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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瑞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黃正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Phoebe」於民國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與有求職需求之張雅筑聯繫,指示張雅筑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並介紹「特助-奈奈」予張雅筑,再由「特助-奈奈」邀張雅筑加入LI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之「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則刊登活動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星星媽」並假意向張雅筑稱可借錢供其參與活動云云,張雅筑因陷於錯誤而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之活動,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APP、申請帳號,並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GUANG HWA交易」平台(2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吳國瑞有參與)。嗣於張雅筑欲提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張雅筑佯稱:需先繳納獲利之20%作為團隊技術費用(約22萬5,000元)云云,張雅筑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奈奈」遂推薦「貸款專員」予張雅筑,並將「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吳國瑞)之LINE連結提供予張雅筑。

二、吳國瑞明知「特助-奈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止1人,且其協助張雅筑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係為確保「特助-奈奈」等詐欺集團成員能繼續向張雅筑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特助-奈奈」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瑞分別以「易捷貸貸款諮詢- 張專員」、「小幫手」、「RAY 」等LINE暱稱與張雅筑聯繫,協助張雅筑以機車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20萬元,並約定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應匯入羅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經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撥款19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張雅筑後,吳國瑞又因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遂要求張雅筑應將服務費(即4萬元)、設定費(5,000元)、對保費(5,000元)等名目之款項共5萬元,匯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張雅筑乃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全數提領;張雅筑復於翌日依「特助-奈奈」之指示,將餘款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用以支付所謂「團隊技術費用」,款項亦隨即不知去向,吳國瑞、「特助-奈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張雅筑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特助-奈奈」又以應繳交稅金、未達金管會提領門檻等理由拒絕張雅筑提領獲利,張雅筑始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瑞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91至95、132至13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以「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小幫手」、「RAY 」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協助以機車向中租公司申請20萬元貸款,並約定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應匯入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經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撥款19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告訴人後,被告又因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遂要求告訴人應將服務費(即4萬元)、設定費(5,000元)、對保費(5,000元)等名目之款項共5萬元,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乃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全數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營代辦公司,幫客戶辦理貸款,我有在網路上打廣告,所以有需求的人就會找我,告訴人貸得的款項遭詐騙跟我無關,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不認識,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求職需求,而於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認識「Phoebe」,依「Phoebe」之指示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Phoebe」並介紹「特助-奈奈」予告訴人,「特助-奈奈」邀告訴人加入LI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活動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星星媽」並假意向告訴人表示可借錢予告訴人參與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之活動,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APP、申請帳號及入資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嗣於告訴人欲提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告訴人佯稱:需先繳納獲利之20%作為團隊技術費用(約22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奈奈」即推薦「貸款專員」並提供「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被告)之LINE連結予告訴人,被告則分別以「易捷貸貸款諮詢- 