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侵占(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螢(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6時52分,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網路租車系統加入會員後,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並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上取得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於同年月31日6時50分前應歸還,惟被告於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上開期限前將租用之上開車輛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不法使用,雖經和雲公司於屢次簡訊催促後報警,並循車輛定位系統自行尋回該車輛。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經比對和雲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被告承租本案車輛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承租車輛之自拍照、電子簽名檔結果,認承租車輛之自拍照確為被告本人,且汽車出租單上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電子簽名欄相符,認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11年1月23日辦理承租後,於111年1月24日再辦理續租7日。又被告於111年1月23日至31日承租本案車輛,與其另犯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至4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和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距約20日,兩者難認有關聯性,本案車輛應為被告本人所承租。
㈡審酌本案車輛既為被告所承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還車,又無主動聯繫和雲公司說明無法還車理由或向該公司表示續租之意,且於和雲公司人員見被告未依約還車而聯繫被告後,被告又稱車輛非其承租,而係友人承租,被告既無告知租車之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係於租車後,將還車責任推給虛構之友人,其自身並無還車之意,故原審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難認為妥適。又本案車輛雖係和雲公司以車輛定位自行尋回,倘若和雲公司未於本案車輛裝設定位系統,則在被告否認承租,且稱聯繫不上友人,又無提供友人聯繫方式及車輛所在位置之情形下,和雲公司是否可尋回本案車輛或是何時可尋回本案車輛,均為未定之數。故被告實已對和雲公司隱匿車輛位置,並詐稱係他人承租,而有將承租車輛據為己有之情事,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不具備客觀之侵占行為,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晚上8時10分,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車輛,約定租用日期1日,又於同年1月24日6時52分延長租賃期間7日至同年1月31日6時50分,惟屆期未返還本案車輛,亦未支付租金,經和雲公司於同年2月1日上午8時23分傳送簡訊通知租賃期間已超過仍未歸還,將報案進行本案車輛取回程序,同年2月1日13時30分許,經連繫上被告,被告表示帳號借友人使用,連繫不上友人,同年2月2日和雲公司報警,同年2月4日13時14分,和雲公司以車輛定位方式尋回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承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雲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和雲公司轉法務聯繫單、被告承租車輛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承租車輛之自拍照、電子簽名檔、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另犯洗錢案件(出售其所有中國信託和玉山銀行的帳號資料),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約一個禮拜,除了中國信託和玉山銀行帳戶,還給他們我的手機和SIM卡、汽車駕照,同意他們拿我的證件用我的名字去租車,我有去租車公司,因為我要搭車回宜蘭。(偵卷第141頁)自拍照是我本人用手機拍的,汽車駕照是我的。但友人不見了,沒有還我駕照、SIM卡和手機。租車的人有給我一支電話,但打不通,沒有辦法催促還車,我有到成功警察局的派出所報案說我的駕照被詐騙集團騙走。嗣後,我因在花蓮國小工作,必需要使用普通重型機車去男友家,故在玉里重新考重型駕照,同時補發汽車駕照、SIM卡,繼續使用這隻電話。我沒住過淡水,但很久前曾去過淡水等語,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5年3月23日北監宜二字第1153044310號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承有向和雲公司租賃本案車輛,並把汽車駕照、手機、SIM卡、租賃車輛帳戶借予友人,由該人以其名義續租本案車輛,嗣後友人未交還上開證件,其因工作需求重新辦理駕照、SIM卡,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和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宗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吳維勛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均無表示本案車輛已遭「處分」或「據為所有之具體行為」,且本案車輛係於111年2月4日下午1時多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城市車旅淡水學府站停車場尋回,亦有和雲公司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及繳交停車費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則本案車輛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上取得租用,且和雲公司經車輛定位後,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城市車旅淡水學府站停車場尋回,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接近租用取得地點,且上開告訴代理人均證稱,本案車輛並未遭被告隱匿、處分而使和雲公司無法發現之情。另本案車輛尋獲停放處所與被告住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以及嗣後工作地點花蓮等處,有相當距離,本案既不排除被告所稱其友人以其名義續租本案車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車輛「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自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處分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至被告雖尚未清償和雲公司因租借本案車輛所衍生之相關款項,處理租車費用之態度不佳,然此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亦無法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螢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字第36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林芷螢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6時52分,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網路租車系統加入會員後,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並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約定於同年月31日6時50分前應歸還,惟被告林芷螢於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上開期限前將租用之上開車輛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不法使用,雖經和雲公司於屢次簡訊催促後報警,並循車輛定位系統自行尋回該車輛。