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6、1317
、1318、1319、1320、1321、1322、1323、1324、1325號、113
字第32066、2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歐晉鴻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歐晉鴻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黃美舒或其他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2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所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中曾先後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金融帳戶給不同之詐欺者為使用,讓其等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或以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各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上當受騙而匯款或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原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黃美舒或其他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⒊據上,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不詳詐欺者之要求,先後二次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詐欺者,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上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配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或近似,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陳柏文、楊景舜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
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及二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歐晉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晉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歐晉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晉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幫助洗錢部�� 歐晉鴻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晉鴻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6、1317、1318、1319、1320、1321、1322、1323、1324、132
歐晉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歐晉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屬於預付卡性質),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面交或匯款各該編號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歐晉鴻復另行起意,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再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屬預付卡性質)後,即於同日以每張200元之對價,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n3bwf5xild」、「qv5jjrulnu」等會員帳號;再以前述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買家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進而取得各該筆交易行為相對應產生之繳款虛擬帳號;復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購物平台、銀行與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宋珮齊並對其施以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宋珮齊陷於錯誤,先後於該編號匯款/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號(實則為前述繳款虛擬帳號);嗣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讓宋珮齊上開匯款退款至前述會員帳號名下電子錢包內。後因宋珮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晉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欽」之成年人士使用。嗣「阿欽」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