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2號、第6203號、第6332號、第6486號、第6944號、第7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偉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975卷
㈠第362至36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偽造之工作證1枚部分諭知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我覺得原判決刑期偏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
五、駁回上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陳囿竹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皆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陳囿竹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衡酌被告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釐清事實之貢獻程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洵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仕
賴金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
等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及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乃仕、賴金偉部分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八月二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乃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林乃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賴金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②
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造「王正宇」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林乃仕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陳囿竹、黃政毅,被告賴金偉亦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陳囿竹,然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分別訛詐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再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臚列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乃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及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及被告賴金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②
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陳囿竹、黃政毅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等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乃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之二次犯行,時間各異且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賴金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②
③所為,係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二次向告訴人陳囿竹收取詐騙所得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已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工作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所犯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乃仕、賴金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陳囿竹、黃政毅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皆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三張、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及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一枚、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一枚,各屬被告林乃仕、賴金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