張專員」、「小幫手」、「RAY 」等LINE暱稱與告訴人聯繫,協助以機車向中租公司申請20萬元貸款,並約定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應匯入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經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撥款19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告訴人後,被告又因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遂要求告訴人應將服務費(即4萬元)、設定費(5,000元)、對保費(5,000元)等名目之款項共5萬元,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乃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全數提領;告訴人復於翌日依「特助-奈奈」之指示,將餘款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用以支付所謂「團隊技術費用」,款項亦隨即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3偵緝1087卷第47、155頁、114訴807卷第43至45、47至48頁、本院上訴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偵2489卷第9至11頁、113偵緝1087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幣安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擷圖、「GUANG HWA交易」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489卷第19至34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489卷第35至39頁、113偵緝1087卷第77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經由「特助-奈奈」極力推薦並提供LINE連結之「代辦專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營造為告訴人申辦貸款取得資金之表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金錢之目的:⒈觀諸「特助-奈奈」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特助-奈奈」:總獲益扣除本金計算:1179470-50000=1,129,470,獲益扣20%技術費用,需支付技術費用金額225000

「特助-奈奈」:要先匯款給團隊~

告訴人:但是我戶頭沒那麼多錢…「特助-奈奈」:還是要幫你評估看看貸款…「特助-奈奈」:我是建議你用機車貸款部分,銀行的話是無法,因為你目前是沒有薪轉勞保,不建議自己送件唷「特助-奈奈」:我是建議你直接詢問代辦專員,會直接幫妳做包裝,這是我網路看到評價蠻好的,約2-3天的時間,也有學員去申請了,專員跟他說這一兩天對保,所以我比較推薦這間,妳可以跟他說網路上看到的要詢問貸款,這間是網路上找的利息比較低「特助-奈奈」:(提供LINE連結)你加賴跟他說你要辦貸款。』,此有「特助-奈奈」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2489卷第19至26頁)。⒉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詐術時,為避免被害人自行與「詐欺集團」以外之人聯繫、討論,多會封閉資訊並以「一條龍」之方式提供各種聯繫管道或服務,使被害人始終陷於遭詐騙之情境及環境中,以免被害人經他人提醒其正遭詐騙而發覺受騙,此由「特助-奈奈」特別強調「不建議自己送件唷」、「我是建議你直接詢問代辦專員,會直接幫妳做包裝」等語即明。又細繹上開對話紀錄,「特助-奈奈」佯以:欲領取112萬9,470元獲益,需先繳納22萬5,000元技術費云云,誘使告訴人再匯入資金,並在告訴人亟需資金時推薦「代辦專員」、提供被告之LINE連結予告訴人協助貸款等情,而被告既係經由「特助-奈奈」極力推薦並提供LINE連結之「代辦專員」,則「特助-奈奈」自係能確保被告可配合詐團使告訴人快速取得資金,更不會提醒告訴人其正受騙或破壞詐團之詐騙伎倆。⒊參以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基本資料內容,顯示其實際上「無業」、「無薪資收入」(見113偵緝1087卷第77、79頁);而被告以「小幫手」身分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則顯示:「幫你送中租20萬分36期月付7020,申請書有親自簽名,資金用途是家裡要裝潢,工作2年了,自己是老闆,也是美甲師,在住家有一個工作室(雅雅美甲),薪水40000,房子是家人的,住1年了,不用繳房租,沒有用過信用卡,名下沒有任何貸款跟分期,其他就你的基本資料了」(見113偵緝1087卷第105頁),可見被告確實以杜撰告訴人之職業、薪資之方式包裝、美化告訴人之資力等方式,協助告訴人向中租公司取得貸款,惟由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客戶會透過我去辦理貸款是因為客戶自己去辦理不知道要附什麼資料才是對他們有利,所以我會提供他們這方面的協助,我知道什麼東西附上去是加分的,像是勞保明細,如果沒有做滿半年就不用附,聯徵如果評分不夠高也可以不用附,一般人可能沒有這方面的資訊,全部附上去可能就被貸款公司拒絕,如果案件量多的話,從我這邊送出去比較容易核貸云云(見114訴807卷第43頁),可知被告為客戶所提供之服務似未包含「包裝資力」,然「特助-奈奈」在告訴人還未聯絡被告洽詢辦理貸款事宜前,即「預告」被告會為告訴人「做包裝」,可見「特助-奈奈」推薦被告予告訴人申辦貸款,當係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相互配合。倘被告僅是正當經營貸款代辦,告訴人過不過件、拿不拿得到貸款,被告至多僅是賺不到佣金,若非被告知情告訴人係遭詐騙,何必甘冒涉犯刑責之高度法律風險,而協助告訴人憑空捏造美甲工作室老闆之資力,益見其有「不計代價一定要讓中租公司核撥貸款」之動機。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會根據客戶的條件去跟中租、裕富(即裕融)、和潤辦貸款,我沒有跟地下錢莊或其他資金來源的機構做配合,我都是跟一般民眾就可以找到的貸款公司去貸款云云(見114訴807卷第4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為客戶辦理之融資對象即為一般人可自行洽詢之中租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大公司,而該等公司之貸款利率多為公開資訊,利率高低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貸款類型、貸款金額及分期數,非居間辦理貸款之被告得以置喙,換言之,由被告代辦貸款根本沒有「利息也比較低」這回事,何以「特助-奈奈」竟美化被告代辦貸款之優勢,刻意推薦被告予告訴人,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配合。