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朝斌
選任辯護人 洪 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宋朝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宋朝斌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律師」、「李恩知專員」、「JA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律師」、「李恩知專員」、「JASON」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經李張季嫻瀏覽後,即點選該廣告提供之連結,依序加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張雅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好友後,經「張雅婷」將其加入「財智聯盟」群組,並向其佯稱:可至伊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充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張季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而陸續面交共40萬元投資款予對方指定之人(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嗣因李張季嫻發覺有異,乃於114年5月26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4年5月2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面交30萬元投資款後,宋朝斌與「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ASON」傳送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予宋朝斌,由宋朝斌於114年5月25日23時許,至便利商店將上開合約書彩色列印後,於翌日攜至上開約定地點,欲向佯裝受騙之李張季嫻收取款項而與李張季嫻碰面後,向李張季嫻出示其所持手機內存振華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其上蓋有振華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交予李張季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振華公司,惟於李張季嫻佯裝交付款項予宋朝斌收受時,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宋朝斌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張季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朝斌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59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83至96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張季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3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名稱為「宋朝斌/新北板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包含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振華公司之工作證、取件QR code、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啊翰」、「總務會計」、「李專員(知恩)」、「板橋所超商...」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其與暱稱「張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55至90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振華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JASO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為向告訴人表彰其係振華公司之員工,是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並未將上開圖檔列印為紙本使用,僅屬電磁紀錄,是該偽造之圖檔係屬準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前揭合約書(其上蓋有振華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亦係由「JASON」傳送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持供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是該合約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行為人前往取款後轉交上手,依其等計畫觀之,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之款項交付過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洗錢罪。至於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過程雖均在警方掌控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未實際落入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未得逞,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本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對告訴人進行投資詐騙,雖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假意與被告相約面交「投資款」,並於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由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著手實行「洗錢」之犯行,不應併論以洗錢(未遂)罪等語,自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振華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後,分別蓋用其印文於上開合約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振華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林律師」、「李恩知專員」、「JASO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款項後,推由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惟因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已於114年5月26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嗣並依員警指示,佯裝欲與被告見面交款。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再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欲向告訴人收款時,當場逮捕被告,致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前揭詐欺款項,亦未能將該筆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核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屬未遂犯。經審酌其等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實害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33至135頁所附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所載),且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本案被告所犯,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37頁),辯稱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依其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別」欄所載「第1類【b147.1】(0000000)【b152.1】(0000000)」及「ICD診斷」欄所載「F33【12】」等內容所示,僅係有關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復發性抑鬱症)之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見偵查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5頁)等情,實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㈩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據以科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且本案被告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均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予從輕量刑,尚有未恰;
②本案被告所犯雖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而更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將上情併列為對被告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情狀,更予從輕量刑,亦有未恰;
③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僅包括附表編號2、3所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如後述),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且其主文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與其理由欄所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自難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指稱其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等語,雖無可採;惟其以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全然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雖因其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尚處於未遂階段,本案告訴人尚未實際遭受財產損害,惟仍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輕量刑),經併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詐欺、洗錢等罪,經另案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相關說明: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合約書上所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合約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前揭附表編號2之手機、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假合約)均已扣案,衡情應均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均無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核係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林佳萱收款所持之存根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自與其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
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 否(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 存款戶名:林佳萱 日期:114年5月26日 金額:20萬元 2 廠牌VIVO、型號:V50 Lite 5G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是 持用人:宋朝斌 3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是 持用人:宋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