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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2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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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呂紹宏律師伍經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芯媛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王森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又崴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0號、第

27699號、第327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3938號、114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欣寧如附表一編號1-1、5(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編號2-1(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薛芯媛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編號4-2(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編號7-2(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三、原判決關於李又崴如附表一編號2-2、3-2部分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四、吳欣寧:

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薛芯媛:

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㈡如附表一編號4-2、7-2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六、李又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欣寧如附表一編號3-1、4-1、6、7-1部分)。

八、吳欣寧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薛芯媛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日因處理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事務而認識陳玉婷,其與吳欣寧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生基罐、生基憑證、靈骨塔塔位及生基位等殯葬產品(下稱該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且該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早期投資持有該等殯葬商品者往往因轉售不易,而有急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等心態,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薛芯媛於109年9月10日中午某時,搭載陳玉婷前往某餐廳,與吳欣寧見面,由吳欣寧向陳玉婷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惟須先加購靈骨塔位,再合併出售,若資金不足,可協助貸款,惟須支付轉介費云云,陳玉婷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加購塔位,並當場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吳欣寧。薛芯媛復於同年9月11日,搭載陳玉婷前往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廳」,與吳欣寧、不知情之葉惠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見面,由葉惠瑄友人出借60萬元予陳玉婷支付吳欣寧,作為加購塔位之訂金,並約定由吳欣寧代墊利息,吳欣寧、薛芯媛在陳玉婷增貸款核撥後,於同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與陳玉婷相約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城東分行,由陳玉婷交付現金6萬元及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予吳欣寧,並匯款38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吳欣寧於109年10月間某日,接續向陳玉婷佯稱:投入更多款項,可將方案做大,並一次賣掉所有商品云云,使陳玉婷陷於錯誤,同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在陳玉婷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吳欣寧、薛芯媛,又於同年10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之「米粒餐廳」內,交付現金150萬元及支票6張(票面金額共1,500萬元)予吳欣寧、薛芯媛。吳欣寧及薛芯媛取得陳玉婷所交付上開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支票後,由吳欣寧將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奕汝、金亞蓁、趙偉翔名下之帳戶內,薛芯媛則將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母親陳月雲、胞弟薛聖晨、弟媳廖怡甯、先生徐凱陞名下之帳戶內,再以提領現金、轉匯、消費、投資、購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林奕汝、薛聖晨、金亞蓁、趙偉翔、徐凱陞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吳欣寧於105年7月31日後某時自稱為塔位推銷員而結識洪嘉成、周秀齡(下稱洪嘉成夫妻),竟與同案被告趙文風(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復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初某日,向洪嘉成夫妻佯稱:許文和(即指趙文風)係萬安生命禮儀公司賣靈骨塔位之主管,可協助出售靈骨塔,其等持有之北海福座目前為市場趨向,惟須配合種福田或加購塔位,以利出售云云,使洪嘉成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同年9月11日某時許、同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交付現金200萬元、票面金額200萬元、25萬、15萬之支票1張予吳欣寧(上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嗣洪嘉成催討取回該筆款項),又於同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前廣場交付現金90萬元予吳欣寧。趙文風復於111年3月間某日,自稱「許文和」,續向洪嘉成夫妻佯稱:有新加坡客戶欲與之簽約,簽約後,即有通路出售靈骨塔,並與新加坡買家簽約,惟須開立支票擔保云云,洪嘉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在文德捷運站「摩斯漢堡文德店」內交付票面金額合計270萬元之支票6張予吳欣寧、趙文風(事後經趙文風、吳欣寧分別返還4張、2張)。其後,吳欣寧為免東窗事發,繼以有買家「黃老闆」願收購2至3個殯葬商品云云,訛騙洪嘉成。

