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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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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琪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陳珈容律師鄭慶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3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第245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琪諺部分撤銷。

鄭琪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琪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小妹」、「美樂 陳大金」)、周煥霆(Telegram暱稱「大閃」,由本院另行判決)、陳慶瑋(Telegram暱稱「水豚」,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孟志(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各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加入葉哲宇、李錫泓(葉哲宇等2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豚寶」、「雪碧」、「雨眠」、「Z」、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麗菲」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鄭琪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水豚寶」、「雪碧」、「雨眠」、「Z」負責透過Telegram指派「車手」取款及上繳款項;蔡孟志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周煥霆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鄭琪諺職司管理「水房」,負責向「車手」或下層「收水」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鄭琪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周煥霆、陳慶瑋、蔡孟志、葉哲宇、「水豚寶」、「雪碧」、「雨眠」、「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羅啟瑞、李本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同意交付財物後,「水豚寶」、「雪碧」、「雨眠」、「Z」等人旋即指示「車手」蔡孟志,於如附表三「收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向羅啟瑞、李本鍠收取如附表四「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之現金;蔡孟志於收取詐欺贓款後,遂於如附表四所示「車手、第一層收水交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詐欺贓款交予「第一層收水」陳慶瑋,復由陳慶瑋於如附表四所示「第一、二層收水交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該等詐欺贓款持交鄭琪諺(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或交付周煥霆後,再由周煥霆轉交鄭琪諺(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繼由鄭琪諺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羅啟瑞、李本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鄭琪諺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拘提其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瑞、李本鍠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琪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1至98頁、第144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第110頁、第194頁、第265頁、上訴字卷第88頁、第154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瑞、李本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共犯周煥霆、葉哲宇、陳慶瑋、蔡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上開證人證述之出處,均如附表五所示),並有羅啟瑞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明細影本、詐欺車手證件、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下稱偵24519卷〉一第261至277頁)、李本鍠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金付款單據〉(見偵24519卷一第291至303頁、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下稱偵10503卷〉第191至2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4519卷一第279至281頁、第317至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19卷一第199至21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24519卷一第219至224頁、同卷二第161至167頁、偵10503卷第3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擷圖(偵24519卷一第351至436頁、同卷二第135至158頁)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詐欺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及現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被告實行如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刑,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認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⑵本案不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①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行為人必須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所為供述係以概括、抽象性之方式為之,則應再綜合案情、整體問答內容加以探究,判斷其供述語意範圍及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單純客觀行為之供述,即認已經自白認罪,而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⓵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係何人教授其洗錢時,供稱:不是洗錢,是陳小寶教我的,周煥霆不會這個,都是我在處理,他負責向客戶收款等語(見偵24519卷一第67頁),繼經警詢問其於何時開始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角色,則答稱:我是幣商買賣,不是詐騙等語(見偵24519卷一第7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時,答稱:我確實有經手這兩筆錢,但過程中我不知道是非法款項,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做,我在10年前有卡過電信詐欺案件,我是在機房負責打電話,但當時還沒有虛擬貨幣這種等語(見偵10503卷第358頁);嗣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仍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是贓款,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否認犯罪,我覺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卷第131頁)。徵諸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否認從事詐欺、洗錢洗錢犯行,亦否認職司詐欺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分工,並辯稱其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經手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毫無所悉云云,且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已為肯認之供述。⓶是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願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訴字卷第110頁、第194頁、第265頁、上訴字卷第88頁、第154至156頁),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訴字卷第110頁、第194頁、第265頁、上訴字卷第88頁、第154至156頁),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與陳慶瑋、蔡孟志、葉哲宇、「水豚寶」、「雪碧」、「雨眠」、「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與周煥霆、陳慶瑋、蔡孟志、葉哲宇、「水豚寶」、「雪碧」、「雨眠」、「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亦無從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從輕量刑因子。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⒈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7至8頁、第43至81頁)。參以本案係於113年8月2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而前案則係於113年6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新北地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6至8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⒉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所犯二罪均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第5頁之

㈢),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業與李本鍠以2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7萬元(詳後述),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略有未恰。

㈢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9萬元(詳後述),然被告既已賠付7萬元予李本鍠,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沒收、追徵諭知,亦有未恰。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詳後述),原審遽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實屬不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係屬被告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㈥準此,被告請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執前揭

