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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7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安羿工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旭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第17178號、第180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旭麟(下稱被告),係對原判決不服,主張其係無罪而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34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兩次)、同年2月8日(兩次)、同年3月4日犯竊盜罪(下稱系爭犯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無故遭警方盤查帶回,被告非現行犯,警方、檢察官及法官僅因前科紀錄,對被告所提供工作證明皆不採納;

㈡行竊之人明顯高大壯碩,與被告身型差異甚大,且被告是穿黑色夾腳拖,並非藍白夾腳拖;所謂被告為警盤查之樣貌極為相似、騎乘黃色電動車,但被告為警方帶回製作筆錄時,未戴任何手套;被告之電動車上亦無載運任何物品;行竊之人顯非被告;

㈢警方於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徒手行竊,但被竊之電動自行車電池位於腳踏板下方,有螺絲固定並且外加鎖頭,被告遭警方帶回時車上並無任何工具,警方也沒有採驗被告DNA;

㈣被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後約10日,均在三重捷運站斜對面做防波堤工程,本案行竊之人只拍到背面照片,後新莊分局到工程行拘提本人,根本查無任何贓物;被告使用之電動車是公司的,為何警方不查扣調查;

㈤被告係有正常工作之人,有安羿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可證其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均任職該處,並無可能實行本案竊盜。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正路442號宏揚租車行老闆張碧惠,證明被告剛關出來,工地在新莊區忠誠街46巷,工資一天只有新臺幣1,400元,都去宏揚租車行吃飯及充電等事實。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三、駁回關於犯罪事實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證人即各該告訴(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勾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案車辨截圖,以及監視器檔案光碟3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盤查被告照片、告訴人吳嘉祐(下逕稱姓名)提出之安全帽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說明:本案113年1月13日監視錄影等相關事證所獲嫌疑人外型、衣著,與被告經盤查者極為相似;113年2月4日、同年2月8日若干監視錄影等相關事證所獲嫌疑人騎乘黃色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衣著外觀及身形,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經盤查者完全相同;113年3月4日監視錄影等相關事證所獲嫌疑人所戴安全帽特徵、衣著、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與被告於113年3月4日經盤查者完全相同(原判決理由欄一、

㈠及

㈡),並說明被告所謂自己工作服務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意旨(原判決理由欄一、

㈢),皆已詳敘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且查:1.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佐以本院再行勘驗相關監視錄影(本院卷第118-132、149-177頁),足見系爭犯罪中,影像中犯罪者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客體等情節,均屬無訛;其中各該畫面中,下手實行竊盜之人,其性別、身高、外型相似,戴口罩以外之面部均無重大差異。又113年2月4日(兩次)、同年2月8日(兩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及勘驗報告(偵16096卷第63至67、87至89、95至99、191至195、196至198、199至203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電動自行車之電池,並騎乘一台黃色電動自行車離開之行為人,其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手戴白色工作手套、上半身穿著背面有白色「SupremeHorse」字樣與粗灰線、兩側灰直條紋之黑色外套(或畫面可見兩側灰直條紋之黑色外套),及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外型,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為警盤查時之身形相當,其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可佐(偵16096卷第83、101頁)。2.另經本院勘驗其細節顯示,113年2月4日(畫面09:22:26)行竊者身穿黑色外套背面印有「Supereme Horse」白色字樣,頭戴黑色安全帽(本院勘驗截圖二之一),同年2月6日行竊者外型穿著(按:非本案審理範圍,但為比對一致性之證據)、2月8日(畫面15:20:57後)頭戴深色安全帽,手上戴有白色手套及騎乘黃色電動自行車(本院勘驗截圖三之一);再如同年2月4日(畫面10:31:45後)監視影像明確可辨認下手行竊者之外型、衣著、安全帽或包含夾腳拖鞋及手套之外觀,與同年2月6日監視影像顯示相同,亦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經盤查者一致(並見【表一】);監視影像顯示行竊者逃逸之路線係向重新路二段方向,至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南路口(偵16096卷第81頁);參以員警即證人蔡承洋(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證稱查獲被告之經過,包括依據監視畫面發現被告將電動自行車騎到三重,且經向轄區派出所訊問獲知被告本屬三重治安顧慮人口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亦見上開監視影像之行竊者為被告無誤。

【表一】

113.02.04及06監視器畫面 被告113.02.08經盤查至派出所畫面 備註 (113.02.04監視畫面,本院卷第163頁) (113.02.06監視器畫面,偵16096卷第77、81頁) (偵16096卷第83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錄影。