三、案經陳玉婷、洪嘉成夫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寧犯如附表二「起訴書罪名」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嫌、上訴人即被告薛芯媛犯如附表二「起訴書罪名」欄編號1、4、7所示之罪嫌、上訴人即被告李又崴犯如附表二「起訴書罪名」欄編號2、3所示之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分別犯如附表二「原判決罪名」欄所示各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3人亦分別提起上訴(詳附表二「上訴人及上訴理由」欄),是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如附表二「本院審判範圍」欄編號1至7所載。原判決關於薛芯媛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其上訴泛稱已和解並已全部賠償,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而兼及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38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全部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吳欣寧、薛芯媛】、5【吳欣寧】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吳欣寧、薛芯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7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吳欣寧、薛芯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洪嘉成、周秀齡、證人林奕汝、薛聖晨、金亞蓁、趙偉翔、徐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怡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5857卷一第31至35頁、他12440卷第5至7頁、偵32742卷三第3至6頁、第81至83頁、第95至99頁、偵20240卷一第233至237頁、第285至287頁、第301至304頁、第307至309頁、第551至557頁、第641至646頁、偵20240卷二第13至19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50頁、第249至253頁、第453至465頁、第593至604頁、第613至615頁、第617至626頁、第717至721頁、偵20240卷四第463至47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吳欣寧、薛芯媛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欣寧、薛芯媛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⒈吳欣寧、薛芯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其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吳欣寧、薛芯媛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案吳欣寧、薛芯媛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⒊本案吳欣寧、薛芯媛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吳欣寧、薛芯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是依吳欣寧、薛芯媛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吳欣寧、薛芯媛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等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等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法定最低度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吳欣寧、薛芯媛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⒈吳欣寧、薛芯媛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⒉吳欣寧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吳欣寧與薛芯媛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吳欣寧與趙文風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陳玉婷、洪嘉成夫妻遭詐欺有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⒉吳欣寧、薛芯媛就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吳欣寧、薛芯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未坦認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其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38號、114年度偵字第6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當併予審究。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7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就洪嘉成夫妻於106年間遭吳欣寧詐騙部分而移送併辦,然洪嘉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周秀齡從106年7月19日開始向吳欣寧購買靈骨塔位等商品,並於該日交付10萬元予吳欣寧,但她沒有寫收據給我,這天的對話紀錄也沒有了,當天我給的10萬元是不是訂金我也不曉得;106年7月24日在松江路與農安街附近的便利商店有交付94萬3,000元給吳欣寧,但我沒證據,這筆錢可能是加買殯葬用品,具體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當天的對話紀錄也沒有了等語(見他3669卷第81至82頁),而周秀齡亦於偵查中證述:106年7月19日有去吳欣寧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給她,但原因是什麼我忘記了,另外106年7月24日交付94萬3,000元給吳欣寧的原因是他說要去買骨灰罐,幫我出售等語(見他3669卷第82頁),其等固均證述於106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交付10萬元、94萬3,000元予吳欣寧,惟其等對於吳欣寧究竟以何詐術訛騙其等購買相同殯葬用品,已無法具體回憶並陳述,則吳欣寧是否使用詐術詐騙,已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欣寧確有此部分犯行,況本案吳欣寧與趙文風詐欺洪嘉成夫妻之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與上開106年7月間收受洪嘉成夫妻所交付之款項時間,已相距近4年,亦難認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對洪嘉成夫妻為詐欺取財與舉動,而非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吳欣寧、薛芯媛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各自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⒈吳欣寧、薛芯媛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上訴後均已坦認,並與陳玉婷達成和解(詳後

㈢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應有其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暨未及援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⒉吳欣寧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上訴後增加賠償金額另與洪嘉成夫妻成立和解,現依約履行中(詳後

