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瑞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黃正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吳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Phoebe」於民國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與有求職需求之張雅筑聯繫,指示張雅筑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並介紹「特助-奈奈」予張雅筑,再由「特助-奈奈」邀張雅筑加入LI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之「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則刊登活動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星星媽」並假意向張雅筑稱可借錢供其參與活動云云,張雅筑因陷於錯誤而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之活動,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APP、申請帳號,並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GUANG HWA交易」平台(2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吳國瑞有參與)。嗣於張雅筑欲提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張雅筑佯稱:需先繳納獲利之20%作為團隊技術費用(約22萬5,000元)云云,張雅筑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奈奈」遂推薦「貸款專員」予張雅筑,並將「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吳國瑞)之LINE連結提供予張雅筑。
二、吳國瑞明知「特助-奈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止1人,且其協助張雅筑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係為確保「特助-奈奈」等詐欺集團成員能繼續向張雅筑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特助-奈奈」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瑞分別以「易捷貸貸款諮詢- 張專員」、「小幫手」、「RAY 」等LINE暱稱與張雅筑聯繫,協助張雅筑以機車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20萬元,並約定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應匯入羅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經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撥款19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張雅筑後,吳國瑞又因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遂要求張雅筑應將服務費(即4萬元)、設定費(5,000元)、對保費(5,000元)等名目之款項共5萬元,匯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張雅筑乃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全數提領;張雅筑復於翌日依「特助-奈奈」之指示,將餘款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用以支付所謂「團隊技術費用」,款項亦隨即不知去向,吳國瑞、「特助-奈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張雅筑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特助-奈奈」又以應繳交稅金、未達金管會提領門檻等理由拒絕張雅筑提領獲利,張雅筑始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瑞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91至95、132至13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以「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小幫手」、「RAY 」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協助以機車向中租公司申請20萬元貸款,並約定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應匯入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經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撥款19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告訴人後,被告又因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遂要求告訴人應將服務費(即4萬元)、設定費(5,000元)、對保費(5,000元)等名目之款項共5萬元,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乃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全數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營代辦公司,幫客戶辦理貸款,我有在網路上打廣告,所以有需求的人就會找我,告訴人貸得的款項遭詐騙跟我無關,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不認識,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求職需求,而於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認識「Phoebe」,依「Phoebe」之指示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Phoebe」並介紹「特助-奈奈」予告訴人,「特助-奈奈」邀告訴人加入LI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活動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星星媽」並假意向告訴人表示可借錢予告訴人參與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之活動,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APP、申請帳號及入資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嗣於告訴人欲提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告訴人佯稱:需先繳納獲利之20%作為團隊技術費用(約22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奈奈」即推薦「貸款專員」並提供「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被告)之LINE連結予告訴人,被告則分別以「易捷貸貸款諮詢- 張專員」、「小幫手」、「RAY 」等LINE暱稱與告訴人聯繫,協助以機車向中租公司申請20萬元貸款,並約定核貸總額20%之服務費應匯入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經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撥款19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告訴人後,被告又因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遂要求告訴人應將服務費(即4萬元)、設定費(5,000元)、對保費(5,000元)等名目之款項共5萬元,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乃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全數提領;告訴人復於翌日依「特助-奈奈」之指示,將餘款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用以支付所謂「團隊技術費用」,款項亦隨即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3偵緝1087卷第47、155頁、114訴807卷第43至45、47至48頁、本院上訴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偵2489卷第9至11頁、113偵緝1087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幣安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擷圖、「GUANG HWA交易」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489卷第19至34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489卷第35至39頁、113偵緝1087卷第77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經由「特助-奈奈」極力推薦並提供LINE連結之「代辦專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營造為告訴人申辦貸款取得資金之表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金錢之目的:⒈觀諸「特助-奈奈」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特助-奈奈」:總獲益扣除本金計算:1179470-50000=1,129,470,獲益扣20%技術費用,需支付技術費用金額225000
「特助-奈奈」:要先匯款給團隊~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詐騙投資虛擬貨幣,然「特助-奈奈」推薦並提供被告之LINE連結予告訴人,由被告為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得款項,讓告訴人有遭詐騙之資金,足見被告擔任貸款專員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所為,係本案詐團為遂行詐欺等犯罪之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亦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與「特助-奈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而未達三人以上之可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0頁),惟本案告訴人係遭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與被告聯繫,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外,既有上開「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人,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以本案詐團分工之縝密,甚難想像上開情形僅由「特助-奈奈」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犯行,堪認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既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貸款專員」之角色,難認其對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毫無認識,此對照被告分擔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之過程中,亦曾欲使用羅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益彰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新法並加重刑責要件及態樣。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共犯「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113偵緝1087卷第153至155頁、114訴807卷第96頁、本院上訴卷第138頁),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㈡查被告固於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9日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奈奈」等人相互配合,協助告訴人貸款取得資金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前」,已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本案詐團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參與「特助-奈奈」所屬詐團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前」已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審另論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有違誤;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9萬9,970元,相較於遭詐騙數百萬元之被害人而言,所受損害額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至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協助告訴人貸得資金,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在租車行上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支出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筆洗錢財物有管領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5萬元,被告雖稱:其中5,000元是設定費、5,000元是對保費、4萬元是代辦服務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惟被告為告訴人申請貸款取得資金,不過係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段,縱有因申辦貸款而代墊款項,亦屬其遂行本案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因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而異其結果,則被告取得之服務費、設定費、對保費共5萬元,自均屬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則其仍保有之1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