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LAU SHEK WAN(中文名:劉碩弘)
指定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上訴駁回。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訴字卷第159、258頁),又其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表示上訴之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31-3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中被告趙柏諭、謝至凱、劉碩弘(下稱被告等3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同案被告廖宏恩部分另行審結),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廖宏恩、趙柏諭、謝至凱、劉碩弘(香港居民,起訴書誤載為劉碩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以附表一所示假專員姓名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廖宏恩、趙柏諭、謝至凱、劉碩弘則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以行使,並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趙柏諭為附表二編號1、5及謝至凱為附表二編號3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趙柏諭、謝至凱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㈡趙柏諭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謝至凱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劉碩弘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參、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情形
㈠趙柏諭為附表二編號1、5及謝至凱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劉碩弘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3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可能。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1.趙柏諭、劉碩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趙柏諭、劉碩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謝至凱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等3人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件趙柏諭涉犯之被害人雖僅許麗容、林嫦慈2人,謝至凱、劉碩弘所涉犯之被害人亦僅許仲銘1人,然渠等所涉之被害人金額則分別達160萬元、15萬元、280萬元,事後亦未曾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更未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是可認被告等3人並未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亦難認被告等3人犯罪後態度為佳。是卷內並無被告等3人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等3人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明。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趙柏諭、劉碩弘、謝至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趙柏諭、劉碩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至謝至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無相關之量刑減刑因子,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等3人之行為,就趙柏諭、劉碩弘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就趙柏諭、謝至凱、劉碩弘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許麗容、許仲銘、林嫦慈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趙柏諭、劉碩弘坦承洗錢之量刑有減刑因子,復考量其等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編號1、3、5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等3人涉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所受之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所受之損失等節,惟均於原審判決中敘明其衡量情形,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再為從重量刑之主張,難以憑採。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款項 取款人 偽造收據 原審主文 1 許麗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6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麗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文中店,交付現金65萬元。 廖宏恩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黃信昌」印文各1枚及「黃信昌」簽名1枚。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黃信昌」印文各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文中店對面之福信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 趙柏諭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傳伸」印文各1枚及「林傳伸」簽名1枚。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傳伸」印文各壹枚及「林傳伸」簽名壹枚均沒收 2 蔡明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6日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蔡明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服務區,交付現金30萬元。 廖宏恩 上有「黃信昌」印文及「黃信昌」署名各1枚(蔡明村未提供收據,公司名稱不詳)。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黃信昌」印文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仲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許仲銘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仲銘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茂店,交付現金15萬元。 謝至凱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陳弘裕」印文各1枚及「陳弘裕」簽名1枚。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印文、「陳弘裕」印文各壹枚及「陳弘裕」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麥當勞,交付現金20萬元。 廖宏恩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黃信昌」印文各1枚及「黃信昌」簽名1枚。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黃信昌」印文各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國小,交付現金280萬元。 劉碩弘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石運成」印文各1枚及「石運成」簽名1枚。 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石運成」印文各壹枚及「石運成」簽名壹枚均沒收。 4 陳文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陳文生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昇宏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 廖宏恩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印文、「黃信昌」印文及「黃信昌」署名各1枚。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明」)」、「黃信昌」印文各壹枚及「黃信昌」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嫦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林嫦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嫦慈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花園,交付現金60萬元。 趙柏諭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13年8月1日)上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林傳伸」印文各1枚及「林傳伸」簽名1枚。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1日收款憑證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