㈢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吳欣寧持續且盡力彌補洪嘉成夫妻所受損失之有利量刑因素,及就沒收吳欣寧犯罪所得部分僅扣除洪嘉成已取回之25萬元部分,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及吳欣寧、薛芯媛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檢察官部分:⑴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上訴指:吳欣寧、薛芯媛詐騙陳玉婷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支票後,吳欣寧交付之萬壽山墓園使用權狀、種福田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上訴書誤載為「私一國榮公勸」)使用權狀內,均無聯絡電話,亦不能查得墓地地號,亦無法聯絡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福安公司),是該等權狀可能係吳欣寧、薛芯媛所偽造等語。查:吳欣寧、薛芯媛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騙陳玉婷後,於109年12月交付12張萬壽山墓園福祿壽區牆面單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1年1月交付2張種福田平面火化區地面式12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2年4月間再交付私立國榮公墓福安仙境13張戶外別墅型功德牌位及骨灰位2張予陳玉婷等情,經陳玉婷證述綦詳(見偵37742卷三第98至99頁、他5857卷一第306頁),且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2張、私立萬壽山墓園福祿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12張、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15張附卷可稽(見偵32742卷三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103至131頁),堪可認定。又經原審分別函詢登宇公司、福安公司後,該等公司回覆:陳玉婷確實持有登宇公司發行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12人座2座、福祿壽園區牆面式單人骨灰位使用權12座,亦確實持有福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建置之地上物蓮花位13座及四人式骨灰位1座、六人式骨灰位1座等內容,有登宇公司登字第0000000號函、福安公司福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07頁、第305頁),足見陳玉婷所持有上開使用權狀既分別為登宇公司、福安公司發行,並非偽造之文書,是檢察官上訴指吳欣寧、薛芯媛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⑵檢察官上訴雖另以吳欣寧、薛芯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補償告訴人3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等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就事實欄一部分,吳欣寧、薛芯媛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陳玉婷與達成和解;就事實欄二部分,吳欣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且於原審審理時業與洪嘉成夫妻成立和解,復於本院審理再增加賠償金額,現依約履行中等節,均如後

㈢所述,已與檢察官前指吳欣寧、薛芯媛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乙節未盡相符,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可採。⑶檢察官上訴復指吳欣寧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89號移送併辦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主張應併予審理,亦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可採。⑷檢察官以上述各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⒉吳欣寧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薛芯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沒收已給付之款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後述),則均為有理由。⒊從而,原判決關於吳欣寧如附表一編號1-1、5部分、薛芯媛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吳欣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因已無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欣寧、薛芯媛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2人利用告訴人3人誤信而急欲尋找買家託售殯葬產品獲利之心態,對告訴人3人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原本不需要之殯葬產品,因而各詐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數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吳欣寧、薛芯媛上訴後就事實欄一部分已知坦認,吳欣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吳欣寧、薛芯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均與陳玉婷以420萬元達成和解(薛芯媛原先與陳玉婷以1,118萬元成立和解,嗣復改以賠償420萬元和解),吳欣寧已給付180萬元,餘款仍履行中,而薛芯履行完畢等情,經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薛芯媛與陳玉婷間114年7月1日和解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第483頁),另吳欣寧於原審審理時僅以530萬元與洪嘉成夫妻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541萬元和解,並於114年3月19日前給85萬元,自114年5月起迄至本院115年5月20日審理時均按期履行每月6萬元賠償金乙節,經洪嘉成夫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兼衡吳欣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及農產品批發,每月收入7至8萬元,單親,尚須撫養在學成年子女、照顧中風母親,罹有乳癌等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薛芯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團購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脊椎開刀等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292頁);復考量吳欣寧、薛芯媛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及所扮演之角色、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及生活所受之影響、陳玉婷及洪嘉成夫妻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6至297頁、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

㈠、五

㈠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事實欄一部分:⑴吳欣寧、薛芯媛對陳玉婷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取得共2,274萬8,000元(即20萬元+6萬元+60萬元+300萬元+38萬8,000元+200萬元+150萬元+1,500萬元),其中匯款38萬8,000元至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辦貸款費用(見偵32742卷二第1029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欣寧、薛芯媛取得此部分款項,是其等犯罪所得,應扣除該筆款項,且參吳欣寧、薛芯媛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們全部收到的錢,都是扣掉成本之後,平均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1頁),吳欣寧、薛芯媛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118萬元。⑵吳欣寧、薛芯媛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118萬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吳欣寧、薛芯媛分別與陳玉婷達成和解並各支付部分賠償金180萬元、420萬元,業如前

