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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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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1506、18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34、134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於民國113年11月間,為賺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現金百分之0.7之不法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及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曉蘭、林弘鑫、郭靜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欺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魏嘉翃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指示,先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分別向江曉蘭、林弘鑫、郭靜燕出示偽造之投資公司員工「魏嘉恩」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向江曉蘭、林弘鑫、郭靜燕收取投資現金(面交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負責人、「魏嘉恩」暨江曉蘭、林弘鑫、郭靜燕,再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指示將所收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弘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嘉翃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58至60、101至10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始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審訴1506卷第84至86頁、114審訴1837卷第70至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4偵11634卷第150至152頁、114偵12908卷第102頁、114審訴1506卷第84頁、114審訴1837卷第7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明細」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關於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萬400元、225萬元、120萬元,固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嚴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減刑條件亦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嚴格,可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關於罪刑及減刑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115年1月23日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即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起訴書);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於114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底或11月初在臉書看到徵才貼文,便加入貼文上的飛機帳號,對方就轉傳「班傑明富蘭克林」的好友給我,「班傑明富蘭克林」問我何時可以上班,並叫我準備識別證套、文件夾,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東西…我只單純依照指示向客戶收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114偵11634卷第15頁);又依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13年8月7日在臉書上以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之方式,對被害人郭靜燕施以詐術,惟被告係於113年10月底或11月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並於113年11月29日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郭靜燕收取現金,實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對被害人郭靜燕行騙之方式及內容等情;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郭靜燕實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難認被告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負正犯責任,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所為即不該當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此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林」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曉蘭部分,取得8,822元報酬;告訴人林弘鑫部分,取得1萬5,750元報酬:被害人郭靜燕部分,則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4審訴1506卷第84頁),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8,822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1萬5,75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向原審法院查詢被告有無繳交犯罪所得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21、123頁),此部分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其所犯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記載「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等語,惟關於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卻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判決主文、理由已有矛盾;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亦有違誤;復被告既未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8,822元、1萬5,750元均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獲利益;兼衡其前案素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曾做過餐廳外場、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114偵11634卷第9頁、114審訴1837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日後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114審訴1506卷第88頁),惟其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其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曉蘭、林弘鑫、被害人郭靜燕和解或賠償,復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地方檢察署及法院通緝中,依其犯罪後態度及前案素行,亦難認本案所犯各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報酬8,822元、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報酬1萬5,750元(見114審訴1506卷第8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願自動繳交,惟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繳納(見114審訴1506卷第88頁、本院上訴卷第121、123頁),各該款項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江曉蘭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江曉蘭提出扣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偵11634卷第59至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魏嘉恩」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是否尚存未明,且其不法性在於表彰被告所假扮之身分,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另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魏嘉恩」工作證1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弘鑫收執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114偵13440卷第43頁),均未扣案,是否尚存未明,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另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魏嘉恩」工作證1個、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郭靜燕收執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114偵12908影卷第43頁),均未扣案,是否尚存未明,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另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面交收取之現金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證據明細 1 江曉蘭 (提告) 即114偵11634、134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主編陳書婉」於113年8月4日21時54分許,將江曉蘭加入LINE名稱「幸運攀升」群組,再由LINE暱稱「陶文」、「金玉峰真人客服」持續向江曉蘭佯稱:可註冊使用「Jade Peak」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曉蘭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126萬400元;「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魏嘉恩」工作證1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紙(印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魏嘉恩」署押各1枚)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114偵11634卷第9至17、149至152頁、114審訴1506卷第40、54、66、80、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1634卷第45至50頁) ⒊告訴人江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11634卷第89至102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偵11634卷第51至52頁) ⒌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及提供之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1634卷第53、59至62頁) 2 林弘鑫 (提告) 即114偵11634、134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婉晴Fay」、「頂富在線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間起 ,接續向林弘鑫佯稱:可註冊用「頂富行動MAX」網站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弘鑫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涼亭內;225萬元;「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魏嘉恩」工作證1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印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魏嘉恩」署押各1枚)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114偵13440卷第7至11、155至158頁、114審訴1506卷第40、54、66、80、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3440卷第17至26頁) ⒊被告提供之收據、識別證照片(見114偵13440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林弘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13440卷第41、71至78、125至154頁) ⒌萬華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10日職務報告(見114偵13440卷第123頁) 3 郭靜燕 即114偵1290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芷瑩教學溫室A156」群組、「專案經理-林美英」與郭靜燕聯繫,向郭靜燕佯稱:可透過萬佳投資APP交付現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靜燕陷入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3年11月29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120萬元;「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魏嘉恩」工作證1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錫卿」印文、外務收訖章及「魏嘉恩」署押各1枚)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114偵12908影卷第13至19、101至102頁、114審訴1506卷第40、54、66、80、8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靜燕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2908影卷第21至23頁) ⒊被告提供之收據、識別證照片(見114偵12908影卷第43、49頁) ⒋被害人郭靜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12908影卷第51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江曉蘭) 魏嘉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扣案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壹份、未扣案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魏嘉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弘鑫) 魏嘉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郭靜燕) 魏嘉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