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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2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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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送達代收人 費聿琦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仕宏(原名黃煒庭)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幣至其錢包地址後,由其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黃仕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黃仕宏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添喜、謝淑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仕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原審697卷第76頁,原審608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幣商,附表所示之人係向我購買USDT,我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我有做KYC,無犯罪故意等語(原審697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並辯護稱:個人幣商在世界各國都有存在,且金管會並無針對個人幣商有指引,惟被告已依照法人幣商要求的規定做KYC,在合約上填載正確、真實的個人年籍資料,若被告係詐騙集團,為何要填寫真實的資料,不能排除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另外本件亦非被告第1次遭查獲後之案件,另卷內並無被告與「創優富」、「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三人以上,又告訴人吳添喜稱有向被告表示這個錢是買賣,要找第三人確認到帳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係因為銀貨兩訖,但是被告有提出合約等語(原審697卷第418至421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吳添喜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8000卷第6至11頁、第12至17頁,偵15112卷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697卷第198至219頁、第351至379頁),並有告訴人謝淑珠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及匯款憑證(偵8000卷第29至49頁)、統一超商沐庭門市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偵8000卷第50頁)、統一超商點數日結日及會員基本資料(偵8000卷第51頁)、告訴人謝淑珠之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翻拍照片(偵8000卷第54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8000卷第56至61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偵8000卷第62至65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免責聲明(偵8000卷第67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儲值通道截圖(偵8000卷第70頁)、統一超商沐庭門市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000卷第72至73頁)、被告7月19日駕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112卷第8至10頁)、告訴人吳添喜之匯款委託書(偵15112卷第13頁)、告訴人吳添喜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偵15112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吳添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15112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謝淑珠提出其與「楊芷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697卷第273至32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15112卷第31至33頁)、被告黃仕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5112卷第52頁反面)、被告之「imToken」錢包112年7月交易紀錄(原審697卷第121至125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添喜112年7月19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原審608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藉由虛擬貨幣交易從中獲利之個人幣商等語,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原審證稱:第1次交易過程就是「創優富」投資平台的「楊芷萱」叫我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聯繫,然後我就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聯繫說要買虛擬貨幣,「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就問我在哪裡,然後約定好多少金額。這兩次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進行面交的時候,我會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人講,當天我們約在一個地方,「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有問我說我穿什麼衣服、什麼特徵,到現場我只有問說是不是買虛擬貨幣的,對方說是,我就認為是,因為同一個地方,而且「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會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他們的人到了;而原審697卷第319 頁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1個訊息是「請問如何辨認您呢請提供今日穿著謝謝您」,接下來我回復「黑上衣/ 米色長褲/ 短髮中年婦女」,而下一個訊息是「0000000 /31.8=31446 」,因為我寫新臺幣(下同)100萬,然後他寫說要美金,所以這是「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換匯率換出來的美金;被告是屬於「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人,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人聯繫,我沒有跟被告個人聯繫過,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繫方式,我就只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聯繫窗口;「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跟我說他們會派業務跟我接洽,所以我的認知,被告就是「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業務等語。(原審697卷第202至203頁、第355至36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喜於原審證稱:「創優富」先介紹陳小姐跟我聯繫後,再介紹「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說是買賣股票用的,我是跟「創優富」的張小姐,就是他們這一套我不懂,然後來跟我收錢,都是同一批人;112年7月19日我到新竹市民生路統一超商後,1號的陳小姐有跟我說一位先生,依照我的穿著跟對方的穿著,用我們的外觀來做辨識的對方,1號小姐說叫被告來跟我收錢,被告沒有詢問我這120 萬元是要做什麼使用,因為是1號小姐跟我說錢交給被告就可以,然後確認有入帳了,明天才可以買賣股票,所以被告來跟我收錢,收完錢以後,我有跟陳小姐確認是否已經進帳,那位小姐跟我說「你已經有進帳了」;我被詐騙的過程中,除了跟「創優富—專屬客服1號」及「張婷」、「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這3 個人聯繫之外,還有平台上面的2位老師在做技術分析,沒有印象有跟一位LINE暱稱「TONY」的人聯絡說要交錢,交120萬元時,是「創優富—專屬客服1 號」介紹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這個人給我的等語(原審697卷第367至378頁)。