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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3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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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沒收、追

徵及偽造之如附表「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未予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偽造之如附表「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以原審沒收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認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王旻慧以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印文、署名」所示印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雖皆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上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然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偽造私文書 印文、署名 備註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趙子棋」署名各1枚。 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⒉如原審卷第237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