㈢所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如吳欣寧、薛芯媛將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賠償陳玉婷,則吳欣寧、薛芯媛最終未能保有犯罪所得,陳玉婷求償權亦獲一定程度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已賠償金額180萬元、420萬元之限度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⑶又吳欣寧所餘之犯罪所得938萬元(計算式:1,118萬元-180萬元),並未扣案,此部分金額非少,而仍由吳欣寧保有中,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吳欣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8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至薛芯媛其餘犯罪所得698萬元(計算式:1,118萬元-420萬元)部分,其辯護人固主張:薛芯媛與陳玉婷已達成調解,陳玉婷同意拋棄對薛芯媛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和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使薛芯媛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惟薛芯媛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之差額698萬元,難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陳玉婷,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有698萬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薛芯媛未扣案之698萬元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薛芯媛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⑸薛芯媛之辯護人上訴後,另辯稱:薛芯媛實際上並未取得1,118萬元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惟薛芯媛除於原審審理時有上開與吳欣寧相符之供述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陳玉婷的部分,我與吳欣寧約定獲利一人一半等語(見偵20240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則薛芯媛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

⒊事實欄二部分:吳欣寧對洪嘉成夫妻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行為,取得共5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15萬元+90萬元),其中面額25萬元支票兌現後,經洪嘉成取回款項(見偵20240卷一第3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與洪嘉成夫妻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163萬元(計算式為:85萬元+【6萬元×13個月〔114年5月至115年5月〕】,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於已取回款項25萬元及已賠償金額163萬元之限度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所餘之犯罪所得342萬元(計算式:530萬元-25萬元-163萬元),並未扣案,此部分金額非少,仍由吳欣寧保有中,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吳欣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2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吳欣寧、薛芯媛其後如有再履行和解條件部分,則應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予以主張,亦附此敘明。

丙、被告3人科刑及含薛芯媛、李又崴犯罪所得沒收之上訴(詳附表一編號2至4、6、7)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吳欣寧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㈡薛芯媛就附表四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李又崴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欣寧、薛芯媛分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周乃瑜夫妻等人後,歷經偵、審程序,均未補償其等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吳欣寧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周乃瑜夫妻等人和解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薛芯媛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與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黃景寧、洪榮鄉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犯罪所得亦應扣除和解已履行部分等語。

四、李又崴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周乃瑜夫妻、劉展棠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犯罪所得亦應扣除和解已履行部分等語。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吳欣寧如附表一編號2-1之刑、薛芯媛如附表一編號4-2、7-2之刑暨應執行刑及編號4-2之沒收、李又崴如附表一編號2-2、3-2之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欣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薛芯媛所犯附表一編號4-2、7-2、李又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上訴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吳欣寧上訴後與周乃瑜夫妻、薛芯媛上訴後與黃景寧及洪榮鄉、李又崴上訴後與周乃瑜夫妻及劉展棠成立和解(詳後

㈡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且未就沒收薛芯媛、李又崴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其等履行和解而給付部分,容有未恰。吳欣寧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薛芯媛及李又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沒收已給付之款項,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欣寧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刑之部分、薛芯媛如附表一編號4-2、7-2所示刑暨應執行刑,及編號4-2之沒收部分、李又崴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欣寧、薛芯媛、李又崴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3人各利用周乃瑜夫妻、劉展棠、黃景寧、洪榮鄉誤信而急欲尋找買家託售殯葬產品獲利之心態,對其等施以前揭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原本不需要之殯葬產品,因而詐得如附表四1至3、5「交付財物」欄所金額欄所示金額,數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吳欣寧上訴後就附表四編號1、薛芯媛上訴後就附表四編號3、5、李又崴上訴後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吳欣寧於本院審理中與周乃瑜夫妻以9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另薛芯媛上訴再與黃景寧之繼承人以40萬元、與洪榮鄉以5萬元成立和解,均履行完畢;而李又崴上訴先與周乃瑜夫妻以80萬元達成和解,再改以439萬元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另上訴後與劉展棠以433萬元成立和解,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證書、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353至354頁、第459頁、第465至479頁、第491至503頁、第525頁、卷三第63頁、第81頁、第315至319頁),並為黃景寧家屬黃運麒、洪榮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兼衡吳欣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及農產品批發,每月收入7至8萬元,單親,尚須撫養在學成年子女、照顧中風母親,罹有乳癌等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薛芯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團購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脊椎開刀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292頁),李又崴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每月收入低於1萬元、未婚、需照顧80歲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2頁);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及所扮演之角色、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周乃瑜夫妻、劉展棠、黃景寧、洪榮鄉因而受害之金額及生活所受之影響、周乃瑜夫妻、劉展棠、黃景寧、洪榮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93頁、卷三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

