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憲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郭孟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總價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憲並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郭孟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江靖雯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郭孟憲聯絡,郭孟憲即向江靖雯訛稱:其可協助江靖雯辦理手機門號續約,續約期間4年,電信費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其將續約取得之手機變買,江靖雯則可取得所欲貸款之金額3萬元,後續江靖雯僅需繳交6個月之電信費,其會協助變更資費方案,回復原先每月599元之費率等語,致江靖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巿金山區中正路26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付郭孟憲,郭孟憲取得江靖雯之證件後,旋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嘉義太保門巿,以江靖雯之名義簽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為江靖雯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事宜,並取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嗣因江靖雯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且繳交6個月門號月租費後,月租費並未調降,亦復無法與郭孟憲取得連繫,始知受騙。
㈡、郭孟憲又於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上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呂彩榛閱覽後,於112年1月14日17時12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微貸ez-火速申辦」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與郭孟憲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郭孟憲遂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巿鳳山區鳳林路97號之統一超商鳳陽門巿,向呂彩榛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佯稱:呂彩榛雖為警示戶,然仍可協助其申辦「縱為警示戶亦可申辦」之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5萬元,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並將暱稱「Mr.陳」之LINE帳號提供呂彩榛,接續佯稱:「Mr.陳」是專門辦理貸款事務之專員等語,致呂彩榛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帶同郭孟憲前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郭孟憲,郭孟憲即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3,000元20筆、2,000元1筆,總價值共6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21筆、2,000元1筆,總價值共6萬3,000元,應予更正)之遊戲點數,而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因呂彩榛遲未取得貸款金額,始知受騙。
二、郭孟憲、黃得榮(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有罪在案)均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黃得榮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之「京城理財貸款中心」專頁刊登貸款訊息,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賀緯華閱覽後,其於113年3月10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後,該專頁即提供黃得榮之聯繫方式,其等即約定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黃得榮、郭孟憲遂於同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向賀緯華佯稱:會盡力幫賀緯華申辦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致賀緯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得榮、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黃得榮,郭孟憲即當場指導黃得榮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後,將該點數儲存至黃得榮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嗣黃得榮、郭孟憲並未向賀緯華收取任何申貸所需資料,亦未送件貸款公司,黃得榮即向賀緯華佯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且事後僅願退還賀緯華7,000元,賀緯華始知受騙。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郭孟憲以外之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於同案被告黃得榮向告訴人賀緯華稱可協助貸款時在場,將同案被告黃得榮陳述內容轉知予告訴人賀緯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有為告訴人江靖雯協助申辦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其幫告訴人江靖雯辦理續約門號,取得之手機是服務費,只是後來貸款未過;其亦有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稱申辦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但沒有過件,因為告訴人呂彩榛是警示戶,所以要找二等親當保人,但送件時告訴人呂彩榛沒有補保人,故貸款未過件;告訴人賀緯華是同案被告黃得榮的客戶,與其無關,其是和同案被告黃得榮約吃飯才見面,當場因為告訴人賀緯華聽不懂,其才在旁邊幫忙解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會以相同流程作業並向貸款窗口查詢,條件差、不會過的就不會進件,如果委託人有機會成功,例如告訴人呂彩榛,被告就會去進件,但告訴人呂彩榛被婉拒貸款,被告就會去想其他方式貸款或是協商退費;這些委託人都有債信不好的狀況,被告需要實際將案子送到窗口才能真正評估,不是明明知道不過還硬是要接案,至於告訴人賀緯華部分,被告並無參與,亦未達幫助犯的程度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經告訴人江靖雯閱覽後,主動與臉書專頁連繫