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基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胡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胡基雄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蔣欣怡」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勿忘初心」、「蔣欣怡」、「LOVE YOU心兒」等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角色,而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OVE YOU心兒」自113年2月間起,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誘騙黃政毅利用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後,由「勿忘初心」於113年5月15日8時30分前某許,傳送蓋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印文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之偽造工作證予胡基雄,指示胡基雄自行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後,於113年5月15日8時30分許,以「外務專員胡基雄」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當場向黃政毅出示而行使之,並向黃政毅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惟因黃政毅已先發現本案有詐欺嫌疑而報警,經警方派員到場埋伏後,於胡基雄在同日8時54分許,在上開現場向黃政毅收款之際,當場逮捕胡基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黃政毅佯裝欲交付胡基雄之現金200萬元(其中僅2張千元鈔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黃政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基雄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詳如下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其餘犯罪之犯行部分,其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持偽造之系爭「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黃政毅出示行使,並欲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但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參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知「蔣欣怡」或「勿忘初心」(被告指稱其本名為「李基漢」,惟未指明其正確年籍資料,故以下仍以「勿忘初心」稱之)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係詐欺款項;其係因陷入「蔣欣怡」等人之愛情詐騙,致遭「蔣欣怡」與「勿忘初心」等人利用,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主觀上並無為其自己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蔣欣怡」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OVEYOU心兒」自113年2月間起,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誘騙告訴人利用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另由「勿忘初心」於113年5月15日8時30分前某許,傳送偽造之「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之偽造工作證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自行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後,於同日8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信昌公司存款憑證」,以「外務專員胡基雄」之身分前往告訴人之前揭住所,當場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欲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20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惟因告訴人發現本案有詐欺嫌疑,已先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到場埋伏後,於被告在同日8時54分許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系爭「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正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告訴人佯裝欲交付被告之現金200萬元(其中僅2張千元鈔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等物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3頁、第293至297頁、第313至32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8至70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22頁),及被告與「蔣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與「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相簿勘驗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其於113年3月11日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長虹計劃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11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其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常假扮投顧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之應用程式,詐稱利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即可獲利,以此話術詐騙被害人,誘使其等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且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一再為反詐騙之宣導,已屬依一般人之生活認知均得輕易體察獲悉之基本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係具備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輕易知悉或預見之狀況。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據以辦理臨櫃或線上儲匯等交易,其辦理方式不僅簡易可行、相對安全,且可保留相關交易憑證供日後稽核。是若有人捨此不為,反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收款、匯款等事宜,衡情顯足認其係為隱匿自己身分,不願親自出面交易,而足以推認其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等非法財產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亦為具備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得知悉或預見之基本認識。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60歲、已婚之成年人,顯非甫出社會之人,且具有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曾做過作業員、工地及餐飲外送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並無與社會生活長期脫節之情況,顯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顯應知悉上開各情。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收款所持前揭「工作證」係由「勿忘初心」透過LINE傳送,指示其自行至照相館彩色列印後,再製作為工作證,但其實際上並未在「信昌公司」任職,亦未經面試、未實際見過「蔣欣怡」、「勿忘初心」或「信昌公司」之其他同事,更於「一開始」就有懷疑對方(即「勿忘初心」)讓其自行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有一點奇怪」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時為相 關供述,並稱:當時其有提出質疑,詢問「工作證為何要自己列印?」亦質疑「為何三家公司名稱不一樣?這是合法的嗎?...,我在LINE對話有對他們提出質疑,說這個怎麼像詐騙集團?」而經「蔣欣怡」解釋後,其內心仍有懷疑,但還是照「蔣欣怡」與「勿忘初心」之要求「去做」,其願意認罪,希望法院可以給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益見被告在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時,其主觀上確已懷疑「蔣欣怡」或「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原因或動機甚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犯罪。另參酌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稱「勿忘初心」向其表示如「試做成功」,會予其一個月7萬元之薪水,復稱「勿忘初心」表示就其另2次各於113年5月13日、14日之收款(均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要各提供1萬元作為其酬勞,其中113年5月13日部分之酬勞其未實際收取,至於113年5月14日部分,其則依「勿忘初心」及「蔣欣怡」之指示,從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其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亦即被告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亦無須特具專業技能,僅需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即可輕易獲取上開高額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場之任職及薪資領取常情顯然有違。是若非上開款項涉及不法,「蔣欣怡」或「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需隱蔽自己真實身分,亦無需另行額外支出高額報酬,委請與其等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行為,且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認知之情狀。被告既預見其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所為之收款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但因正與「蔣欣怡」交往,且為賺取上開報酬,竟仍依「勿忘初心」之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款而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涉及詐欺等犯罪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係因與「蔣欣怡」陷入網路戀愛,致遭「蔣欣怡」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愛情詐騙」之方式利用,不知「蔣欣怡」與「勿忘初心」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告訴人係遭受詐騙而交款,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及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並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後,持以冒充其係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向被害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交經指派向其收水之人,藉以獲取前揭「每月7萬元」或「單筆1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勿忘初心」約定薪資或其他報酬,亦未實際收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等語,自無可採。再依前揭事證,被告既未實際在「信昌公司」任職,亦未見過「蔣欣怡」、「勿忘初心」或「信昌公司」其他員工,卻依「勿忘初心」之指示而自行列印製作「信昌公司」之工作證,更將其(另案)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然均為其所不認識之其他成員,此在在與其所具備之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不符,且顯非被告所辯係因其與「蔣欣怡」交往,誤信「蔣欣怡」或其「舅舅」即「勿忘初心」之說詞,致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說詞所能合理解釋。又依卷附前揭「信昌公司」工作證所示(見警卷第75至76頁),該工作識雖印載被告之相片及實際姓名,但並未記載其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是僅憑此證件並未能特定人別;況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僅係短暫出示該工作證,並非將該工作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則告訴人在未持有被告工作證,甚至未及清楚辨識該工作證所載正確姓名等資訊之狀況下,自無從於嗣後自行追蹤或追訴被告之責任。是被告以其係在該工作證上列印其照片及正確姓名等情,辯稱其無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自無可採。