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貸得金額20%之服務費,此筆對價對亟需用錢之告訴人而言,難謂不高,被告對此情亦明確知悉,此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中租)問你 Q:有沒有送和潤? A:有送也有過,因為要收服務費,所以你不要了。Q:收多少服務費? A:收20%」等語(見113偵緝1087卷第105頁),被告尚且教告訴人向中租公司表示因為和潤公司要收取20%服務費,所以不向和潤公司申辦,然「特助-奈奈」卻力薦收費不低之「代辦專員」予告訴人,使得其可詐騙之款項直接短少5萬元,此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奈奈」等人與被告係相互合作、彼此配合之關係。⒌由前揭被告供述及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其收取20%服務費所提供之服務為「包裝借款人之資力,蒐集借款人之證件資料送件,然後教借款人怎麼和貸款公司應對」,辦理貸款之公司則為一般民眾容易洽詢之中租公司、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以現今社會資訊發達、AI運用普及,一般人上網搜尋即可知道應如何與貸款公司應對,若非「特助-奈奈」所力薦及表示「利息比較低」,告訴人豈能輕易相信被告並支付高額服務費。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多重角色以創設派單系統群組、刊登投資活動、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交易平台等多元方式、複雜話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可見集團內分工縝密,而本案詐欺集團在與告訴人對話時即知悉告訴人資力不佳,需協助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始能再詐騙財物得手,自當希望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且能支配之款項越多越好,如此方能從告訴人身上詐得更多財物,然本案詐團成員「特助-奈奈」竟力薦收取貸款額20%服務費之被告協助告訴人貸款,致告訴人雖向中租公司貸得20萬元,於交付被告5萬元後,最終僅能被詐取14萬9,970元,而本案詐團既縝密分工、計較利潤,被告所從事代辦貸款之工作又具有替代性,苟被告僅係一般代辦人員,本案詐團焉有平白損失5萬元而不找其他收費較低之業者,甚至「自己人」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又本案詐團為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前提係一定要讓告訴人貸得資金,故「特助-奈奈」當不會引薦未與其等合作、不為告訴人「包裝貸款資格」之「代辦專員」予告訴人,以免耽誤告訴人貸得款項之時機,而讓到手的肥羊跑了,本案詐團好不容易誘騙告訴人落入詐騙陷阱,若被告僅是偶然在網路上被集團發現之獨立第三方,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平白將高達20%之大筆肥肉「雨露均霑」讓予被告,進而使自己可詐得的金額硬生生短少20%,唯一合理解釋,即是被告為本案詐團可支配、控制之人,可見「特助-奈奈」絕非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之廣告而偶然引薦被告予告訴人,實則被告與「特助-奈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定有緊密合作並相互配合。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自己跑單幫的代辦公司,沒有請其他小幫手;本案中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小幫手」、「RAY 」等人都是我等語(見113偵緝1087卷第153頁、114訴807卷第94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10月間有以LINE暱稱「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先後幫另案被害人曾榆旻、郭冠偉辦理貸款,並指定將貸款服務費匯至江維浩、劉冠霆申辦之金融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489卷第53至57、75至77頁),此並經被告坦承在案(見114訴807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訂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原先約定之收取服務費帳戶亦為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見113偵2489卷第35頁、113偵緝1087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隻身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所用之LINE暱稱變換不定,以多重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且「張專員」、「周專員」均非其自身姓氏,佐以被告亦供承:我就是單純不想讓人家知道我的名字等語(見114訴807卷第46頁),且其收取貸款服務費之帳戶均是使用他人之帳戶,羅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包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板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此節業據羅翊證述綦詳(見113偵緝1087卷第551頁),並有板信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偵緝1087卷第225至227頁),可見本案若非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突因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當不會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且告訴人縱使將5萬元匯入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終仍由被告支配,並製造難以追查去向之金流斷點,益徵被告確實意在隱藏其真實身分,此與一般合法代辦業者之經營情況有別。且細察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見113偵2489卷第35頁),其契約當事人資料欄僅有委託人(即告訴人)之年籍、聯絡資料及簽名,受託人欄則空白;相較於與被告應訴後所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見113偵緝1087卷第129頁),其受託人欄位則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可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契約書並未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此益徵被告係刻意不揭露其真實資料、聯絡方式,此舉絕非疏漏,而是精心設計之「斷點」,旨在使告訴人追查無門,具備極高之犯罪潛伏與脫罪意圖。