㈠、

㈡、

㈣所列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沒收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職司管理「水房」,負責向車手、下層收水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羅啟瑞、李本鍠之財物,造成羅啟瑞、李本鍠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羅啟瑞、李本鍠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與李本鍠調解成立,亦依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可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李本鍠之意見(如果被告誠心悔改,我願意給被告機會,見上訴字卷第15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需扶養約50、60幾歲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現為油漆工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未予宣告緩刑說明: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容有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憑(見偵24519卷一第351至436頁、同卷二第135至158頁),故前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本案獲有9萬元之報酬等情(見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9萬元,且未經扣案,惟被告上訴後,業與李本鍠以2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177至17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計算式:9萬元-7萬元=2萬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後如有再予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款項,則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另主張扣除,亦併此敘明。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者之規定係專門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罪而制定,後者則不僅該等犯罪,舉凡該法第3條各款之罪之洗錢行為均適用,是前者顯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以前者為優先適用。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倘認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扣案現金169萬元,其中10萬元是我自己過年時換新鈔的錢,這是我自己的錢,其餘159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是美樂公司的錢,是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扣案現金36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現金)也是美樂公司群組中,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的款項,美樂公司是我任職的公司,也就是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所載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8至90頁),是依被告所述,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現金159萬元、36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之款項甚明。⑵衡諸被告於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職司管理「水房」,負責向「車手」或下層「收水」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是由被告所管領之上揭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但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高度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並可得支配之財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財物: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現金220萬元、110萬元,雖係其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見偵10503卷第356頁、上訴卷第8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筆記型電腦、點鈔機、收集簿,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之本案犯行,是上揭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現金10萬元、6,800元固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或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8萬9,000元則係被告女友曾筱婷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4519卷一第62頁、偵10503卷第356頁),核與證人曾筱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519卷一第143至144頁),故此部分扣案物亦宜由檢察官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羅啟瑞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鄭琪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琪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李本鍠 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鄭琪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琪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現金159萬元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即扣案現金169萬元之其中159萬元)。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11頁)。

③宣告沒收。 2 現金36萬元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05頁)。

③宣告沒收。 3 APPLE廠牌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顏色:黑色,含門號SIM卡1張)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1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4年度審訴上字第1470號卷〈下稱審上訴字卷〉第133頁)。

③宣告沒收。 4 APPLE廠牌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顏色:白色)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顏色:白色)。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24519卷一第354至356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審上訴字卷第133頁)。

③宣告沒收。 5 APPLE廠牌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1支(顏色:紫色,含門號SIM卡1張)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1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審上訴字卷第133頁)。

③不予宣告沒收。 6 點鈔機2臺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05頁、第211頁)。

③不予宣告沒收。 7 收集簿1本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11頁)。

③不予宣告沒收。 8 筆記型電腦1臺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11頁)。

③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10萬元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即扣案現金169萬元之其中10萬元)。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11頁)。

③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6,800元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05頁)。

③不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8萬9,000元

①鄭琪諺之扣案物。

②卷宗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19卷一第211頁)。

③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收款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取款車手 收水 招募本件車手 1 羅啟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沈麗菲」名義與羅啟瑞聯繫,並向羅啟瑞佯稱:係「朱家泓」助理,若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且引導羅啟瑞下載「德勤」APP並加入「德勤客服專線」好友,由「德勤客服專線」提供帳戶予羅啟瑞及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220萬元 蔡孟志 陳慶瑋 葉哲宇 2 李本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名義與李本鍠聯繫,向李本鍠謊稱:若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10萬元 蔡孟志 陳慶瑋 葉哲宇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車手、第一層收水交收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一、二層收水交收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1 羅啟瑞 蔡孟志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方美早餐店)內廁所 220萬元 陳慶瑋 鄭琪諺 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220萬元 2 李本鍠 蔡孟志 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99初早餐店)內廁所 110萬元 陳慶瑋 周煥霆收受後,再交予鄭琪諺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3分許、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10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羅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4519卷卷一第131至138頁 2 李本鍠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4519卷一第139至141頁 3 葉哲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24519卷一第99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19414號卷第359至364頁 4 陳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24519卷一第33至43頁,偵24519卷二第5至8頁 5 蔡孟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24519卷一第11至18、19至20、21至24、25至31頁,偵24519卷二第35至37頁 6 周煥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24519卷一第79至91頁,偵10503卷第369至3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