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件為何會與被告交易,及交易之經過,均係LINE暱稱「創優富」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等詐稱需以虛擬貨幣之方式投資,並指示告訴人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聯繫,後由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派人與告訴人等以現金面交等情均證述一致。⒉佐以告訴人謝淑珠提出其與「楊芷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697卷第273至323頁)及告訴人吳添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15112卷第16至18頁)均顯示係「創優富」投資平台先傳送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2人後,再分別傳送「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LINE連結,告訴人2人隨即分別向LINE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謝淑珠於113年7月25日14時31、32分傳送「短髮」、「淺咖啡上衣灰長褲」等訊息,「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即於14時32分傳送「快抵達」之訊息(原審697卷第321頁),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27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00:48:27)轉數量94,339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資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謝淑珠之電子錢包地址,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12年7月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原審697卷第125頁);告訴人吳添喜於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告知其等外觀衣著,「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傳送業務員已抵達,並傳送業務員會主動辨識告訴人等語之訊息(偵15112卷第17頁反面),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7分30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 00:57:30)轉數量37,735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資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添喜之電子錢包地址,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12年7月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原審697卷第124頁)。是由上開告訴人2人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均顯示,告訴人2人除與「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聯繫面交事宜外,並無直接與被告聯繫,亦均無被告之聯繫之方式,且依上開交易經過亦顯示關於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並未與告訴人2人多所討論,被告既然能在「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所指定時點先攜帶足額之泰達幣與告訴人2人面交,顯見被告與「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有聯繫管道,亦直接受「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指示與告訴人2人交易,應堪認定。惟被告卻否認有與「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有何關聯等情(原審697卷第412頁),且被告既自稱是合法個人幣商,亦無法說明如何得知對虛擬貨幣全然不了解之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原因,僅稱係不記得等語(原審697卷第411頁),顯然與虛擬貨幣之常規交易不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⒊又擔任幣商之目的無非係為賺取金錢財富,而所謂之泰達幣即USDT在發行該加密貨幣時,會用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USDT和美元匯率幾乎是1:1,相較於其他的加密貨幣,USDT價格相對穩定,若擔任個人幣商賣家,欲獲取報酬,無非於交易時額外向買家收取手續費,或是藉由低買高賣,以產生匯差即利差,合先敘明。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額外收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等語(原審697卷第363頁),被告亦不否認並無另向告訴人2人收取手續費等情(原審697卷41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第1次交易時有查過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平台跟當時美金匯率差不多,我就沒有疑問了等語(原審697卷第363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易當時既無收取手續費,亦無另加價,是被告能否與告訴人2人交易而藉此獲利已大有可疑。⑵再就被告有無藉由事前購入較低價之泰達幣後獲取匯差的可能性之角度以觀,依被告當時之資歷僅從事私人助理,亦有欠債欠款之紀錄(原審697卷第410至411頁),是顯無相當之資力,難認被告有何庫存泰達幣以供交易之可能,且被告錢包歷程很明顯分別與告訴人交易前無其他泰達幣之庫存,均為短進短出,此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12年7月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原審697卷第115至130頁),果若被告是頻繁交易的幣商,亦不可能不紀錄自己場外交易購入的成本,不然要如何確認自己是否因為本次交易虧損,就此部分,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購買泰達幣之來源帳冊供法院調查(原審697卷第413至414頁),是顯見被告所辯係場外交易亦與常情不符。再由告訴人謝淑珠提出其與「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697卷第273至323頁)及告訴人吳添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15112卷第16至18頁),亦顯見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分別於112年7月25日09時28分即以「0000000/31.8=94339 」與告訴人謝淑珠確認匯率及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原審697卷第301頁);於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即以「0000000/31.8=37735」與告訴人吳添喜確認匯率及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偵15112卷第17頁反面),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12年7月交易紀錄顯見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2時42分33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00:42:33)先儲值數量94,339之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27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 00:48:27)轉數量相同94,339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資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謝淑珠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審697卷第125頁);於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2分21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00:02:21)先儲值數量37,735之泰達幣,隨即同日下午5時57分30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 00:57:30)轉數量37,735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資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添喜之電子錢包地址,依上揭交易歷程,堪信被告直到面交前1、2小時不到才跟不詳買家下單欲以告訴人交易金額之泰達幣隨即匯出,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1、2小時內始取得與與告訴人交易數量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被告若真如其所辯跟不明人士先行場外交易,亟有可能因為泰達幣之匯率波動反而造成虧損,是依照被告錢包歷程被告既然並無在泰達幣低價時先行買入,自然不可能有因為匯差獲利之可能性。