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陳佑青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佑青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0、7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9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溯源追查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扣押被害財物等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上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見114偵3494卷第69頁、114審金訴968卷第159、166頁、本院上訴卷第74、14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其所犯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暨於量刑時審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黃雪娥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擔任面交車手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6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賠償,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審金訴968卷第153至154頁),暨其前案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船長、從事粗工等工作,未婚,要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分監)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何吉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車手欄」應更正為「陳佑青」、編號3「交付金額欄」及「面交車手欄」分別更正為「20萬元」及「何吉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3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均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陳宗進經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佑青經手300萬元、何吉祥經手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自116年8月起),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各次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宗進於偵訊時供稱:報酬一天1萬元,最後一單自己抽等語、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原約定報酬一天2千元,但我去4次,只拿到4千元等語、被告何吉祥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報酬1萬元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宗進
陳佑青
何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車手」角色,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琳」、「騰達在線營業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黃雪娥佯稱有股票投資之機會,致使黃雪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雪娥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陳紅蓮」小章之收據交予黃雪娥,以示收受黃雪娥之投資款,嗣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雪娥遲未收到出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雪娥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何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雪娥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雪娥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手面交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被告陳宗進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進、陳佑青、何吉祥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與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面交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陳佑青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等人各次所面交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倂參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就被告陳宗進、何吉祥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陳佑青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許慈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1 113年9月9日9時許 5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陳宗進 2 113年9月13日 5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何吉祥(註:原判決已更正為「陳佑青」) 3 113年9月23日14時20分 50萬元(註:原判決已更正為「2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陳佑青(註:原判決已更正為「何吉祥」) 4 113年10月9日9時21分 250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住家(地址詳卷) 陳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