綜合上情,可見被告係以多重身分與被害人聯繫、刻意不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被害人、不用自身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更於112年3月8日15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後,立即於翌日1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見113偵緝1087卷第461頁),倘被告收取之款項係正當商業勞務報酬,實無平白無故、毫無急迫性之情況下,於匯入後立即將現金全數提領殆盡之理,此亦符合詐欺集團收贓後「即時下車、實現犯罪利益」之洗錢慣性,堪認被告意在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不過係本案詐團製造金流斷點或內部論功行賞之分贓。⒎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網路打廣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3頁),並提出「夢時貸」Facebook首頁(見本院上訴卷第146至147頁),惟由該夢時貸之LINE ID尚無從確認係被告所經營之代辦公司,縱然該「夢時貸」為被告所經營,亦難認被告亦在Facebook上以「易捷貸」打廣告,而合法商業行為理應極力累積商譽、確立品牌,被告卻以不同名稱經營代辦貸款業務,顯與一般合法商業行為有別,況即使被告確有經營貸款代辦,亦非不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配合,故其縱曾以「夢時貸」在網路上廣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⒏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約定:「一、貸款作業流程及運作方式由乙方向甲方說明後,經甲方同意辦理並全力配合乙方作業無議,雙方共同立此契約書為憑。二、甲方同意提供個人資料與財力證明、相關證照、自然人憑證、所需金額、個人目前的信用問題…等。須主動據實告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時間作業及準備,如因甲方任何因素導致貸款作業無法進行,如:信用不良、近期多家查詢、前科、個人負債比問題,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三、甲方如於乙方辦理貸款期間,又另委託第三者承辦時或申貸過程中甲方臨時中止委託,皆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立即停止辦理貸款程序,且甲方必須賠償行政處理費『新台幣八仟元整』(以件計算),作為乙方代辦車馬費及相關勞務費用,以尊重乙方在代辦期間所付出之勞務所得。四、甲方如於乙方已送件且已有額度或核准,甲方臨時因個人因素中止委託,皆視為甲方違約,且甲方必須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以件計算)。彌補乙方損失。五、甲方同意於貸款完成,銀行撥款當日,以銀行核貸總金額20%計算(不含對保費及代墊費),作為乙方勞務相關費用,匯至乙方指定:板信商業銀行代碼118 大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羅翊。六、上述委託條款所載費用概與銀行無關。七、甲方申辦貸款,乙方皆有告知貸款用途切勿用之不法或借貸、賭博、投資等之相關性風險,若有任何相關皆與乙方無關。八、如甲方因個人因素,借貸款項未用在正當用途或如合約書第七項,導致財損,而甲方又無告知且釐清事情情況下,導致乙方遭受誣告或耗時之司法流程,甲方願賠付乙方因司法流程期間所有金錢及時間上的所有損失。」(見113偵2489卷第35頁、113偵緝1087卷第129頁),其中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被告,可知上開契約書中全數約定皆係甲方負有何義務,對於乙方之義務除第一條「向甲方說明」外,其餘則隻字未提,足見上開契約收費昂貴之不合理情形外,雙方之權利義務亦明顯不對等,一般有社會經驗、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理當不會簽署此不對等契約,除非借款人係遭人以高額利潤誘使致利慾薰心,始願意付出如此高昂之收費以求貸得款項,而被告即是利用本案詐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欲提領高額獲利須先繳納費用而急於貸得款項之心理,告訴人始能毫不猶豫地簽立此不對等契約,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詐騙始申辦貸款。況代辦業者幫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其義務即屬了結,借款人借得款項縱有作犯罪用,或是遭他人騙取、投資失利,均與代辦業者無關,代辦業者無須負任何責任乙情,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所明知,惟被告不僅於上開契約書中第七條記載「乙方皆有告知貸款用途切勿用之不法或借貸、賭博、投資等之相關性風險,若有任何相關皆與乙方無關」,並用LINE告知告訴人「請珍惜且好好運用資金,不要亂花,借人,賭博等非法的事情,有任何問題或不懂的事情可以問我們」等語(見113偵緝1087卷第127頁),再特別提醒告訴人謹慎用錢,且另預期告訴人後續還會有相關問題需諮詢,此與一般代辦業者之正常業務情形相異;又上開契約書第八條更記載「如甲方因個人因素,借貸款項未用在正當用途或如合約書第七項,導致財損,而甲方又無告知且釐清事情情況下,導致乙方遭受誣告或耗時之司法流程,甲方願賠付乙方因司法流程期間所有金錢及時間上的所有損失」,可知被告對於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一情有所預見,且對於借款人遭受損失可能使被告涉訟一情亦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係受詐騙始委託其辦理貸款甚明,益徵被告確與本案詐團成員「特助-奈奈」等人合作,相互配合以詐騙告訴人。⒐末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65案件查詢結果(見113偵緝1087卷第471至475頁),可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4日起迄113年1月25日止已有6名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入款項,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在與告訴人的合約上留的是羅翊的板信帳戶,我的中信帳戶警示遭解除後,我就請告訴人直接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114訴807卷第43至44頁),衡諸被告自陳為跑單幫之個人代辦貸款業者,其勢必常需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個人金融帳戶堪稱係其最重要之工作工具,然被告之個人帳戶卻時常因涉嫌詐欺案件遭警示而不能使用。