㈢另依113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偵18074卷第25至28頁)及吳嘉祐提出之安全帽款式照片(偵18074卷第30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特徵為後方有兩白色字樣)、上半身穿著淺色外套及下半身穿著灰色長褲、深色鞋子,騎乘一台藍色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人,於竊得安全帽後,其頭上之黑色全罩安全帽樣式已不同(特徵為後方只有一處白色字樣),且該行為人穿著與被告於113年3月4日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盤查時之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身形亦相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可證(偵18074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113年3月4日監視影像,明確可辨認下手行竊者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樣式、顏色、所戴安全帽、衣著等外觀,與被告於113年3月4日經盤查者一致(並見【表二】);其中安全帽亦與吳嘉祐失竊者外型相同,益見上開監視影像之行竊安全帽者為被告無誤。

【表二】

113.03.04監視器畫面 被告113.03.04經盤查畫面及失竊物外觀 備註 (偵18074卷第28頁) (偵18074卷第29頁) (偵18074卷第30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錄影。

㈣新北市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蔡承洋並於本院證稱略以:伊從警5年都在福營派出所任職,處理竊盜案件眾多,113年2月4日被害人報案之後,看監視器被告電動車有騎到三重,但後續消失在死角,有去詢問被告轄區之三重中興橋派出所是否認識被告,才知道被告是他們的治安顧慮人口;我們有請捷運站人員多加觀察犯嫌的身分穿著,捷運人員通報被告出現在捷運站,去現場盤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113年2月4日、同年2月8日穿著及電動車是同一台;113年2月8日詢問被告、被告否認之後,有詢問丹鳳所、頭前所,知道被告在新莊有多起竊盜,被告的手法都是用口罩、安全帽把臉遮住,戴手套,衣服相同,地緣關係都是在捷運站外面的停車場,都是偷電動車的電瓶,伊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類似案情、穿著、手法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8-232頁),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113年2月8日受盤查照片可參。是以蔡承洋方依據當時多方查證之證據,具體特定被告於113年2月4日實行竊取被害人鄧氏莊失竊之電動自行車電池乙節,益可認定。

㈤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洪健哲(下逕稱姓名)並於本院證稱略以:伊任職於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2年,主要承辦業務幾乎都是竊盜,於被告案件負責後續調監視器與聲請拘票,最一開始是113年1月間有接獲電動自行車失竊報案(按:非本案審理範圍),我們有調到犯嫌的面部特徵,但當時不確定犯嫌身分,後續在同年2月6日(非本案審理範圍)、8日都接獲類似電動車電池竊盜,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犯嫌特徵都差不多,剛好在同年2月8日時有看到福營所PO的訊息,經比對我們鎖定犯嫌身分可能是被告;當時總共移送關於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及同年2月8日(兩次)竊盜案件,是因為113年1月13日被害人阮氏紅倖(被竊電動自行車)的案件,有調到被告正面畫面(如113偵16096卷第57頁),知道被告身分也有福營派出所情報(如前述【表一】被告113年2月8日經盤查穿著照片);且比對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8日證據,被告交通工具是使用同一輛電動車;113年2月8日被害人阮氏朵及阮氏梅(均被竊電動自行車電池)案件,調取監視器也看到犯嫌騎乘黃色電動自行車,SupremeHorse的雨衣及黑色安全帽;被告特徵是騎黃色電動自行車,戴白手套、穿黑色SupremeHorse雨衣還有黑色安全帽遮臉、戴口罩,偶有欠缺一個外型特徵,但其他大部分都一樣,只有一件有露出臉,其他都是遮住的,身材跟作案手法都差不多;我們有沿線調閱被告電動自行車最後騎往三重的一個人力仲介公司,因為本案屬短時間內多起連續竊盜,所以我們就聲請拘票到三重拘提,後來在三重的人力仲介公司將被告拘提到案;執行拘提前,因為轄內連續發生多起,所以分局有詢問其他派出所的單位有無受理到類似手法、類似特徵的案件,我們有提供情資到分局內部,當時頭前派出所說他們也有類似的案件;除了本件以外,伊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非被告所涉犯之類似外型、特徵、手法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34-244頁)。是以洪健哲同依據當時多方查證之證據,以其為數更多但特徵一致之事證,更具體特定被告係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兩次)及同年2月8日(兩次)實行竊盜之人,且其特徵與其他派出所查得之事證吻合,足證被告係上開犯罪之行為人。