⑶被告不僅無獲利的可能亦因成本而虧損,此部分由被告居於新北市不辭遠距前來新竹縣境內,向受騙告訴人收取面交之大額現金,其中被告欲與告訴人吳添喜交易前,租賃I RENT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偵15112卷第4頁正反面)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為完成與告訴人2人等交易另有通勤成本,綜合以上,被告既已無另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其購入泰達幣之交易成本,再加上與告訴人2人面交的通勤成本,加以被告又無匯差獲利之可能均已詳細說明如上,被告在決無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而獲利的可能,甚至只有虧損的可能,是被告所辯是個人幣商,從事場外交易,全然不可採信。⑷綜合上開各種不合理之情狀,已可證明被告並非真的有跟不詳人士購入泰達幣,被告泰達幣的來源應是來自詐騙集團而無需成本,被告自然無需顧慮或計算有無虧損可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交的泰達幣,分別相當於新臺幣3百萬與120萬,如此大筆金額若非詐騙集團可以控制,斷也不能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輕易的轉出,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過程,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詐欺集團習見模式吻合一致,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亦證被告於本次交易前即與詐騙集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證明被告僅係假藉個人幣商名義而實質僅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⒋至於被告辯稱其係使用真實姓名與告訴人2人面交部分等語,然被告既然與詐騙集團合謀借以虛擬貨幣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交易已詳述如上,被告即認定自己仍得藉個人幣商交易之詐術全身而退,自亦無懼用真實姓名,是被告縱然使用真實姓名與告訴人2人交易,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被告另辯稱其已踐行向告訴人2人KYC(Know Your Customer)部分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原審證稱:本案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只知道名詞而已等語(原審697卷第210至211頁),告訴人吳添喜於原審亦證稱對於虛擬貨幣全然不懂等語(原審697卷第377頁),甚至告訴人吳添喜至原審審理期日仍然說不清楚虛擬貨幣是什麼之情形,而是只知道為了買股票要繳120萬,也認為被告是平台的人,不清楚KYC什麼等語,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697卷第377至378頁),若被告真有踐行KYC事項,了解告訴人2人交易之目的及需求,理應就會馬上發現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完全不懂,連虛擬貨幣之行情亦不了解,且被告既在交易現場,自亦不可能沒發現告訴人2人交易後均是要向第三人確認款項是否已依指示匯入指定錢包地址,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知悉告訴人面交之前,已匯入非告訴人所得掌握之電子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其有洗錢及詐欺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堪信並無被告所辯其有踐行所謂KYC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⒍至於被告雖主張有與告訴人2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辯稱其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等語。然查,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已詳述如上,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出示前揭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等語,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⒎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亦有認知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2人等,抑或其餘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所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可預見,本案除被告本人參與外,亦有負責對告訴人2人分別施詐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有與被告聯繫虛擬貨幣來源及去向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三人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辯其無三人以上之認知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⑵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虛擬貨幣交易擔任取款相仿之角色,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2年4月及併科罰金5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案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具體金額,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法院據以推斷,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仕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吳添喜 112年4月中旬起。 自112年4月間起,在網路上向吳添喜訛稱:加入LINE「飆股工作室」,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添喜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吳添喜訛稱:可用虛擬貨幣交易,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添喜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與黃仕宏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7月19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竹博門市。 120萬元 2 謝淑珠 112年6月2日起。 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在網路上向謝淑珠訛稱:加入投資平台「創優富」,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謝淑珠訛稱:可用虛擬貨幣交易,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與黃仕宏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沐庭門市。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