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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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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潘秀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

號1至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潘秀婷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之潘宇涵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欺騙,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他人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即通知潘秀婷將上開款項領出作為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使用之對價。潘秀婷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將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提領後供己使用(告訴人、提款金額、時間、地點帳戶詳附表編號2至4),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秀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秀婷坦承有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不知告訴人會把錢匯入帳戶內,不知伊提領之款項是贓款,也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不承認是詐欺共犯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均、陳芯眉、李徽典、潘宇涵於警詢及法院之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書面告誡(行為人:潘秀婷)、警示帳戶查詢、全戶戶及資料(姓名:潘秀婷)、幫助洗錢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帳戶(戶名:潘秀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偵卷第15至34頁)、告訴人劉家均等出具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報案資料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家均)、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家均出具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偵卷第35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芯眉)、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芯眉出具之身份證件影本、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偵卷第55至1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徽典)、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徽典出具之對話紀錄、交易結果通知、行動銀行APP 登入成功通知、安全性警示通知(陌生位置)、身份證影本等(偵卷第117至17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潘宇涵)、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陳芯眉出具之聊天紀錄譯文等(偵卷第171至191 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23日儲字第114004386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存簿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3至5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4716 號函檢附帳戶示檢送000000000000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等紀錄、網路銀行異動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交易通知設定(原審卷第59至211 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得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之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出借帳戶與他人已經立法管制,且多有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遭判刑案例,在銀行、自動提款機多有警示不可隨便提供自己帳戶與來歷不明之人,各種詐騙案例也經新聞媒體持續報導數年,而被告只要提供自己帳戶即可取得一本15萬元之報償,是其顯可預見其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既知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當可預見或有遭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揭帳戶,被告於取款時,未確認款項來源,即將之取走花用(告訴人、提款金額、時間、地點帳戶詳附表編號2至4),堪認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芯眉部分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提領款項犯行,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本件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三人以上或遭他人利用網際網路詐騙,故不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併同敘明。被告涉犯上揭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已提升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且本院亦已諭知罪名 (本院卷第95頁),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僅係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俱不合此減輕其刑規定,故不援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原審就沒收部分以:本件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且未據扣案,若宣告沒收,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然被告並非正犯,且該洗錢之贓款已經遭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復未遭查獲,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本件郵局、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業經扣案,並列為警示帳戶,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業已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此部分應均論以一般洗錢罪(3罪),原審就編號1至4之4罪,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尚有違誤。又關於適用幫助犯部分,亦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認妥適。另原判決諭知緩刑亦有未恰(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茲審酌被告正值成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自己帳戶二本與不詳之人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致使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為不該。惟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又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嗣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說明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罪及幫助洗錢罪(共4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緩刑諭知本件原審雖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均、潘宇涵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緩刑諭知,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謫此部分,應有理由。又本件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洗錢罪行,告訴人數多達4人,而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全數告訴人和解,並未彌補告訴人等損失,自難認有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編號 4) 潘宇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假冒「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潘宇涵佯稱:可回收其廢棄物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權限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潘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19,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潘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芯眉 告訴人陳芯眉以其男友名義,於臉書刊登販售翡翠產品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以假冒買家名義,向告訴人陳芯眉佯稱:欲購買其販售翡翠產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服務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芯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3時55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潘秀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 30,000元 3 (原判決編號 1) 劉家均 告訴人劉家均於臉書刊登販售SWICH產品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以假冒買家名義,向告訴人劉家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SWICH產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服務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劉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3時59分許 30,102元 本案郵局帳戶 潘秀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編號 3) 李徽典 告訴人李徽典於臉書刊登販售宏碁筆電產品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以假冒買家「陳沛妘」名義,向告訴人李徽典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宏碁筆電產品,惟無法下單交易,要求告訴人開通金流服務及網路匯款,進行認證後,始能正常下單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李徽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潘秀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