㈥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許家揚(下逕稱姓名)並於本院證稱略以:伊任警職8年多,都在新莊分局各派出所任職,辦理詐欺、竊盜案件居多,案發時任職於頭前派出所;113年2月間就有因另案調取監視器畫面,並見到系統協尋被告,警方用小電腦打就可以跳出在找這個人,同年3月4日吳嘉祐安全帽失竊案件發生之後,三重有學長打過來說有攔到這個人,有請學長拍照片給我看,就發現跟監視器這個人的特徵完全一模一樣;(如前述【表二】被告被盤查照片)衣著就是吳嘉祐安全帽失竊當天下午(外觀),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停在那邊偷安全帽,即其於現場停留將近兩分鐘卻始終沒有停進車位,且於現場及離開時安全帽並不相同,被告被盤查時所戴安全帽與吳嘉祐失竊安全帽特徵一致;(沒有讓吳嘉祐領回之原因)被告否認犯罪,因此沒有扣下來發還被害人等語,可見許家揚依據其查獲之線索及證據,具體特定被告實行竊盜,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113年3月4日受盤查照片及安全帽樣品畫面圖片可參,可證被告係於113年3月4日實行竊取吳嘉祐安全帽之人,且不因安全帽未經扣押而有不同認定。

㈦此外,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同日即113年1月13日出監(本院卷第279-282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而一般受刑人出監日在上午9至10點之間,且被告於當日出監後,客觀上無論依據個人車輛或火車等方式,均可於當日下午16時57分許身在犯罪現場乙節,有本院書記官通話紀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鐵行計字第1150008679號函及附件時刻表、google地圖路線可佐(本院卷第283、285、307-321、336-346頁)。又監視錄影截圖顯示當日16時59分57秒、17時14分56秒顯示係同一穿著嫌疑人竊取電動自行車畫面(偵16096卷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稱:「(偵16096卷第57頁113年1月13日17時14分56秒錄影截圖)這是我...(衣服)是臺東監獄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82頁),益見上情不影響本案認定,並可積極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於113年1月13日16時57分許之竊盜犯行。

㈧❶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前詞,其所謂因前科紀錄認定犯罪、泛稱行竊之人與被告體型、特徵或其他非身體之外觀不同等詞,核與原審認事用法之理由及客觀證據相悖,即無足採。本案既然事證明確,則本案是否有DNA採驗,或被告是否一併查獲扣得可供行竊所用以處理螺絲、鎖頭之工具或其他可疑物品,或未扣押其他(被告質疑關於)竊盜可能存在之證據,仍均無從為其有利認定。❷況電動自行車電池之拆卸,並非以明顯工具為必要(例如簡易扳手或徒手),亦繫於熟稔者之手法,參諸本案客觀上多次行竊手法均鎖定同類標的,但本案監視器畫面,均未顯示下手竊盜者持有特定工具,佐以被告自己騎乘電動自行車,亦可見其得以其經驗認知電池拆卸之方式,益見被告所謂本案未查獲工具等語,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❸再被告提出安羿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在工程部擔任臨時工,並無具體實際工作時間,也無法更進一步釋明被告具體到工情形,難以引起被告於竊盜當時不在場之合理懷疑。❹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租車行老闆張碧惠所欲釋明之待證事實(證明被告自己帶電池充電才可以騎回去,本院卷第255頁),其與本案具體犯罪與否無關;被告另稱有叫警察調監視器、他們沒有調等語(本院卷第381頁),泛稱無從認定具體關聯之事項。是其上開所陳,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❺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反覆爭執已經明確之證據,其質疑欠缺合理基礎,提出之證據無從形成合理懷疑,聲請調查者亦欠缺相關連之待證事實或無從具體調查,均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㈨另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本案部分行為時,雖有高度可疑竊取更多其他車輛之電池;惟依卷內證據,既無其他告訴(被害)人陳述或關連證據,即無從併予審究被告(相)同一案件之他部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㈩檢察官另論告略以:被告各該行為竊取之電池,有固定螺絲定位、鎖頭,故本件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384頁)。惟縱使檢察官所稱螺絲、鎖頭屬實,現實上可以轉開螺絲或打開鎖頭的器物甚多,並非依其名稱,客觀上即屬足以造成一般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物件,即無從遽論上開罪嫌,亦併敘明。

