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芳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芳庭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做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游志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在交友軟體中佯稱要匯款給張淑貞,而需張淑貞提款卡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收件人連絡電話,致張淑貞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1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金融卡共5張予「游志和」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借給朋友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2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13052638號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9頁、第48頁至第50頁)。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真實姓名年不詳之網友,並依網友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游志和」收受,該名網友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與該名網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函附寄件人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等卷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詐騙因而寄出本案5帳戶資料,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外,僅有告訴人提出其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確認對方究係施以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資料。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林志斌」,我和「林志斌」聊一陣子後,我打算和「林志斌」借個幾萬元,「林志斌」一開始說要借我港幣50萬元,後來他又改口說要匯款新臺幣20萬元給我,等他聯絡完銀行後會有經理聯絡我,後來經理即LINE暱稱「一路順風」聯絡我說有一筆款項需要確認,並稱他們匯款比較麻煩需要我寄提款卡給經理,越多張程序就可以越快,然後就叫我拍銀行存簿及提供密碼,經理收到後就打給我說帳戶都可以使用,我覺得寄出去奇怪,我打去給收件人,收件人就表示他轉寄出去,我就問收件人說會不會有問題,收件人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就去掛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依網友之指示貿然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完全未思考提供帳戶資料與借款之合理連結性,且亦有懷疑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其是否確係遭詐騙而寄出本案5帳戶,亦有可疑;且告訴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利用本案5帳戶資料詐騙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因而涉犯幫助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有罪,於114年7月25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卷第47頁),故難認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況縱認告訴人係受詐騙而寄出本案5帳戶資料,惟本案門號並未遭用以聯繫告訴人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而係作為告訴人寄出本案5帳戶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用,此一聯絡資訊與施用詐術之手段無涉,不論對方是否留存門號或留存何門號,均與告訴人是否受騙無直接關係,故實難認本案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本案5帳戶之行為有何助益。綜上,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舉止固然不當,然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實有可疑,且本案門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術或聯繫告訴人,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犯行,揆諸首開規定與判決要旨,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所申辦門號予不詳之人,而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佯稱要匯款給張淑貞,需張淑貞提供帳戶,導致張淑貞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且有受害之告訴人等將詐騙金額匯入張淑貞之帳戶內,顯見被告於本件確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要乏其他證據相佐,自難單以告訴人之述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