,被告即以LINE向告訴人江靖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告訴人江靖雯需先申辦門號續約,方能辦理貸款,若正常繳費半年,即可回復原先每月599元之電信費率等語,告訴人江靖雯遂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萊爾富超商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付被告,並填寫申辦門號授權書1張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證件、授權書後,即前往遠傳電信嘉義太保門巿,為告訴人江靖雯辦理0000000000門號續約,並取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然嗣未給付告訴人江靖雯任何貸款金額,亦未依約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調降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98、442頁至44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47至148頁、本院上訴卷第38至39、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靖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2739卷〕第49至50、93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緝3433卷〕第23至2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8至443頁),並有告訴人江靖雯申請門號授權書、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逾期停話通知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紀錄在卷可參(偵2739卷第57至67、95至9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申辦及取得貸款之真意,仍以前開言詞,使告訴人江靖雯受騙以提供證件予被告申辦門號續約等方式,而同意被告直接取得手機:1.證人即告訴人江靖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郭孟憲說要貸款3萬元,他說一個禮拜會把錢給我,跟誰貸款我不知道,他說要我的雙證件,我說要跟他一起去辦手機,他拒絕,說他還要回公司給公司簽名,我猶豫很久,最後把證件給他,還有簽一份授權書給他,同意他去幫我辦門號續約,拿到手機後去借錢,但後來我找他,他說貸款沒辦下來,我叫他把手機賣掉,他說好,但後來就找不到他了等語(偵緝3433卷第24至2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因為急著用現金,想要貸款3萬元,看到臉書有急需用錢、一辦就過之類的廣告,就透過網路辦理貸款。當天被告先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現金卡之類的,我說我只有一張現金卡,被告把那張卡拿去弄,他說失敗,沒有辦法借款,所以被告才說要用雙證件去辦一支手機下來,變賣後的錢才能借我,他說當下很多人急著要手機,變賣後的錢2、3天就可以給我,續約的電信費我要繳半年,半年之後會幫我調降電信費。當天他還有拿一張文件叫我簽名,說如果沒有簽,公司會過不了,所以雖然裡面記載之「交換之商品以匯款方式已付」等文字與事實不符,我還是簽了,並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說貸款到時候會匯到郵局帳戶。被告另外還有叫我拿著7,000元現金拍照,拍完照就把錢還給他,但我覺得這筆錢既然要還他,我就拒絕幫他拍照。後來我回家時,打電話給被告想把雙證件要回來,但被告當時已經辦好手機了,被告隔幾天就把雙證件寄還給我,後來我陸續和被告催討了3個月,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28至442頁),可知被告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江靖雯佯稱取得續約手機變賣後,即會協助其取得貸款,且半年後會主動協助告訴人調降電信費等語。2.又觀諸告訴人江靖雯提出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其上雖記載:「本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12以上 數量: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7200;數量:1」,並以手寫方式註記:「交換之商品以匯款方式已付」、「正常繳費半年後即可異動」、「費用由甲方負責」等文字,有該授權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2739卷第96頁)。其上雖載有取得手機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現金等語,然證人江靖雯證稱其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現金等語,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訴字卷二第442至443頁),堪認被告明知「申請門號授權書」內容不實,仍要求申辦貸款者簽立,用以規避其雖已取得手機卻未依約履行協助他方取得貸款之責任,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3.又參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江靖雯辦理之門號續約方案,合約期限為110年8月17日至114年8月16日(48個月),每月須繳納1,799元,合約期間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否則需繳交違約金即補貼款(專案補貼款31,600元及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50元)等情,有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函在卷可佐(偵2739卷第57至64、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且告訴人江靖雯確已繳納110年8月至111年1月共6個月之電信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附門號繳費紀錄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71頁),足見告訴人江靖雯確已履行其向被告申辦貸款時所為繳納電信費6個月之約定。然被告除未曾給付告訴人江靖雯任何貸款款項、未曾歸還告訴人江靖雯該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亦未主動協助告訴人江靖雯以調降電信費用及繳交電信違約金,即消失無蹤,直至告訴人江靖雯提起本案告訴,方與告訴人江靖雯連繫,顯見被告自始即係欲以前開言詞詐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並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貸款或調降電信費之真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江靖雯當時要辦理貸款,續約取得的手機是我的服務費,告訴人只要繳半年電信費,我就可以把合約解除掉,手機賣掉的錢我會用來付違約金,後來我送的廠商評估其條件不足才沒有送件,所以我沒有交付告訴人江靖雯貸款金額云云。