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怡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周怡菱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周怡菱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僅限0000000 註冊使用 2024/1/18」字樣紙張併同其身分證之人像照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周怡菱名義,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藉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訛騙陳俊龍、林佩潔、楊佩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楊佩琳、陳俊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怡菱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8至9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予「小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不認識現代財富公司,我只是因為辦理房貸才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且我拍照拿的紙張是註明「限房貸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92頁)。惟查:
㈠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僅限0000000 註冊使用 2024/1/18」字樣紙張併同其身分證之人像照片、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使用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21至224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俊龍、被害人林佩潔、告訴人楊佩琳於各該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所示時間,儲值「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琳、陳俊龍、被害人林佩潔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7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201至213頁),且有繳費收據及轉帳明細、林佩潔及楊佩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委託書、合作協議書、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114)萊函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代收合約書、代收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43至91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5頁、原審卷第225至23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遂行對陳俊龍、林佩潔、楊佩琳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案以被告名義綁定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帳戶時,所使用之被告手持「僅限0000000 註冊使用 2024/1/18」字樣紙張併同其身分證之照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拍攝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頁、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於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等資料時,實已知悉該等資料將用以申辦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甚明。至被告上訴後雖辯稱:我當時手持紙張上寫的是註明「限房貸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MaiCoin開戶資料確認時,供承:有一家公司說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才會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未見其有反駁紙張所載文字內容,則其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係記載「限房貸專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若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或要求配合協助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⒋被告雖以係為辦理房貸而受騙提供個人資料等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承稱:我會在MaiCoin平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是因為有一間公司說要幫我辦貸款,但我想不起來是哪一家,對方來找我談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也一直跟他要名片,他不給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就一直說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才提供個人資料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41至1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在報紙上看到「我要辦貸款」的廣告,對方說他是銀行貸款公司,自稱「小陳」,要我提供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健保卡給他,他要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其就是否有主動辦理貸款需求、是由公司或個人與其接洽貸款事宜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致,難信其所述屬實。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然其行為時已年滿49歲、具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陳從事行銷業務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未能知曉代辦貸款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況其前於104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憑(見偵字卷第151至157頁),其對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遭詐欺者匯入詐欺款項,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情,自非無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也一直跟他要名片,他不給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及手持「限0000000 註冊使用 2024/1/18」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供他人辦理上開MaiCoin平臺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有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限00000000 註冊使用 2024/1/18」字樣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辦理上開MaiCoin平臺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⒌至被告上訴後另主張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不詳成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且各該儲值之虛擬貨幣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則縱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內,仍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僅限0000000 註冊使用 2024/1/18」字樣紙張併同其身分證之人像照片、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小陳」,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申辦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⒈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楊佩琳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3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楊佩琳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部分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轉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陳俊龍、林佩潔、楊佩琳所受損失金額,迄未能與陳俊龍、林佩潔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楊佩琳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7至109頁),而有些微彌補楊佩琳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撫養尚在當兵之成年子女、從事銀行行銷業務副理,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轉匯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換算數量 (USDT) 繳費代碼 (第二段) 1 陳俊龍 (提告) 113年1月23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 1萬元 315 0000000000000000 2 林佩潔 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32分 1萬7,000元 534 0000000000000000 3 楊佩琳 (提告) 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33分 2萬元 629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晚間3時3分 2萬元 629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