再被告經常使用不固定人之帳戶(如前所述,除本案板信帳戶外,至少尚有江維浩、劉冠霆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借款人匯入貸款服務費;又依被告供稱:我跟羅翊借用本案板信帳戶,請他幫我收款,再把款項領給我,他幫我領錢跑腿,所以我一個月給他1萬5,000元等語(見114訴807卷第44頁),被告尚且每個月支出1萬5,000元僅因羅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為其提款之用,衡以申辦金融帳戶不需支付費用,被告竟寧可耗費時間、費用以他人之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再約定轉入其自己之帳戶,此顯有悖於常情。又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偵緝1087卷第461頁),可知告訴人匯入5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凌晨以ATM分3次提款之方式全數提領,如被告確係單純個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其所得貸款服務費應由其個人管理支配,在告訴人匯入貸款服務費後,應無急於將同等金額提領出來之理,堪認該次提款係為實現該次由告訴人處所得之利潤,被告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行為不是憑自己個人之力即可完成,而是幕後有他人參與分工,益徵被告絕非「無辜被轉介之第三人」,而是本案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負責在告訴人無力出資時,即時美化資力向融資公司貸出資金,以續接詐團後續之詐財攻勢,被告形式上以代辦貸款為榥,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工、彼此配合,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9萬9,970元。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詐騙投資虛擬貨幣,然「特助-奈奈」推薦並提供被告之LINE連結予告訴人,由被告為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得款項,讓告訴人有遭詐騙之資金,足見被告擔任貸款專員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所為,係本案詐團為遂行詐欺等犯罪之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亦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與「特助-奈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而未達三人以上之可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0頁),惟本案告訴人係遭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與被告聯繫,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外,既有上開「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人,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以本案詐團分工之縝密,甚難想像上開情形僅由「特助-奈奈」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犯行,堪認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既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貸款專員」之角色,難認其對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毫無認識,此對照被告分擔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之過程中,亦曾欲使用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益彰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新法並加重刑責要件及態樣。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共犯「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113偵緝1087卷第153至155頁、114訴807卷第96頁、本院上訴卷第138頁),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㈡查被告固於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9日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奈奈」等人相互配合,協助告訴人貸款取得資金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前」,已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本案詐團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參與「特助-奈奈」所屬詐團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前」已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審另論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有違誤;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9萬9,970元,相較於遭詐騙數百萬元之被害人而言,所受損害額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至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協助告訴人貸得資金,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在租車行上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支出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筆洗錢財物有管領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5萬元,被告雖稱:其中5,000元是設定費、5,000元是對保費、4萬元是代辦服務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惟被告為告訴人申請貸款取得資金,不過係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段,縱有因申辦貸款而代墊款項,亦屬其遂行本案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因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而異其結果,則被告取得之服務費、設定費、對保費共5萬元,自均屬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則其仍保有之1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