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冠銘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銘(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僅陳述科刑事由,惟未明示僅就科刑一部為之(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明確其係科刑一部上訴之效力,故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將本院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3、31、37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據其引用及補充之事證,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之犯罪,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說明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輕罪應一併審理,及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相關程序之旨,復說明共同正犯、法條競合及想像競合關係,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輕罪略,下同),並以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不符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相關減刑規定,且衡酌各該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沒收(以下依客體含追徵,後略)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旨(惟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起訴書,不予引用部分刪節)所載,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自白犯罪,全程配合警方調查,請求減輕刑度,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向告訴人蔡碧綢(下稱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將贓款以丟包轉交予集團成員等行為,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競合及共犯關係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二、
㈠至
㈡),核無不合。被告就此上訴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㈡關於減刑:1.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犯罪不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
㈢,被告犯罪時間點均在上開法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後),經核亦無不合。2.又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偵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36及40頁),並於本院上訴未行具體爭執犯罪事實,惟始終未繳回犯罪所得。再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人等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4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18504號函可參(本院上訴卷第35頁)。是被告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或後段(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相關減刑規定適用。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3.另按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係以犯罪規模加重刑度,並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刑罰加重規定,或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之具體比較,均較為不利被告(被告面交取得200萬元),綜合比較後無從回溯適用於本案。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並以丟包方式轉交共犯,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妥適: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據以衡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㈣),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2.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書狀僅係反覆陳述原審已經考量之事項,亦未有其他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具體作為,相關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㈣關於犯罪物沒收及洗錢標的不沒收:原審另已敘明相關(不重複)沒收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以及洗錢標的不予沒收相關衡酌等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㈠及
㈡後半段即第3頁第16-23行),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未沒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偵查(警詢)陳述,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之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㈡後半段即第3頁13-16行),雖然無誤,惟其未於主文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如其「附表」所載收據,亦無犯罪所得在內,原判決第5頁),核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仍屬無可維持。又關於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被告全部上訴所及,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加重禁止範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日薪5,000元(偵卷第15頁),且衡諸其於本案已經實現當日犯罪;並於原審自承其當時在監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36頁),未就犯罪所得之有無或若干有所異議。綜核上情,足以釋明被告本案如前開之犯罪所得數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
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除補充集團成員暱稱「新光銀行」之記載外,另於起訴書第1行後段「...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6、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蔡碧綢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蔡碧綢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新光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收納款項收據單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詳後述),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4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
應沒收之物品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3年8月21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發票章」1枚(詳見偵字卷第45頁下方照片)、「黃昱承」印文1枚、「黃昱承」簽名1枚
【原判決引用】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冠銘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間,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蔡碧綢點選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蔡碧綢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26巷之永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昱承」之陳冠銘。嗣陳冠銘旋即將贓款丟包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松隆路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碧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