㈡、五

㈡、六項所示之刑,併就薛芯媛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2、7-2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薛芯媛、李又崴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

㈢沒收之說明(薛芯媛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李又崴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犯行):

⒈薛芯媛部分:薛芯媛與吳欣寧共同詐欺黃景寧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薛芯媛僅分得20萬元乙節,業據吳欣寧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54頁),薛芯媛於本院審理時業以40萬元與黃景寧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審酌薛芯媛賠償金額已逾其取得之上開財物價值,則薛芯媛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黃景寧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薛芯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李又崴部分:⑴李又崴與吳欣寧、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共同詐欺周乃瑜夫妻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經李又崴、吳欣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又崴收到的錢扣掉成本,與吳欣寧各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而陳瑞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周乃瑜夫妻購買展雲壁掛式塔位、牌位交付之240萬元,我有分到錢,金額是除以3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第352頁),另林壹郎、吳恆丞於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我們並沒有就李又崴向周乃瑜夫妻取得之120萬元、120萬元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2頁)。是李又崴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39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0萬元〔即陳瑞賢取走部分,240萬元/3〕】+【〔50萬元+160萬元+150萬元+162萬元〕/2】=439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439萬元與周乃瑜夫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審酌李又崴賠償金額與其取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相當,則李又崴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周乃瑜夫妻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李又崴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李又崴與吳欣寧、林壹郎、吳恆丞共同詐欺劉展棠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其中72萬元為李又崴與吳恆丞均分,20萬元經吳欣寧退還劉展棠,294萬元則為李又崴與吳欣寧均分,其餘款項為李又崴取走等情,經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53至354頁),是李又崴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33萬元(計算式:210萬元+40萬元+【72萬元/2】+【294萬元/2)】=433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433萬元與劉展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所述,審酌李又崴賠償金額與其取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相當,則李又崴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劉展棠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李又崴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吳欣寧如附表一編號3-1、4-1、6、7-1所示之刑)部分: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吳欣寧,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私利,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且與劉展棠、黃景寧、楊慶和、洪榮鄉達成和解,並僅賠償黃景寧20萬元、楊慶和50萬元,洪榮鄉5萬元;兼衡吳欣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獲得犯罪所得數額、素行,暨吳欣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農產品代購,需扶養母親、就學之子女及有精神狀況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至31頁理由欄參之七),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態度,及吳欣寧所指和解及賠償等情形。檢察官及吳欣寧上訴均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及吳欣寧執前詞請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不含吳欣寧所犯附表一編號7-1、薛芯媛所犯附表一編號1-2):爰審酌吳欣寧所犯附表一編號1-1、2-1、3-1、4-1、5、6所示各罪、薛芯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2、7-2所示各罪、李又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五

㈡、六項所示,併就薛芯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說明:

一、吳欣寧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二、薛芯媛、李又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薛芯媛業與陳玉婷、黃景寧及其家屬黃運麒、洪榮鄉成立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另李又崴已與周乃瑜夫妻、劉展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薛芯媛、李又崴確有積極彌補陳玉婷等人所受損失之心意,且陳玉婷等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薛芯媛、李又崴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169至170頁、第353至354頁、第465至471頁、第473至479頁、卷三第296至297頁),是本院認薛芯媛、李又崴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深植薛芯媛、李又崴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薛芯媛、李又崴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分別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3場次,復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薛芯媛如主文第五項

