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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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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凱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奕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LINE暱稱「林經理」、「李雨恩」、「佰匯客服065」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經上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雨恩」、「佰匯客服065」等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之假投資方式,對吳玲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面交款項,而由賴奕凱依「鹹蛋超人」之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予吳玲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玲芬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而賴奕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玲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凱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5、199頁),並有告訴人吳玲芬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面交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偽造收據1紙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上訴後固辯稱: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僅有伊與前來收水之「郭家宏」,並無3人以上共犯云云,然本案詐欺情節,據告訴人證稱:我於113年6月5日加入一個LINE飆股群組後,經「林雨恩」、「佰匯客服065」分別加我好友,並指示我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操作股票當沖,我便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亦供稱:我是於113年5月底在社群網站FB社團點選應徵廣告,先加入「林經理」好友,他再叫我加「鹹蛋超人」好友,後續都是「鹹蛋超人」和我接洽,並給我已經記載內容及蓋好公司大章的本案偽造收據,由我自己蓋小章,持以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是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形式觀之即有「林經理」、「鹹蛋超人」、「林雨恩」、「佰匯客服065」等使用不同名稱之人,並有被告所指稱前來收水之「郭家宏」,除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外,若認確係由「郭家宏」一人分飾數角,則其不免必須同時對告訴人施詐、製作偽造收據交予被告、通知被告前往取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被告領取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堪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經理」、「鹹蛋超人」、「林雨恩」、「佰匯客服065」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3,000元,且於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即無從依舊法第47條前段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另主張其有供出本案共犯「鹹蛋超人」即郭家宏使檢警得以查獲,請求減免其刑云云,然被告固向汐止分局指認郭家宏為本案向其取款之收水手,而經該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檢察官認郭家宏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無法確認郭家宏為「鹹蛋超人」及發起詐欺集團之人,有汐止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83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4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4597號函、士林地檢署115年5月6日士檢以和114偵6127字第11590283930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11至116、189頁),即難認本案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有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舊法第47條後段或新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然其於上訴後更易其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被告非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本案偽造收據1紙,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後態度,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認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當,所為沒收之諭知與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