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陳惠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初前某時起,陳惠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首次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第120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洪仁」、「陳珊珊」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惠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張貼算命之廣告(陳惠珊係依指示取款,尚乏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適王秀琴瀏覽後,加入「林洪仁」、「陳珊珊」為LINE好友,再由「林洪仁」、「陳珊珊」向王秀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將其加入暱稱「不忘初心」之LINE群組,使王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數位雲端」投資APP,並與「陳珊珊」相約於114年4月19日9時至12時間,在王秀琴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面交15萬元。嗣陳惠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前某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QRCODE,至宜蘭縣境內某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1所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1紙,再前往王秀琴之上址住處內,向王秀琴收取15萬元現金,並請王秀琴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王秀琴」,再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予王秀琴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及王秀琴;陳惠珊於收取前揭詐得之15萬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惠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計獲取26,000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7月21日通知陳惠珊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王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部分:本件被告陳惠珊於上訴書內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1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然原審判決因有適用法則錯誤而不利於被告陳惠珊之情形,應認被告陳惠珊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惠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秀琴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案發當日即114年4月19日12時24分許,被告陳惠珊前往向告訴人王秀琴收款之當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1紙(見警卷第3頁、第7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陳惠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向告訴人王秀琴行使後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王秀琴見面,並由被告陳惠珊假冒員工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王秀琴行使,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應認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惠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惠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惠珊僅從事擔任取款面交之工作,而否認知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辯稱:其僅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王秀琴取款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提款之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惠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陳惠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陳惠珊正確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陳惠珊與LINE暱稱「林洪仁」、「陳珊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惠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惠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陳惠珊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見警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被告陳惠珊已於其被訴之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第1206號案件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惠珊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惠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於論罪時,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3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論罪科刑欄
㈠),而漏未記載被告陳惠珊所犯詐欺部分之罪名,又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惠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卻未說明究竟係犯刑法抑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有不當。
㈡被告陳惠珊係依指示取款,尚乏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應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原審逕予論罪,亦有未洽。
㈢被告陳惠珊自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表明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報酬總計2萬6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予其另案被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第1206號案件中,原審未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即有不當。被告陳惠珊提起上訴以其業於115年1月14日將犯罪所得2萬6000元繳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1頁),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惠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王秀琴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惠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王秀琴達成和解或賠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並參酌被告陳惠珊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第1206號案件刑度(情節與本案相似)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惠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取得報酬2萬6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被告陳惠珊已於其被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第1206號案件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25頁)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猶未確定而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989號案件),是上開款項尚未經沒收執行完畢,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惠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惠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自屬供被告陳惠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雖已交付予告訴人王秀琴收執而為告訴人王秀琴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內雖有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其泰印文各1枚) 王秀琴 2 工作證1張 陳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