㈠、

㈡所示緩刑條件為同一條件,僅執行其一)。另薛芯媛、李又崴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黛利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1、1-2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二) 本院判決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1 (編號1) 吳欣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1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欣寧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1-2 (編號9) 薛芯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1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薛芯媛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編號2) 吳欣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欣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2-2 (編號12) 李又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又崴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編號3) 吳欣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略) 上訴駁回。 (僅科刑上訴) 附表四編號2 3-2 (編號13) 李又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又崴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編號4) 吳欣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略) 上訴駁回。 (僅科刑上訴) 附表四編號3 4-2 (編號10) 薛芯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薛芯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編號5) 吳欣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0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欣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6 (編號6) 吳欣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略) 上訴駁回。 (僅科刑上訴) 附表四編號4 7-1 (編號7) 吳欣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科刑上訴) 附表四編號5 7-2 (編號11) 薛芯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芯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罪名 原判決罪名 上訴人及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0頁) 本院審判範圍 1 陳玉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吳欣寧、薛芯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吳欣寧、薛芯媛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檢察官上訴: ⑴吳欣寧、薛芯媛詐騙陳玉婷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支票後,吳欣寧交付之萬壽山墓園使用權狀、種福田使用權狀、私一國榮公勸使用權狀內,均無聯絡電話,亦不能查得墓地地號,亦無法聯絡登宇、福安公司,是該等權狀可能係吳欣寧、薛芯媛所偽造,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恐有未妥等語 ⑵原判決量刑過輕 ⒉吳欣寧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⒊薛芯媛上訴: ⑴原判決量刑過重 ⑵薛芯媛已與陳玉婷和解,如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全部 2 周乃瑜 黃展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吳欣寧、李又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吳欣寧、李又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檢察官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輕 ⒉吳欣寧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⒊李又崴上訴: ⑴原判決量刑過重 ⑵已與周乃瑜、黃展南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其等損失,不應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⒈吳欣寧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科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⒉李又崴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3 劉展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吳欣寧、李又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吳欣寧、李又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檢察官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輕 ⒉吳欣寧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⒊李又崴上訴: ⑴原判決量刑過重 ⑵已與劉展棠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其等損失,不應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⒈吳欣寧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科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⒉李又崴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4 黃景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吳欣寧、薛芯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吳欣寧、薛芯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檢察官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輕 ⒉吳欣寧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⒊薛芯媛上訴: ⑴原判決量刑過重。 ⑵已與黃景寧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其等損失,不應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⒈吳欣寧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科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⒉薛芯媛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科刑及沒收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5 洪嘉成 周秀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吳欣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欣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檢察官上訴: ⑴原判決量刑過輕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就洪嘉成夫妻於106年間遭吳欣寧詐騙部分移送併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⒉吳欣寧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全部 6 楊慶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吳欣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吳欣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檢察官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輕 ⒉吳欣寧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吳欣寧科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7 洪榮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吳欣寧、薛芯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吳欣寧、薛芯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檢察官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輕 ⒉吳欣寧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⒊薛芯媛上訴: 原判決量刑過重 ⒈吳欣寧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科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⒉薛芯媛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科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相關事實 非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 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2張 偵32742卷三第37至39頁 私立萬壽山墓園福祿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12張 偵32742卷三第41至63頁 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15張 偵32742卷三第103至131頁 陳玉婷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偵32742卷二第1021至1022頁 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偵32742卷二第1025頁 第一商業銀行借據 偵32742卷二第1027頁 第一銀行「樂活貸」借款契約 偵32742卷二第1031至1034頁 林奕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20242卷一第628頁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 偵32742卷二第1026頁 委任契約書 偵32742卷三第7頁 借款契約書 偵32742卷二第1016頁 本票 偵32742卷二第1018至1019頁 收款憑證 偵32742卷二第1020頁 支票影本7張 偵20240卷二第107頁、第219頁、第531頁、卷三第583頁、第637頁、第641至643頁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暨本行支票查詢列印頁 偵32742卷二第1013至1015頁 陳玉婷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偵32742卷二第1023至1024頁 廖怡甯、薛聖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 偵20240卷二第109頁、第114至123頁 趙偉翔國泰商業世華銀行帳號交易明細 偵20240卷二第242頁 金亞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0240卷三第605至607頁 薛芯媛與吳欣寧、陳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20240卷三第297至299頁 2 事實欄二 周秀羚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20240卷一第259至260頁 洪嘉成手寫記事資料 偵20240卷一第263至265頁 吳欣寧書立之代收執據 偵20240卷一第267至275頁 洪嘉成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 偵20240卷一第281頁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 偵20240卷一第277至279頁 洪嘉成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摺影本 偵20240卷一第261至262頁 洪嘉成與趙文風間通訊監察譯文 偵20240卷一第240至248頁 趙文風以「許文和」名義書立之同意書 偵20240卷一第283頁 洪嘉成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194、196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7):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交付財物 時間、地點 交付 財物 共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周乃瑜 黃展南 ⑴周乃瑜前購買未上市公司晶瑞光電股票失利,於108年9月間某日,由自稱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業務之案外人吳亦、許美惠向周乃瑜表示公司願以展雲塔位8個作為補償。嗣吳亦去職後,由京鼎公司李又崴接手其業務。李又崴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周乃瑜佯稱:再購買2個展雲牌位(單價9萬元),湊成8套,以利出售云云,使周乃瑜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交付現金18萬元予李又崴。 109年7月29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周乃瑜住處」 現金18萬元 李又崴 原判決附表一2 ⑵李又崴於109年7月間,介紹盈造開發有限公司陳瑞賢與周乃瑜夫妻認識,陳瑞賢即帶周乃瑜夫妻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善德殯儀有限公司」,拜訪林壹郎,由林壹郎向周乃瑜夫妻佯稱:要搭配戶外掛壁式塔位,方能連帶出售原持有之展雲塔位及牌位云云,使周乃瑜夫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展雲永愛園戶外掛壁式塔位(單價15萬元)8個及展雲如意軒牌位(單價15萬元)8個,並先後交付現金各120萬元,計240萬元予李又崴。嗣於110年4月間,林壹郎表示因利益糾紛店面遭砸,案件無法成交,陳瑞賢再介紹周乃瑜夫妻認識人和圓滿文傳集團董事吳恆丞,由吳恆丞向周乃瑜夫妻向佯稱:因疫情影響,須購買人力契約(即「拾金」產品,供遷葬之用)方可較快成交云云,經周乃瑜夫婦拒絕而未果。 