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關於在本案前之其他各次收款,通常其係在向各該被害人拿到錢後約半小時,「勿忘初心」就會發送地址,指示其至特定地點等候,會有其他人到場找其收錢,而各該到場向其收錢之人,其均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案之前,其總共幫「勿忘初心」向被害人收過5次錢,之後「勿忘初心」就會叫人來向其收錢,前二次均係一個人來收錢,第三次是先由一個人來收5萬元,再由另一組2人來收25萬元,第四次亦係由前一次之同一組人到場向其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包含「蔣欣怡」、「勿忘初心」及上開負責向被告收款(即「收水」)之人,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實際參與及分擔犯行。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行為係由3人以上共同實際參與及分擔犯行。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詐騙流程,其作業程序及方式顯係透過內部組織運作之精密分工所完成,自屬組織犯罪,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亦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不足憑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蔣欣怡」、「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及被告與「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持手機相簿之勘驗截圖(見原審卷一第59至263頁、卷二第3至381頁)等證據,據以辯稱被告係遭「蔣欣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等犯罪之意圖,反係受害人等語。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既自承從未與「蔣欣怡」或「蔣欣怡」之舅舅「勿忘初心」見過面,是縱認被告自認其與「蔣欣怡」已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然實際上僅係透過網路方式互動,被告更不知「蔣欣怡」或「勿忘初心」之實際姓名、年籍、住居所或長相等個人資訊,且被告與「蔣欣怡」除上開「網戀」及因此衍生本案之關聯性外,毫無其他聯結,「蔣欣怡」或「勿忘初心」對於被告而言,實際上僅係「陌生人」,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此顯應為具備一般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閱歷之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因其與「蔣欣怡」進行網戀,因此信任「蔣欣怡」及其舅舅「勿忘初心」之說明或說詞,在誤信或受騙情況下參與本案相關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自難採認。況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而分擔收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分擔上開行為,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本案所分擔之收款等行為,已預見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確有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反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分擔收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對方指定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實際分擔收款等行為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是否遭外在因素誘引(如被告所稱係遭「感情詐騙」)與其內在之主觀犯意(即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是被告縱係因「蔣欣怡」及「勿忘初心」以話術誘引之外在因素,因此配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與「蔣欣怡」或「勿忘初心」之互動過程等情狀,既足認被告已預見其就本案所為,甚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但其為求獲取上開薪資等報酬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實際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無論其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各詞所辯,均無法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其行為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結果,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結果,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僅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3.本案被告所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僅於本案偵查中一度坦承詐欺等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4.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2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8至70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負責依上手即「勿忘初心」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情節所示,尚難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稱被告在出面向其收款時,向其出示前揭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該「信昌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用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信昌公司」並擔任外務專員,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且經被告持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被告在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既亦同時提出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信昌公司存款憑證」等文書向告訴人而行使,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係持應屬特種文書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應予補充。
㈣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犯行,與「蔣欣怡」、「勿忘初心」、「LOVE YOU心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㈤本案並未扣得前揭「信昌公司存款憑證」上所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衡諸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所偽造,而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偽造「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再持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於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所生危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所為,除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並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認被告就洗錢部分,僅係為「預備」行為,尚未著手實行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未併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
②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係持應屬特種文書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但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自應予以補充。原判決漏未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為相關適用說明,亦有未當;
③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部分亦有未合(詳如後述)。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雖不足憑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全然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雖其詐欺等犯行因告訴人先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到場埋伏,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告訴人幸未實際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惟仍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供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存款憑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等偽造文件上分別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分別附著於各該文書而均經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2.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相關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曾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1萬元,已如前述。惟參酌被告所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及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應認該筆1萬元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參與另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出面向該案被害人吳秀英收取詐得之款項既遂後,依「勿忘初心」及「蔣欣怡」指示意旨所獲取之不法報酬(按該筆1萬元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非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15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察而誤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恰,是本院僅需將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且無庸另為其他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
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0張 印有(姓名:胡基雄、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2 信昌投資工作證6張 印有(姓名:胡基雄、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姓名:胡基雄、部門:財務部、編號:0366、職務:外派營業員)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5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7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5張 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iPhone手機1支 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時持有人:胡基雄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