單就是御寶的提單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6、88頁),可見就被告所謂販售之「黃玉生基罐4個」,目前已無任何提貨券得以提出為證(蓋被告主張已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稱被告出示後即取回);但由證人廖俊韋之上開證言,堪認取貨時僅能透過「手機門號」聯繫倉儲地點,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寄存物品之大小、材質、價值、樣式。從而,由上開提貨券之記載及證人廖俊韋之證述,堪認所謂生基罐提貨券之記載十分粗糙、簡陋,既然被告販售價值每個11萬元或37萬元之「黃玉」生基罐4個、「白玉」生基罐2個,並非價值便宜或不在乎商品品質之物,此等提貨券如何擔保、確認告訴人將來領取之貨品,合乎被告販售時之商品材質、大小、樣式或價值?更遑論持有提貨券之人,猶需先行撥打手機門號聯繫倉儲業者後,方可依業者指示前往提領,益徵此等交付模式之荒唐、不切實際,顯難認合乎交易常情。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交付「6個生基罐」之交易真意。

㈢至於告訴人固一再指證乃是向被告購買「生基位」而非「生基罐」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向被告購買生基位」一情,即難遽採。

㈣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地點等),倘不致影響全案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5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高價出售已購入之生基位(罐),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生基位/罐)等情,且就被告取得價金之時間、地點、過程詳為記載,是本件起訴意旨當已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等情事加以特定,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不具體、不特定之情形。而不論生基罐或生基位均係殯葬商品,且此為被告所施用詐術之詳細內容情節,本待法院調查證後予以釐清認定,而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以生基罐、生基位該此殯葬商品作為詐術內容之一環,當係認為已可特定犯罪行為,本院自得依法審認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僅可認被告乃是佯以「倘購買生基罐,可以協助高於市價出售已購買之生基位」等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推銷之商品為「生基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稍有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賠償告訴人50萬1,03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自有未當;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額損失(詳下述),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不法財物,影響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穩定;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於原審中賠償告訴人120萬元(見原審審易卷第87至8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0萬1,030元,而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共170萬1,030元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獲取之財物為170萬1,030元(計算式:22萬1,030元+120萬元+28萬元=170萬1,030元),被告既然已經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自無從就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