不詳時間、上址住處 現金120萬元 李又崴 陳瑞賢 陳瑞賢 林壹郎 不詳時間、上址住處 現金 120萬元 陳瑞賢 吳恆丞 ⑶李又崴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介紹自稱萬安公司副總之吳欣寧與周乃瑜夫妻相識,由吳欣寧向周乃瑜夫妻佯稱:展雲公司有意將經營權轉讓與北海福座公司,須加購北海福座塔位,湊成套,方得一併脫售展雲公司商品,且欲購買塔位加牌位之買家,已將款項存入買家與我公司共管之帳戶內云云,使周乃瑜夫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北海福座塔位8個(單價45萬元),並交付訂金50萬元、現金160萬元及匯款150萬元予李又崴。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浪漫一生西餐廳」 現金50萬元 李又崴 吳欣寧 111年8月18日、上址住處 現金160萬元 111年8月18日、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匯入「李又崴」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50萬元 ⑷周乃瑜於111年10月16日再購買北海福座牌位3個(單價64萬元),並交付現金162萬予李又崴。 111年10月16日、上址住處 現金162萬元 受騙金額小計:780萬元 2 劉展棠 ⑴李又崴108年間某日,因知悉劉展棠前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失利而取得50張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發證日期108年3月25日),遂向劉展棠佯稱:可協助出售,惟須補差價轉換成展雲雙人或個人塔位云云,使劉展棠陷於錯誤,以其中12張憑證轉換展雲雙人塔位2個、個人塔位10個,並交付款項予李又崴。 108年7月上旬某日、不詳地點 現金210萬元 李又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⑵李又崴於109年3月間某日,介紹林壹郎與劉展棠認識,由林壹郎向劉展棠佯稱:購買「拾金」產品(供遷葬之用),塔位較易出售云云,使劉展棠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拾金」產品5張(單價8萬元), 並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李又崴。 109年3月2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台視店」 現金40萬元 李又崴 林壹郎 ⑶李又崴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劉展棠表示因疫情及林壹郎店面遭人毀損,致殯葬商品無法成交,故轉而介紹吳恆丞與劉展棠認識,由吳恆丞向劉展棠佯稱:須補9張「拾金」產品,方好出售云云,使劉展棠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交付現金72萬予李又崴。 ⒈吳欣寧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科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⒉薛芯媛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科刑及沒收上訴,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110年10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台視店」 現金72萬元 李又崴 吳恆丞 ⑷李又崴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劉展棠佯稱:吳欣寧係金寶軒公司經理,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云云,復由吳欣寧自稱萬安公司買賣部門經理,向劉展棠佯稱:須即刻支付訂金,加購塔位湊足整批,方得出售、全部出售將可獲取5,156至7,556萬元款項云云,使劉展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欣寧,由不知情之司機李碩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到場,復於111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94萬元予李又崴,及於112年1月間某日交付信用卡5張予吳欣寧(刷卡消費共175萬8,767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臺北市中山區「紅勘港式飲茶餐廳」 現金20萬元 李又崴 吳欣寧 111年12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咖啡廳」 現金294萬元 李又崴 吳欣寧 112年1月間某日、臺北市內湖區某星巴克咖啡廳 元大、土銀 、聯邦、上海、台新銀行信用卡共5張(刷卡消費共175萬8,767元) 吳欣寧 受騙金額小計:811萬8,767元 3 黃景寧 吳欣寧、薛芯媛於111年8月間向黃景寧佯稱:可協助以每個500至700萬元之代價出售靈骨塔,保證獲利,惟須先支付仲介費用云云,使黃景寧陷於錯誤,委由其女黃運麒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薛芯媛,自己則陸續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3、111年9月20日,分別交付80萬元、19萬元、8萬元予吳欣寧或吳欣寧委託前來收款之快遞。吳欣寧再通知不知情之司機李碩軒、雇員盧耀勝前往指定地點代收(李碩軒、盧耀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8月下旬某日、黃運麒位於南港之工作場所門口(交給薛芯媛) 現金40萬元 吳欣寧 薛芯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11年9月7日、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前(交給吳欣寧) 現金80萬元 111年9月12日、新北市○○區○○○00巷0○0號4樓住處(交給快遞) 現金19萬元 111年9月20日、新北市○○區○○○00巷0○0號4樓住處(交給快遞) 現金8萬元 受騙金額小計:147萬元 4 楊慶和 吳欣寧於110年9月間,透過薛芯媛認識楊慶和。吳欣寧於110年10月間某日,向楊慶和佯稱:我任職於殯葬業龍頭,擔任業務暨股東,若投資每單位288萬元之墓地產權2單位,我可協助出售,一年後可拿回包含本金在內共1,400餘萬元,若資金不足,可協助以房地貸款或以提供信用卡供消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云云,使楊慶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計455萬元及信用卡7、8張(刷卡消費共137萬元)予吳欣寧或其委託前來取款之人。 110年10月4日 、臺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景聯店」 現金200萬元(交給吳欣寧) 吳欣寧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10年10月8日、寶健養身館附近 現金15萬元(交給快遞) 110年10月15日、寶健養身館附近 現金90萬元(交給吳欣寧之男性友人) 110年10月22日、寶健養身館附近 現金20萬元(交給快遞) 110年11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現金30萬元(交給快遞) 110年11月30日、寶健養身館 現金10萬元(交給快遞) 110年12月6日、寶健養身館 現金70萬元(交給快遞) 110年12月15日、寶健養身館 現金20萬元(交給快遞) 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2月15日期間、不詳地點 信用卡7、8張(交給吳欣寧,刷卡金額137萬元) 受騙金額小計:592萬元(含刷卡金額) 5 洪榮鄉 (未提告) 洪榮鄉前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靈骨塔貼文後,經薛芯媛主動與之聯繫,並佯稱可代為出售云云。嗣因遲未售出,薛芯媛遂介紹吳欣寧與洪榮鄉認識,由吳欣寧向洪榮鄉佯稱:我係萬安副總,能協助脫售骨灰罐云云,復由薛芯媛向洪榮鄉佯稱:吳欣寧有一個case繳10萬元印花稅後,即可協助脫售云云,使洪榮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薛芯媛轉交吳欣寧。 111年8月31日、臺北市民權東路某巷弄內之便利商店前 10萬元 吳欣寧 薛芯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