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駿
王瑞鴻
選任辯護人 李玟蓉律師辜得權律師許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王瑞鴻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沒收陳睿
駿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瑞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睿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關於陳睿駿刑之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睿駿、王瑞鴻(以下均稱姓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195、2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上開部分之認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關於王瑞鴻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沒收陳睿駿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量處王瑞鴻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分別諭知沒收王瑞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7萬5,246元、陳睿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2萬5,738元,固非無見。然: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之情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與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依約賠償,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王瑞鴻不思利用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參與陳睿駿主導之本案犯行,且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王瑞鴻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賠償告訴人洪柳村24萬1,75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附卷足佐(見上訴卷第205、267至271頁)。是可認於本院判決時,本案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王瑞鴻於本案僅參與附表編號54至56部分之犯行,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金額共176萬7,000元,及王瑞鴻本案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之25%等情,業為王瑞鴻、陳睿駿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上訴卷第207頁)。且王瑞鴻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0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賠償告訴人24萬1,750元等情,亦有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及前揭⒈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參酌首揭法律規定,上開部分之金額(計算式:1,767,000×25%=441,750元),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對王瑞鴻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處王瑞鴻如(一)所述之刑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王瑞鴻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即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176萬7,000元,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王瑞鴻於本案係配合陳睿駿實施犯行之輔助性角色,非居主導地位,其本次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3次,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復參酌王瑞鴻於偵查、原審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告訴人20萬元、24萬1,75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廠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訴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以免過苛。
(三)另就告訴人其餘被害金額部分,陳睿駿經本院詢以沒收金額相應調整至705萬9,234元時,已供稱沒有意見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207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沒收,以資周妥。
二、駁回上訴(即關於陳睿駿刑之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陳睿駿不思利用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虛構之話術及配合偽造之肯愛出款單、信華出款單陸續向告訴人詐取750萬984元,且其於本案犯行乃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陳睿駿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睿駿向告訴人收取贓款53次,金額共573萬3,984元,及陳睿駿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0萬元,屆期卻未為任何給付之情形,及其於原審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見原判決第4至5頁),量處陳睿駿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陳睿駿上訴意旨雖以:我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會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請體恤我家中尚有高齡父親需扶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第37、99、207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陳睿駿犯後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其為身心正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為圖私利即率爾與王瑞鴻共為本案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高達750萬984元之財產損失,可認其犯罪情狀實屬非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等規定,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各款量刑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之刑,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日時 處所 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107年4月2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 107年4月26日 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 107年4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號 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 107年5月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 107年5月4日 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5萬1,8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6 107年6月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5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7 107年6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2萬6,4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8 107年8月3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9 107年9月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0 107年9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1 107年10月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2 107年10月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3 107年10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4 107年10月2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5 107年11月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6 107年11月1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7 107年11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8 107年11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9 107年12月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0 107年12月1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4,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1 107年12月1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2 107年12月1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3 107年12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4 107年12月2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9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5 107年12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9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6 108年1月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6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7 108年1月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8 108年1月1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9 108年1月1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8,584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0 108年1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1 108年1月2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7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2 108年2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6萬3,5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3 108年3月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0萬2,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4 108年3月1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8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5 108年3月2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6 108年4月1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3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7 108年4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8 108年5月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9 108年5月1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0 108年5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9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1 108年5月3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2 108年6月6日 13時59分11秒許 1萬2,700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3 108年6月1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4 108年6月1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0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5 108年6月14日 21時39分16秒許 3萬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 46 108年6月2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6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7 108年6月21日 10時25分50秒許 6,000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 48 108年6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9 108年7月3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萬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0 108年10月2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0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1 108年10月2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2 108年10月31日 9時52分32秒許 4萬6,500元 匯入陳睿駿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108年11月2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4 110年1月2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5萬8,000元 當面交予王瑞鴻 55 110年2月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6萬3,000元 當面交予王瑞鴻 56 110年3月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4萬6,000元 當面交予王瑞鴻 合計 750萬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