四、原審論罪、罪數、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依數罪併罰論處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

㈠及

㈡),均無不合。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倘檢察官未為之,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明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亦未載有被告相關構成累犯之事實或證據;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後續量刑調查及辯論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102-103頁),是原判決本於前開法定調查程序後,未贅述累犯問題,並於理由將被告「不斷因且到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等「一切情狀」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理由欄二、

㈢),尚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論告雖持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認被告行為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256頁),但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逕予據此加重其刑。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理由欄二、

㈢),核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前開諸多負面量刑因子,足見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再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類型、時間、空間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認原審對被告犯6次竊盜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相當減讓,核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雖未敘明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㈤原審敘明如其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同無不合或不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6

號、第17178號、第1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旭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民國113年1月13日16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氏紅倖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4日9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思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8日15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氏朵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2月8日16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氏梅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㈤於113年2月4日10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輔仁大學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氏莊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3月4日7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嘉祐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旭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那麼壯,只有拍到我騎車,但沒有拍到車上有電池,也沒有查到贓物,案發時間我都在上班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倖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思莉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朵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梅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莊於警詢時(見偵17178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祐於警詢時(見偵18074卷第15至17頁)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車辨截圖:

①113/01/13阮氏紅倖-電動車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55至57頁)、

②113/02/04思莉-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63至67頁)、

③113/02/08阮氏朵-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87至89頁)、

④113/02/08阮氏梅-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95至99頁)、

⑤113/02/04鄧氏莊-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7178卷第15至16、17至18頁)、

⑥113/03/04吳嘉祐-安全帽遭竊案(見偵18074卷第25至28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3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113年2月8日)(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盤查被告照片(113年3月4日)(見偵18074卷第29頁)、告訴人吳嘉祐提出之安全帽照片(見偵18074卷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犯罪事實

㈠至

㈣部分)(見偵16096卷第179至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犯罪事實

㈤部分)(見偵17178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影像拍到之人均非其本人,然依前揭

①113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及勘驗報告(偵16096卷第55至57、187至190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電動自行車並騎乘該車離開之行為人,其身高、身材、頭形、髮型、臉部上半部(下半部戴口罩)及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樣貌,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為警盤查時之樣貌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依前揭

②113/02/04、

③113/02/08、

④113/02/0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及勘驗報告(見偵16096卷第63至67、87至89、95至99、191至195、196至198、199至203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電動自行車之電池,並騎乘一台黃色電動自行車離開之行為人,其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手戴白色工作手套、上半身穿著背面有白色「SupremeHorse」字樣與粗灰線、兩側灰直條紋之黑色外套,及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樣貌,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為警盤查時之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身形亦相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依前揭

⑤113/02/0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現場照片及勘驗報告(見偵17178卷第15至18、57至63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電動自行車之電池,並騎乘一台黃色電動自行車離開之行為人,其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手戴白色工作手套、上半身穿著兩側灰直條紋之黑色外套、內搭棕色上衣及白色內衣,及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樣貌,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為警盤查時之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身形亦相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偵17178卷第19頁);依前揭

⑥113/03/0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見偵18074卷第25至28頁)及告訴人吳嘉祐提出之安全帽款式照片(偵18074卷第30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特徵為後方有兩白色字樣)、上半身穿著淺色外套及下半身穿著灰色長褲、深色鞋子,騎乘一台藍色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人,於竊得安全帽後,其頭上之黑色全罩安全帽樣式已不同(特徵為後方只有一處白色字樣),且該行為人穿著與被告於113年3月4日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盤查時之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身形亦相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8074卷第29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為竊盜犯行,監視器拍到竊取者之影像非其本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安羿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偵16096卷第155至157頁),辯稱其於案發時間都在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該服務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至4月22日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受僱於該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案發時點人不在案發現場之情,況被告於犯罪事實

㈣之案發時間113年2月8日、犯罪事實

㈥之案發時間113年3月4日,尚且遭警盤查並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縱然擔任臨時工,仍可自由外出,是上開證明書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

㈥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施工電機操作員、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電動自行車 1臺 阮氏紅倖 犯罪事實

㈠ 2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思莉 犯罪事實

㈡ 3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阮氏朵 犯罪事實

㈢ 4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阮氏梅 犯罪事實

㈣ 5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鄧氏莊 犯罪事實

㈤ 6 安全帽 1個 吳嘉祐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