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聲請發還扣押物(2025-09-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並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認係共犯「陳惠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包含本案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予以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即聲請人翁志祥(下稱抗告人)雖請求發還上開帳號內之143萬8,546元云云,然本案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抗告人,日後恐衍生爭議;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不能認上開帳號內款項為某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故無從於判決確定前,先予裁定發還,是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損害金額明確,且有匯款紀錄可稽,理應優先考量發還,況酌情發還部分款項,亦符公平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美意,縱使無法「全額」發還,亦懇請在檢察官查扣之款項範圍內,依目前已查明之被害人與損害金額,以比例估算後,先行發還部分款項,以解抗告人之燃眉之急,待日後全案確定,再進行最終之結算分配,俾以兼顧其他潛在被害人之權益,及適度實現立法者迅速救濟被害人之美意。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並認綠界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之款項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係共犯「陳惠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包含抗告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予以宣告沒收在案,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乙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電子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審雖判決上開款項屬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因本案尚未確定,沒收數額即未特定,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依原審判決所載抗告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後,連同本案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由共犯「陳惠玲」指示被告吳靜如透過綠界公司轉入被告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或提款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59、77),益徵抗告人匯入之款項已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產生混同,而無從辨識來源,則本案既有其他被害人,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仍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並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在此之前,自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審理、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