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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0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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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蔣柏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敘:從輕判刑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依照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現已深切反省,並展現修復社會秩序與改過之誠意,且參與程度低,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暴利,懇求給予機會。原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但被告並無參與計畫之設計、聯繫與金流分配,請求從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動機與目的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行為人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經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51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3頁),其於警詢時陳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得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560萬元),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酒商業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已詳細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處斷刑內科處其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未取得報酬、擔任車手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害人遭詐如上金額甚鉅,原審所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柏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蔣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蔣柏諺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風」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廖喬如」向王鎮圻佯稱:加入「財富隨行教學社團(高級班)」群組,有內線交易管道買賣股票,可下載「寶座」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鎮圻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3時28分許,在○○市○○區○○街○巷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60萬元予依「風」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陳坤昇」之蔣柏諺,蔣柏諺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人「陳坤昇」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王鎮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坤昇及王鎮圻。蔣柏諺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風」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鎮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蔣柏諺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鎮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鎮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款收據(113年8月1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544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已逾50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坤昇」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而未給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其於警詢時陳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酒商業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印章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13年8月1日)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坤昇」印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