惟被告取得手機後,並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於半年後解除合約或以變賣手機的錢繳納違約金,反消失無蹤,任令告訴人江靖雯負擔高額電信合約,已如前述。又被告當日僅向告訴人江靖雯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並未收取任何其他財力證明,此據證人江靖雯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則依告訴人江靖雯所交付之資料,顯難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難認被告有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辦理貸款之真意。況經原審函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人江靖雯貸款相關資料,該公司亦函覆稱告訴人江靖雯並非該公司客戶,亦未有向該公司提出申請往來之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參(原審訴字卷二第405頁),顯見被告並無如其所辯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貸款送件。被告嗣雖又改稱:應該是其條件不符合,所以沒有進件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接案後需將本案送件至窗口始能實際評估,並非明知不過而硬接案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既未收取任何有關告訴人江靖雯財力之資料,自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貸款條件,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辯,顯屬虛詞,況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與貸款窗口往來紀錄,更難認其所述為真。另被告辯稱:因為我LINE不見,我找不到告訴人江靖雯,所以我沒有幫她調降電信費用云云,惟細觀告訴人江靖雯所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江靖雯之地址及手機號碼,且該地址即為告訴人江靖雯至原審作證時陳報之住所,顯見被告除可主動致電告訴人江靖雯討論電信解約事宜,亦可寄信或親自前往告訴人江靖雯家中商討上開事宜,然被告無所作為,顯見毫無履約之真意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款廣告後,告訴人呂彩榛因閱覽上開貸款廣告,於同年月14日17時12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鳳陽門巿,向告訴人呂彩榛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稱:可協助申辦警示戶亦可申辦之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5萬元,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並將LINE暱稱「Mr.陳」之帳號提供告訴人呂彩榛,接續稱:「Mr.陳」是專門辦理貸款事務之專員等語,告訴人呂彩榛同意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並填寫協議書1紙,復與被告共同拍攝同意委託辦理貸款之影片,再帶同被告前往其家中,並將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即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3,000元20筆、2,000元1筆,總價值共6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8、13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48至151頁、本院上訴卷第39、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彩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緝3433卷第23至2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1至139頁),並有道路監視畫面擷圖、便利商店監視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呂彩榛之LINE對話內容、台灣之星電信通知告訴人呂彩榛開啟小額付款功能及以小額付款功能支付款項之簡訊、告訴人呂彩榛與臉書名稱「微貸ez-火速申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庭呈之呂彩榛申請資料、送件紀錄、114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彩榛與暱稱「Mr.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佐(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下稱偵18972卷〕第31、43至7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5至165、42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4至135、161、163、167至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呂彩榛貸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呂彩榛訛稱能為其申辦貸款、貸款失敗將退還部分服務費,並刷付高於原先約定之遊戲點數費用:1.證人即告訴人呂彩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間,我因為家庭經濟拮据,又是警示戶,無法向銀行貸款,看到網路上「微貸ez-火速申辦」有可以用警示戶申辦的貸款,就跟業務員Harry即被告連繫。當天我跟郭孟憲說要借10萬,他說會幫我向民間申辦警示戶貸款,直接讓我加貸款專員「Mr.陳」的LINE,由我直接和「Mr.陳」對話,又跟我收取身分證、健保卡讓他翻拍,請我填寫「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協議書」,並請我依他的指示拍攝影片。郭孟憲說申辦貸款必須收取服務費,給付服務費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拿證件去手機門市申辦1支手機,一種是用我的電信小額支付收取服務費,我選擇後者,因為我的手機快沒電,所以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充電,被告當天18點時直接到我家幫我操作小額付款,因為我把手機直接給被告操作,且我在顧小孩,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操作的過程,後續收到帳單才知道被告刷付之金額,後來我跟被告、「Mr.陳」抱怨請不到款,他們都沒有回應,我就覺得我被騙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21至139頁),可知被告當日雖稱可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復向告訴人呂彩榛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翻拍,並要求告訴人填寫「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協議書」等,再持告訴人呂彩榛之手機操作小額付款,然嗣後並未使告訴人呂彩榛取得貸款,亦未告知貸款進度,且無返還任何費用。2.