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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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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第11149號、

第3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沈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罪的部分撤回上訴,希望能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沈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被告沈郁與陳彥谷、朱婉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手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沈郁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提供電信預繳費用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之後將取得之手機轉售從中賺取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潤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三第297至300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5頁、本院卷第84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後述),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是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觀諸同案被告陳彥谷,原審認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僅對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兩相比較,被告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度與同案被告陳彥谷未減刑之刑度幾無差別,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度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並無該法條之適用,其判決尚有審酌餘地。查被告就本件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復審酌被告前曾於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系就讀,現則為崑山科技大學學生,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重病之父親需其撫養照顧等情,原審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其判決尚有審酌。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沈郁與陳彥谷、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等人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均稱妥適,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然酌定趨近最低刑度之刑,自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自始坦承不諱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然陳彥谷,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卻僅對其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乙節,惟查被告經量刑有期徒刑1年,陳彥谷則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可見原審確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而較陳彥谷所量處之徒刑為輕;至陳彥谷雖經宣告緩刑而被告未經宣告,然被告5年內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條件,原審因而未宣告緩刑,自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被告上訴主張對被告所處之刑度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為圖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000元之利潤(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三第300頁),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依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其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曾於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系就讀,現則為崑山科技大學學生,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重病之父親需其撫養照顧等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上開內容,均非刑法第59條所稱必須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開內容皆係被告犯罪後自白、和解,或曾經為學生、有父母要照顧等等,皆非其於犯罪當時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之刑度,自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新臺幣) 履行情形(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被告陳彥谷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⑵同案被告施志遠願給付告訴人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3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⑶被告沈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⑴被告陳彥谷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𨗴 ⑵----------------- (不確定有無匯款/見原審卷第167頁)。 ⑶被告沈郁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1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已支付肆萬伍仟元,尚餘參萬壹仟元尚未支付(見原審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