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柔
選任辯護人 劉宇凡律師張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欣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吳欣柔於民國113年7月間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弘宇」之人,經由「林弘宇」介紹,於113年8月27日與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之人聯繫,再依「國際經理」之指示,加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鑫」、「鑫超越-加藤鷹」等成員之LINE群組,而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鑫」、「鑫超越-加藤鷹」指示,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對因瀏覽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之黃慧菁佯稱:可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開發之平台進行轉帳並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黃慧菁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黃慧菁經與警員聯繫後始懷疑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配合警方行動,嗣「鑫超越-薛順」指示吳欣柔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向黃慧菁收取以投資款名義詐得之70萬元,吳欣柔持先前已自行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而偽造之相關識別證、收據等前往,至現場後出示而行使偽造之聯慶公司識別證,黃慧菁佯為受騙而交付70萬元與吳欣柔,吳欣柔將偽造之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與黃慧菁而行使,並依「鑫超越-薛順」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窗丟入車內,於離去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慧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吳欣柔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可能有因外在因素受有壓抑、利誘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審114年1月13日、114年3月17日、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逐字稿觀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否認犯行,經原審法官分析本案情節之不合常理處及相關實務見解,並告知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如於法院自白,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並由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依該過程觀之,有關如被告認罪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法律權益之告知,難認有何利誘可言,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選任辯護人亦當場表示因由辯護人之角度說明有其侷限性,希望由法官再向被告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亦係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始為認罪之表示,自難認被告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鑫超越-薛順」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黃慧菁收取70萬元,並交付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於網路認識「林弘宇」並交往,我認為2人為交往關係,「林弘宇」自稱為日商「唐吉訶德公司」員工,倘被告能擔任其公司之外務員,協助向客戶收取款項,可增加獲得升遷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34、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合約、被告所提出與「雙木林」、「宇」、「國際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約書、操作協議書可稽(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29至37、49至64、68至87、87至88、107至111頁、本院卷第291至3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係從事詐欺等犯行,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受到詐騙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指示至台大醫院的7-11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對方使用黃色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有打開看一下,沒有清點,確認大約有70萬元,我就收到隨身包包內,並填寫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告訴人,之後我到一旁徐州路上,受「鑫超越-薛順」指示將款項丟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窗就離去,之後警方就上前圍住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9月4日開始擔任車手,負責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弘宇,他公司有一個工作,請我去應徵外務員,說工作內容是要跟客戶收取現金,9月4日當天一位開白色汽車的集團成員加藤鷹拿工作機給我,工作的指示都會在這個工作機群組內,指示我去哪邊收款、收多少錢、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集團成員會指派加藤鷹跟我收取現金;薛順、薛鑫負責給我指派工作,告訴我去哪邊面交款項,薛金負責在我面交時跟我通電話,告訴我客戶的特徵及留意周邊狀況,加藤鷹是外務,負責收水,就是收取我面交的款項,他們都是不同人;我從9月4日至6日面交12次,報酬1天固定8千元;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跑這個,但集團的主管說不能說不做就不做;識別證、協議書、存款憑證、收據是集團成員會發QRCODE連結在群組上,要我自己去IBON印出來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26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自承知悉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分工,並曾表明不從事此種分工,是被告主觀上對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知之甚詳。2.再依被告所為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僅大致檢視而不清點,並依指示將取得款項自路旁自小客車後車窗丟入車內,而不與收款人員碰面確認,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風險及形成查緝之斷點而降低與被害人間之接觸時間,並減少收水與車手間之接觸等行為模式完全相符,且被告自承自113年9月4日至6日間共收取13筆款項,共16,108,500元(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6頁),各次收取之金額甚高,於收款現場不清點,將款項交與收款之人時雙方亦無需確認,卻全然不擔心收取之金額可能短少而需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對所從事屬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有所認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知悉為詐欺集團,自堪採信。3.被告提出其與「林弘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1至318頁),用以證明係因與「林弘宇」交往而遭利用,經查,被告稱與「林弘宇」係交往中,惟並未見過面,亦未曾視訊,僅有收過對方傳來之照片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6頁),此種交往方式雖與一般男女間之交往方式有所不同,惟觀諸被告與「林弘宇」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為2人間為交往關係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與「林弘宇」為交往關係,與被告是否知悉所從事之事為詐欺集團之分工,二者間並無相斥,被告供承「林弘宇」為「唐吉訶德」內部主管,月薪為3至4萬元(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所稱其依「林弘宇」要求而從事之「唐吉訶德」外務員,每日報酬卻高達8千元(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26頁),高出身為主管之「林弘宇」甚多,此不合理之情形,被告僅以「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加以解釋,所辯自難採信。4.另觀諸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扣得識別證共10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參(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33、87至94頁),而識別證10張分屬不同公司,其中並無「唐吉訶德」之識別證乙情,有卷內識別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93頁)及扣案物可稽,如被告認為自己為「唐吉訶德」之外務員,何以身上均無「唐吉訶德」之識別證,而扣案之相關收據、協議書、投資憑證,亦均與「唐吉訶德」無關,被告並自承:當天我是帶聯慶的識別證前往,並拿給告訴人看,並使用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是被告對其所為與「唐吉訶德」無關,且對所前往印出並使用之識別證、收據為偽造一情,自均亦知悉。5.綜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扣案之IPHONE手機,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與「林弘宇」為上證6、7之對話(本院卷第291至318頁),惟檢察官對被告所提出之上證6、7之對話擷圖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73頁),且該部分對話內容亦經本院於前揭論述時所審酌,本院既已將該對話紀錄引為證據,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鑫」、「鑫超越-加藤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與警方配合於將款項交出後即由警方逮捕被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2.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惟於本院時否認犯行,故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亦係同受詐欺集團欺罔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未審酌被告與「林弘宇」之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尚未有當,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罪刑部分):1.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於本院改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適用法條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2.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向被告闡明此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判決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角色,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洗錢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原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幼兒園老師,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1.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2.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收據1張、「聯慶」識別證2張、識別證套1個及印泥、印章、手寫板各1個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承甚詳(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之印文,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3.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4.被告自述係自113年9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天薪水是8千元,領了兩天共1萬6000元,本案查獲當(6)日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是被告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陸炤廷」之印文、由吳欣柔於經辦人欄位蓋印「吳欣柔」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6日總價70萬元) 3 「聯慶」識別證2張 4 識別證套1個 5 印泥、印章、手寫板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現金2萬1427元 2 路博邁識別證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1張、聯聚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識別證1張、利慶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識別證1張、達沃識別證1張 3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Iphone12pro max(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