觀之告訴人呂彩榛簽立之協議書1紙,其上記載告訴人預定取得之融資授信金額為10萬元,且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總金額5萬元之點數,並將該點數所有權移轉被告,作為服務費用,倘申辦貸款失敗,被告同意返還服務費5,000元等情,有該紙協議書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163頁),且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告訴人呂彩榛共同拍攝之影片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可參(原審訴字卷三第134至135、161頁),固可認定被告、告訴人呂彩榛當日係約定以小額付款5萬元作為貸款服務費用,倘貸款失敗將由被告返還5,000元。然被告當日以告訴人呂彩榛之手機刷付3,000元20筆、2,000元1筆,共計6萬2,000元,有台灣之星電信通知告訴人呂彩榛開啟小額付款功能及以小額付款功能支付款項之簡訊可憑(偵18972卷第59至73頁),顯然被告當日使用告訴人呂彩榛手機小額刷付之金額,已超過雙方約定之5萬元,而與被告當下向告訴人呂彩榛告知之數額不符,已見不實。3.再觀諸被告庭呈之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資料,可知告訴人呂彩榛僅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其欲申請10萬元分期金額,共24期,每期應繳4,890元等內容,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郵局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有該約定書1紙、證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55至163頁)。衡酌告訴人呂彩榛當日欲貸款之金額高達10萬元,且其斯時為警示戶,惟其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外,並無任何其他財力證明,是依告訴人呂彩榛當時之財務條件及其當日交付被告之證件資料,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遑論貸得高達10萬元之款項,被告既身為貸款業務,明知此情,竟仍向告訴人呂彩榛稱能協助辦理貸款,藉此向告訴人呂彩榛索取高額手續費,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4.參以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暱稱Harry)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告訴人呂彩榛於112年1月17日碰面並由被告操作小額付款後,告訴人呂彩榛先於同年月18日12時31分許詢問被告是否過件,被告回稱應該沒有那麼快、還沒有消息等語,告訴人呂彩榛復於同年月20日6時34分許再度詢問被告是否過件,被告回稱目前還沒有消息,同年月30日告訴人呂彩榛再詢問進度並轉傳其與「Mr.陳」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被告則再無回覆,直至告訴人呂彩榛提告,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通緝到案後,其方於112年12月9日主動連絡告訴人呂彩榛等情,有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通緝到案之點名單可查(偵18972卷第45至57頁、偵緝3433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67頁),足徵被告自雙方簽立貸款文件後,從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呂彩榛貸款辦理狀態,亦未請告訴人呂彩榛補任何證件資料,或主動與告訴人呂彩榛連繫商討退還服務費事宜。佐以告訴人呂彩榛與「Mr.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三第169至191頁),亦可知「Mr.陳」僅要求告訴人呂彩榛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並未與告訴人呂彩榛收取任何財力證明,嗣「Mr.陳」於112年2月3日18時15分告知告訴人呂彩榛需補保人或換方案,並稱會協助告訴人呂彩榛進系統查詢方案等語,後續即未再與告訴人呂彩榛聯絡等情,足見「Mr.陳」亦未曾與告訴人呂彩榛連繫商討貸款方案。據此,被告除一開始即知悉告訴人呂彩榛為警示戶,債信狀況不佳外,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資料,客觀上顯難成功申辦貸款,然其不僅未請其補正資料,亦未曾主動連繫告知貸款申辦結果、商討退還服務費用事宜,即避不聯繫,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及退還服務費用之真意。5.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當時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呂彩榛說明,因其為警示戶,必須找二等親擔任保人,貸款入二等親的帳戶才能處理,後來告訴人呂彩榛回家與他先生談好後我才過去刷付;當時警示戶也可以辦10萬元的貸款,但是要有二等親當保人,告訴人呂彩榛一開始說有保人,後來送件他沒有補保人,故貸款未過件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有要求告訴人呂彩榛補保人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上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依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前開LINE對話紀錄聯繫內容,僅有告訴人呂彩榛詢問貸款結果,亦未見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呂彩榛補正保證人資料。況告訴人呂彩榛為警示戶,債信狀況不佳等情形本為被告所明知,案發當日被告又係親赴告訴人呂彩榛家中進行小額刷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彩榛分別供證如前,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向告訴人呂彩榛說明其債信狀況,得以提供保人之方式申辦貸款等節屬實,則告訴人呂彩榛既已在家中與其丈夫商談妥當,被告自可在告訴人呂彩榛家中,當場請其丈夫簽署相關文件並交付保證人之證件資料,以完成貸款申辦文件準備作業,實無須事後再另行催補。被告就此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Mr.陳」告知告訴人呂彩榛要補保人,但是告訴人呂彩榛沒辦法提供,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問「Mr.陳」進度云云,除與其先前所辯情節不符外,倘若屬實,則其既知前開申貸不如預期,何以未與告訴人呂彩榛聯繫告知貸款結果,並依約處理部分退費事宜?被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提出之「裕富婉拒審件編號」欲主張被告有為告訴人呂彩榛送件而遭拒絕等情,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呂彩榛債信狀況不佳,竟未收取任何財力證明或如其所述備妥保證人資料,亦未再聯繫補件,則其所謂送件行為亦僅係流於形式而已,無從證明其確有協助告訴人呂彩榛辦理貸款之真意。是依被告原先向告訴人呂彩榛表示收取5萬元之高額手續費,卻於操作告訴人呂彩榛手機刷付價值6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隨後即未再與告訴人呂彩榛聯繫補件或告知申貸結果、處理退費;其提供予告訴人呂彩榛聯繫之「Mr.