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鄭心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
,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明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均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2536號卷第8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㈠吳明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是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肉條」、「榮華富貴」、「湯瑪士」、「曉東」、「周星星」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裁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第二線之收水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吳明宏與楊宗佐、暱稱「榮華富貴」、「湯瑪士」、「周星星」等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向黃裕益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57分止,陸續交付共新臺幣5,250,000元予「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後,黃裕益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而「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再次要求黃裕益投資繳款,並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暖暖運動公園門口交付款項,黃裕益遂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攜警方提供之假鈔600,000元及真鈔100,000元,依指示前往暖暖運動公園交給取款之面交車手楊宗佐,收水車手吳明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暖暖運動公園附近等待收水,詐騙集團以由面交車手楊宗佐取款、收水車手吳明宏收水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於楊宗佐向黃裕益收取款項正欲離開之際,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楊宗佐,因而未遂,並扣得楊宗佐作案用行動電話1支、收據1張、工作證2張及高鐵車票1張,收水車手吳明宏則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㈡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牛肉條」、「榮華富貴」、「湯瑪士」、「曉東」、「周星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聽從指令取款之收水人員,為詐欺集團之最底層,本案因警方埋伏而查獲,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而無財產上損失,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10月有期徒刑,尚有過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⒉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黃裕益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包含警方提供之假鈔,而處在警方之監控下,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被告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審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又依前揭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衡諸本件犯罪行為類型於現今社會氾濫,造成普遍對於治安敗壞之感受,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見其有任何補償之行為,是依被告之處斷刑下限而言,實難認對於任何人而言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第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層轉告訴人黃裕益遭詐騙之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黃裕益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黃裕益收款後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辯護人為其陳說之個人情境(見原審卷第86頁、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且原審量刑復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其係擔任集團收水人員,惡性較諸最低層面交車手更甚,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檢察官所提情節,原審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亦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