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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棨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棨銘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總監-慧慧」之成年人聯繫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至6時32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可預見「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街口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使用;其後,游棨銘承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分許,可預見「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悠遊卡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使用。嗣「財務總監-慧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電支帳號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號,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出一空。嗣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棨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將中信A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也有傳送註冊碼給「財務總監-慧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想說沒那麼容易被盜辦,所以就把驗證碼給他們,伊的認知是申辦帳戶要臨櫃申辦,當時是說要修復投資網站的數據,「財務總監-慧慧」說因為修復數據需要資金,當時手頭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財務總監-慧慧」使用資金墊付,要確認是伊本人使用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3、11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只有提供中信A帳戶,並未提供中信B帳戶,至於街口與悠遊卡帳戶是被冒用身分證申辦的數位帳戶,並非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交付帳戶。被告只有提供一次性簡訊驗證碼,提供驗證碼本身沒有直接對應帳戶之權限,性質上屬於帳戶開通前協助開戶的流程,被告是為了修復數據取回投資款項,而將驗證碼提供對方,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預見提供驗證碼將與完成申辦後提供帳戶控制權就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況可以等同視之,帳戶未成立於被告控制下,遭冒用身分證資料而申辦數位帳戶,難認被告將既有帳戶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使用。另被告是因為交友、投資,相信對方修復數據可以取回先前投資款項,才依「財務總監-慧慧」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公司匯款,無論就出金、入金的方式、提供網路帳號密碼,做代撥墊款使用,被告甚至提供第一商銀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經對方使用,被告沒有起疑有何不合理的地方,被告無法冷靜思考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是有可能的,被告因為疏失、未能預見,縱然本件有所質疑,亦經詐騙集團話術而被說服,但其本於確認詐欺或洗錢不會發生,則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或洗錢的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財務總監-慧慧」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A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另依「財務總監-慧慧」要求,在其手機接受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內容告知「財務總監-慧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並開通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使用,且因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之網銀帳密,在網銀帳密相同下,亦得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中信B帳戶;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頁),另有被告與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09號函檢送中信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57號函檢送中信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04號函檢附中信B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線上開戶填寫資料及上傳證件、被告自行提供中信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街口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賀碩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冠毅之轉帳紀錄資料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蘇怡琿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56、59至75、79至85、89至94、98至102、105至128、131、135、141、243至261、321至324、337至3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根據你庭呈的對話紀錄,對話在講要加入一個約炮網站,跟提供帳戶的關連為何?)他說要完成3次的點擊、派單任務,就是點擊類似投資」、「(是否將名下中信B帳戶、中信A帳戶、本案悠遊付帳號、本案街口帳號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我於112年7月26日交付了中信A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婷婷』,她是財務總監。因為我前面有投資,她說需要一筆金額8萬元,她說可以用公司的帳墊付這筆金額,前後投入了10萬多元,後來就交付網銀帳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匯了10萬3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是為了約會,因為對方說是會員制,要完成對方之點擊任務,對方跟我說完成他的點擊任務3單後,就可以成功約會,對方有給我派單任務,要我去點擊,當時我認為是要投資。因為最後1單點擊任務有點擊錯誤,對方中途有修改,但我已經點擊,對方跟我說點擊錯誤,這樣數據錯誤需要修復數據,如果沒有修復,我之前投入的錢就會拿不回來。後來對方跟我說要繼續完成派單任務完成修復數據,對方跟我怎麼說,我就照對方意思操作,但派單過程還要繼續投入金額,我當時已經沒錢,對方說可以用公司的資金來幫我,所以需要借我的帳戶來完成,我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是被告前揭所述之經過,亦有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轉帳明細擷圖6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9、337至357頁),另被告於112年7月30日發現帳戶、帳號無法使用,且「財務總監-慧慧」聯繫不上後,即於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此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起初應係出於交友約會或投資之動機,始陸續投入10萬3千元至「婷婷」所指定帳戶,嗣後則係為取回上開投入金額之目的,遂按照「財務總監-慧慧」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復告知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因此,在被告亦投入相當金錢,且其所提供之中信A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帳戶等狀況下,是以,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合理之懷疑。然而,審諸前揭「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可知,本罪正是因行為人交付帳戶或帳號資料後,是否成立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始立法截堵任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從而,本案雖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然就被告有依「財務總監-慧慧」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復告知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以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之電支帳號,並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之街口帳號;並再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號供他人使用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顯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未有與社會脫節之情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參以被告之供述可知,中信A帳戶係其工作上工程款進出之重要帳戶,而中信B帳戶則為其過往因買賣股票時所申辦(見原審易字卷第43、91頁),故被告應清楚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觀諸前引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業已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不論對「財務總監-慧慧」(或「婷婷」)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可言;自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容任「財務總監-慧慧」完成並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㈤次按關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出借資金」後如何確保被告會於事後返還,一般而言,借貸方如有充足擔保或抵押,貸與方通常即會交付資金,倘要求借貸方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此舉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容有高度犯罪之可能性。是以,「婷婷」或「財務總監-慧慧」所屬公司如有意出借資金為被告墊付,讓被告可完成派單任務以修復數據,然「財務總監-慧慧」告知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之理由,係向被告表示「我幫你申請公司的資金幫你墊付」、「我需要先幫你驗證信息,然後給你撥款公司資金墊付幫你完成修復」(見偵卷第351頁),由此足認「財務總監-慧慧」顯係欲直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代為操作,然被告供稱其不足之資金為8萬元,何以需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此部分依雙方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及求證,更無所謂借貸之約定或如何返還之說明,徒以空泛之「修復數據」資為藉口,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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