陳」亦僅向告訴人呂彩榛稱進系統查詢方案,即未再回覆等節綜合觀之,益徵被告自始即以協助申貸名義誘騙告訴人呂彩榛支付高額服務費,然並無依約協助告訴人呂彩榛貸款或貸款不成後退款之真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同案被告黃得榮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京城理財貸款中心」專頁以暱稱「Alan」刊登貸款廣告後,告訴人賀緯華因閱覽上開貸款廣告,於同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臉書專頁,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該專頁之後台人員即提供業務「Alan、0000000000」即同案被告黃得榮之聯繫方式,雙方並約定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即與同案被告黃得榮一同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向告訴人賀緯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告訴人賀緯華同意委託其等協助申辦貸款,並填寫協議書1紙,復將其手機交付同案被告黃得榮後,同案被告黃得榮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移轉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嗣後則向告訴人賀緯華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並退還告訴人7,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卷〔下稱偵24512卷〕第118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9、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緯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下稱偵續364卷〕第29至31頁、偵24512卷第101至105頁、原審易字卷第87至97頁),並有告訴人賀緯華與「京城理財貸款中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賀緯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得榮與告訴人賀緯華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賀緯華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明細在卷可佐(偵24512卷第37、41至4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賀緯華貸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賀緯華佯稱能協助申辦貸款,並收取高額手續費:1.證人即告訴人賀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小額貸款的訊息,就依指示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和存摺封面照片,後來同案被告黃得榮他們就主動聯絡我,跟我說他們會盡力幫我申辦,所以要跟我見一面。我是先和同案被告黃得榮聯絡,後來見面時,被告才一起過來,同案被告黃得榮先跟我說因為我的年紀比較大,工作不穩定,貸款方面可能會有一些困難,我就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有困難,我就不要貸了,但同案被告黃得榮又跟我說,妳放心,我們一定會想辦法幫妳把錢貸下來,可是妳要先付手續費給我們,我們再送件,我說我現在手邊沒有錢,同案被告黃得榮說可以用小額支付,被告則在旁邊指導同案被告黃得榮操作我的手機,他們本來跟我說手續費1萬5,000元,後來又變成2萬元,我就覺得不對勁,但既然被告已經轉了,我就想說等他們消息,他們信誓旦旦跟我說會盡力,一定會把錢貸出來。當天同案被告黃得榮有請我提出薪資單之類的財力證明,但我都沒有,後來我只有填寫協議書,沒有繳交任何其他資料給被告。同案被告黃得榮說會有業務人員跟我聯絡,但我卻從來沒有接到電話,主動聯絡也沒有得到回答,一個多禮拜後,同案被告黃得榮回覆我說沒有過件,只有口頭跟我說,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作為佐證,我覺得沒有過件還要付手續費不合理,對方之後就沒消沒息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3至332頁),可見告訴人賀緯華早已知悉自身申貸條件不佳,甚至有意放棄申貸,若非被告、同案被告黃得榮積極表示會極力協助申貸,貸款可期,告訴人賀緯華自無可能委託其等申辦貸款並給付高額手續費。2.觀之同案被告黃得榮與告訴人賀緯華簽立之協議書告可知(偵24512卷第109頁),告訴人賀緯華預定取得之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且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總金額1萬9,950元之點數,並將該點數所有權移轉被告,作為服務費用等情,足見告訴人賀緯華當日欲貸款之金額高達20萬元。然衡酌其案發時已逾72歲,無固定收入,且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外,並無任何其他財力證明等情,業據告訴人賀緯華前開證述甚詳,同案被告黃得榮於原審亦陳稱告訴人賀緯華當時無法提供存摺內頁,且為警示戶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6頁),是依告訴人賀緯華當時之財務條件,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遑論貸得高達20萬元之款項。且告訴人賀緯華既無提供任何財力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黃得榮在貸款基本所需文件未齊備之情況下,何能辦理貸款送件?再參前述,告訴人賀緯華對於前開貸款困難之事已有自知之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得榮從事申貸業務,自更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得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是在做貸款業務,有幫我跟告訴人賀緯華進行面談和資料審核,因為他有相關貸款業務經驗,不是單純陪同我;我當下請他幫我詢問客人的個人資料,名字及貸款狀況,例如聯徵資料等語(偵24512卷第103頁、偵續364卷第30頁),佐以被告自陳:同案被告黃得榮跟我說有個貸款客戶,我就陪他去跟客戶講一下,了解客戶個人的資力,經濟狀況及貸款需求,當天確實主要都是我跟客戶講,貸款文件是同案被告黃得榮準備給客戶;我們自己都會在臉書粉絲團刊登廣告,客人看到就直接臉書丟訊息給我,我就幫客人審核相關資料,本件貸款資料是同案被告黃得榮去跑,手續費也是同案被告黃得榮收走等語(偵24512卷第118頁),亦可見其等確有在接受委辦、簽立協議書前,已透過面談知悉告訴人賀緯華無資力、無法提出財力證明,顯無貸款能力,竟仍遊說告訴人賀緯華委託其等協助申貸,並藉此索取高額手續費,卻無進行必要相關文件收集或規畫,甚至未要求告訴人賀緯華補正資料,即由同案被告黃得榮回報送件未過,堪認其等主觀上確無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詐取手續費甚明。3.