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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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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KENTZ JIA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46、7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參與前階段以投資方案詐騙被害人,僅擔任詐騙集團分工中低階、取代性及風險最高之取款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人物。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智識短淺,於本案遭逮捕後,即配合檢警調查,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雖真心希望與告訴人陳鴻偉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工作及財產,實無力賠償,非得以此苛責被告犯後態度。另被告家有重病親人需扶養,為謀生計加入詐騙集團,獲利微薄,僅係集團邊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供稱其本次取款係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已於另案連同該案犯罪所得一併繳回等語(偵卷第5至9、69至70頁、原審卷第39頁),佐以其另案確已繳交39,065元之犯罪所得並經依法宣告沒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及該院114年贓款字第10號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55至59頁),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情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指明。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被告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仍請求適用前開規定,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失。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罪分工情節、犯後態度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衡酌在內,至其所陳扶養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佐參,觀諸全卷事證,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顯無何動搖原審量刑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名:黃家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名:黃家磊,下稱黃家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晴」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家磊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萬佳富投專員」之帳號向陳鴻偉佯稱:可下載使用「WGTC(萬佳富投)」APP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並透過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陳鴻偉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內耶穌教會前交付投資款項。而黃家磊即依暱稱「天晴」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鴻偉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黃家磊復將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各1枚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陳鴻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鴻偉,黃家磊再依暱稱「天晴」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附近某處公園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黃家磊並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嗣陳鴻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案收據、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萬佳富投APP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天晴」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70頁),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次取款獲得7,000元台幣,從150萬內我自己抽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於另案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下稱另案)審理時,確已自動繳交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取報酬共3萬9,065元,並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有本院卷附另案判決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獲利7,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又被告雖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爰不重複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本案收據1紙,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有如前述,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