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蔡振儒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柒月、
捌月、柒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振儒知悉黃明富前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加盟合約,經營多家全家超商加盟店而急需資金周轉,而非表示欲將以取得之資金購買店面、投資經營加盟店。詎蔡振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109年間,向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佯稱:與黃明富合夥開設全家超商,欲拓展分店且為購買店面,需要高額投資款,可按月給付固定成數計算之報酬云云,致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蔡宛庭接續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109年1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月30日交付70萬元、109年5月30日交付700萬元、109年6月30日交付50萬元、109年9月30日分次交付共270萬元)、廖佳祐於109年1月30日交付50萬元、范嘉玲於109年1月30日、7月30日交付30萬、50萬元,共80萬元、李佩真於108年8月30日交付50萬元、顏綿儀於109年5月5日交付50萬元與蔡振儒。蔡振儒取得上開款項後,按月將約定之報酬交予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嗣因黃明富違反與全家超商加盟契約約定,經全家超商終止加盟,蔡振儒因而未能繼續依約給付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報酬,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振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易卷第48至52、123至1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上易卷第46、48、52、123、128頁),並經證人黃明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7至1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5至130頁、偵卷第190至193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原審卷第166至169頁;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分別簽訂之合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告訴人蔡宛庭之匯款紀錄等(他卷第25至49、53至55、57至61、63、6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蔡宛庭、范嘉玲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告訴人蔡宛庭受騙700萬元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餘被訴部分則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告訴人蔡宛庭已經拍賣其不動產而部分受償,不應予重複沒收,併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財物受有鉅額損害,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牆磁磚工,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易卷第53頁)、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表明其所有不動產業經拍賣,依現在收入僅能提出每月1萬元賠償全部被害人,告訴人蔡宛庭則表達:各告訴人受損害金額重大,對生活造成重大危害,和解過程不甚良好,且經過拍賣程序後亦僅有部分受償,認為被告還款方案並無誠意等意見(本院上易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係受應執行刑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欺款項共為1,420萬元(計算式:1,19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1,420萬元),而告訴人蔡宛庭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業經分配受償4,626,176元,有告訴人蔡宛庭製作之拍賣分配受償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34號執行卷宗資料可參(本院上易卷第55至57、85至115頁),告訴人蔡宛庭固然有將前揭受償款項分配予其他告訴人或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惟此僅屬於告訴人、被害人間內部分配,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經拍賣分配數額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自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所餘犯罪所得9,573,824元(計算式:1,420萬元-4,626,176元=9,573,82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