同案被告黃得榮雖辯稱其確實有幫告訴人賀緯華送件,但沒有申貸成功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先稱:有協助送件中租融資公司等語(偵24512卷第1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有協助送件21世紀融資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經原審分別函詢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人貸款相關資料,上開公司均函覆稱查無告訴人貸款資料等語,亦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114)和法字第1140300139號函附卷可考(原審易字第69、77頁),顯見同案被告黃得榮並無協助告訴人送件至融資公司經審核未過之情形。況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得榮均明知告訴人無法提出貸款所須之財力證明等文件,仍假意應允協助申貸,已如前述,其等顯然早知告訴人賀緯華不符送件需求,則所謂有送件云云,無非僅是虛應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是同案被告黃得榮和告訴人賀緯華簽約,與其無涉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無參與云云。惟關於案發當日之分工,證人賀緯華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郭孟憲、黃得榮是兩個人跟我一起說的,黃得榮也沒有說郭孟憲不知情,我的感覺是郭孟憲從頭到尾都知道,他們兩個人都信誓旦旦向我保證貸款一定會通過。後來操作小額付款時,黃得榮可能經驗比較不足,所以有問郭孟憲,郭孟憲有在旁指導黃得榮操作手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93至94頁),顯見被告當天係與同案被告黃得榮共同佯稱上情,並指導手機小額付款之操作,是被告就此部分顯與另案被告黃得榮有行為分擔,非如被告所辯僅在旁陪同而已。況依前開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得榮所陳從事貸款業務經歷,亦可知其等均係以網路投放協助申辦貸款廣告之方式吸引民眾詢問,並均具有從業知識,了解貸款申辦實務,被告與告訴人賀緯華談話當下,顯可由告訴人賀緯華之財力狀況及交付資料,知悉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貸款申請,竟仍與同案被告黃得榮共同佯稱上情,並指導另案被告黃得榮操作手機小額付款,可見其等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協助申辦貸款資訊,吸引告訴人賀緯華前來洽詢,向其宣稱有協助貸款之意願及可行性,誤導告訴人賀緯華支付手續費,卻自始即無依約履行真意,其等行為自已構成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詐得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訴字卷二第425至426頁、本院上訴卷第75頁),而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得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就犯罪實二之追加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再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漏未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據上論斷欄亦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容有未當。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利用網路散布手段,然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各為2萬餘元至6萬餘元,情節尚屬輕微,其中被告就告訴人江靖雯部分,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轉帳截圖、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45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65頁),且上開和解金額與該手機之價值相當;另被告就告訴人呂彩榛部分,亦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95至79頁),且據告訴人呂彩榛陳明其已收到3萬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對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有相當之填補,又被告就告訴人賀緯華部分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罪情節及惡性相較同案被告黃得榮為輕,惟原審仍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3月,稍嫌過重,量刑難謂妥適。另被告上訴後既如前述與告訴人呂彩榛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就其已賠償部分即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自行或與共犯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之貸款訊息,誘使亟需資金之被害人主動聯繫,藉機施詐牟利,致財力本已不佳申貸人增加電信合約或遊戲點數等債務負擔,經濟狀況更為不利,自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仍有賠償予告訴人江靖雯、呂彩榛,業如前述,可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相近,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而詐得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靖雯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上開和解金額與該手機之價值相當,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而詐得總價值共6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呂彩榛3萬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價值3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計算式:62,000元-30,000元=32,000元),為貫徹刑法沒收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宗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得榮共同詐欺告訴人賀緯華部分,因另案被告黃得榮供稱: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續364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得榮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㈠ 郭孟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
㈡ 郭孟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 郭孟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