案經和雲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所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承於警詢、馬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承租、催還資料各1份;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7、388、3632、3951、4079號起訴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加入和雲網路租車會員及辦理承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加入和雲網路租車的會員,是詐欺集團租車,伊有同意詐欺集團成員用伊的APP辦理網路租車,但伊沒有實際使用租用之本案車輛,沒有不返還承租之車輛,本案車輛未由伊保管使用,伊沒有對車輛做任何處分,後來本案車輛就被和雲公司找到牽回去,但伊沒有辦法支付欠租及相關費用,伊沒有要把本案車輛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名義之和雲公司網路租車會員於111年1月23日晚上8時10分,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車輛,約定租用日期1日,又於111年1月24日6時50分延長租賃期間7日至111年1月31日6時50分,嗣屆期未返還車輛,亦未支付租金,嗣本案車輛於111年2月4日下午1時14分經和雲公司以車輛定位方式尋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承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676卷】第6至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緝90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和雲公司轉法務聯繫單、被告承租車輛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承租車輛之自拍照、電子簽名檔、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偵7676卷第12至14頁、112偵緝90卷第139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申請之和雲公司會員資料及證件租車,但伊未實際使用本案車輛,都是別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0至152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證述:依照汽車出租單,註記IRENT隨租隨還,右下角承租人簽名是林芷螢親自簽名,表示她自己拿車,但若不是本人取車,我們沒辦法判斷。我們是透過登錄的帳號密碼判斷為本人租車,林芷螢是先用手機加入會員,並設定帳號密碼,經過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使用手機會員資料向和雲公司辦理網路租車並自行取車。她可以自行指定車輛承租,還車時會在承租人還車簽名欄下引用原本設定之電子簽名等語(見112偵緝90卷第137頁),經比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被告承租本案車輛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承租車輛之自拍照、電子簽名檔,經比對自拍照確為被告本人,且汽車出租單上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電子簽名欄相符,堪認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23日係被告辦理承租。而本案車輛嗣於111年1月24日再辦理續租7日,被告雖辯稱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銀行帳戶詐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要其租車等語,惟被告所稱其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在111年1月3日至4日,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全卷資料查證,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書可憑,然被告承租本案車輛之時間在111年1月23日至31日,已相距約20日,顯難有何關聯,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尚難採據。
㈢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未依約歸還車輛之事實,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仍難論以侵占之罪。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在2022年1月23日承租,1月24日歸還,隨後又在1月24日承租同一台車,預計在1月31日還車。但她逾時歸還,我們就報警,之後我們就自己找到車子等語(見112偵緝90卷第137頁),又本案車輛係於111年2月4日下午1時多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城市車旅淡水學府站停車場尋回,亦有和雲公司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及繳交停車費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112偵緝90卷第191頁);再參以告訴人和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宗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吳維勛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亦均無表示本案車輛已遭「處分」或「據為所有之具體行為」,姑不論被告所辯稱:有無實際使用車輛乙情是否為真?然本案車輛已於承租逾期約4日之111年2月4日,由告訴人和雲公司以車輛定位自行尋回,已如前述,是本件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本案車輛為「處分行為」;又經本院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告訴代理人歷次所指訴之內容,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車輛「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被告縱有將本案車輛延不交還予告訴人公司,但從未對告訴人公司有『詐稱遺失或被盜』或『寄放變售』等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處分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㈤又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自難僅以被告因一時未能交還車輛,遽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又本案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遲延交付租金、交還車輛),然並無足以證明其已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難以被告未依債之約定履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
㈥至被告雖至今未出面與告訴人公司處理本案車輛承租費用、逾時罰金、油資、eTag通行費、代繳停車費、停車費等費用之情形,且被告百般推託與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可認其極不負責任,然仍難尚以此即謂被告拒不出面之行為,必係主觀上已將本案車輛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又被告雖於承租本案車輛期間,未繳納本案車輛之eTag通行費、停車費等,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其他損失,然此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尚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已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刑事侵占犯罪以被告具有主觀侵占之犯意及客觀侵占行為為構成要件,與民事糾紛著重於財產權之回復不同,不能僅以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即認為被告有侵占之刑事犯罪,本件關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遲未交還本案車輛、未繳納eTag通行費、停車費等,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