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廣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如下:
上訴駁回。
一、
㈠江廣名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賴嘉明」所屬之3人(成員共有張登科、江廣名、「詹智凱」(或「張智凱」)、林建宗、林學勤、「賴嘉明」、通訊軟體暱稱「歪歪」、「陰帝」、「霍元甲」、「雪碧」以上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介紹面交車手工作,並以車手所收取不法所得數額之0.5%作為其報酬。嗣於113年5月間,吳岳駿因缺錢而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友人向江廣名謀求工作機會。江廣名隨即將吳岳駿帶入集團內,並經集團其他成員審核,通過後,由吳岳駿負責向遭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詐騙贓款工作,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岳駿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來隱匿金流,且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衡情一般人如有交付鉅額款項需求,多會利用匯款方式,以便留存紀錄且免於運送途中遭竊或遺失;故若非不法所得,為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無人會以運送現金0.1%報酬委請毫無專業背景、設備之人代為運送。是吳岳駿已可預見江廣名所介紹加入之集團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該集團一面委由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一面使「霍元甲」、「雪碧」與吳岳駿共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由「霍元甲」、「雪碧」共同指揮並同時監控吳岳駿向陷於錯誤之人取款之過程:⑴該詐騙集團偽以「賴憲政」要求廖麗昭加入,並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向廖麗昭相約收取投資款。吳岳駿即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按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明知其並非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廖麗昭行使,以取信於廖麗昭,並向廖麗昭收取50萬元後,由吳岳駿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柏豪」印文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交付廖麗昭,以示「聯巨公司」確有收取款項並以之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巨公司、林柏豪及廖麗昭。吳岳駿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林學勤」,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⑵葉碧珠、黃宗堵為配偶。葉碧珠於113年7月初,在網路上瀏覽「賴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張貼廣告,並因此陷於錯誤。吳岳駿即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按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明知其並非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前往付款之黃宗堵行使,以取信於黃宗堵,並致黃宗堵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吳岳駿確係投資公司之員工,遂將葉碧珠、黃宗堵共同所有之200萬元交付吳岳駿,吳岳駿再將偽造之「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等物交黃宗堵收執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公司、林柏豪、葉碧珠、黃宗堵。嗣吳岳駿再將20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廖麗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葉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廣名犯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共參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江廣名所有手機壹支,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吳岳駿、張登科、林建宗、林學勤,以及「詹智凱」、「賴嘉明」、「歪歪」、「陰帝」、「霍元甲」、「雪碧」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財產之監督權數計算其罪數,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部分,財產之監督權人為告訴人廖麗昭;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部分,財產為告訴人葉碧珠及被害人黃宗堵共同監督,僅有1個監督權。是被告上開犯行,侵害2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7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0頁)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應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是初犯又沒有前科,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以遂行詐欺犯罪,破壞網路社群之公共信任,更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損失,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陳稱:我於本案前從未有過犯罪紀錄,請審酌此情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車手向告訴人等行使以實施詐騙,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在乎。況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曾對於任何被害人賠償分毫,故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⑴所載。 江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⑵所載。 江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對應事實欄一、
㈠及
㈡、⑴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1紙(見偵字卷第59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2 對應事實欄一、
㈠及
㈡、⑵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少連偵卷第91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少連偵卷第8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