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楹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下:
原判決關於未沒收林家楹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林家楹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家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允以高額報
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不明人士,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籌取5天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
酬勞,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以Line暱稱「
娜娜」、「威文線上客服」與王秀貞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向其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貞陷
於錯誤,於指定時、地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
國際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國際經理」)即
指示林家楹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
簽名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公園內,持向王秀貞行使,並向其收取100萬
元得逞,旋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指示,在附近之○○路00
0巷00弄00號巷口,將款項轉交在該處車上等候之2名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楹固坦承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琳琍」(下稱「陳琳琍」)、「俊宏」(下稱「俊宏」)之人聯繫「國際經理」應徵外派工作人員取款工作,約定取款5天可獲31萬元酬勞。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工作機予伊,「國際經理」乃透過工作機指示伊接收QR 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簽名,於上開時、地,持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100萬元,並隨即在附近之○○路000巷00弄00號巷口,將款項交予在車上等候之2名不詳男子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想將錢拿回來,因執行長說伊投資失敗,要再補錢進去,伊已沒有錢,執行長說要介紹伊去工作,伊才去工作,就像保險業務員可以賣很多家保險公司的保單,伊覺得沒有什麼不對,伊也是被騙,當下以為是在工作云云(見審原訴卷第53頁、原審卷第48、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5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在LINE群組上看見投資訊息,與「陳琳琍」執行長聯繫後出資10萬元購買USDT,嗣未獲返還出資及獲利,遭要求給付31萬元保證金才能出金,經「俊宏」顧問介紹,始擔任投顧公司向客戶收款之庶務工作,依指示列印工作證等文書後持向被害人取款,因被告林家楹主觀上以為係在從事兼職工作,不知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收取騙款,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前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貞於警詢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926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59至60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70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偽造收據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3至77頁)、113年9月24日取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㈢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先透過各種方式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及代轉高額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4歲,學歷為專科肄業,有相當工作經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0、202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取款轉交不明人士乙事應有強烈戒心警覺。況被告尚曾對「俊宏」表示「這個好神秘喔」、「沒問題吧」(見原審卷第111頁)、「我只是怕我有案件在身 當車手被抓走」(見原審卷第116頁)、「這真的不是不合法的工作喔」、「怕被關」、「收好多錢 收到怕怕的」(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所以你也擔心這樣的工作是當車手?)當下有擔心做確認」、「(問:既然有擔心,為何隔天還是按照對方指示前往○○公園向被害人拿取100萬元現金?)我只是想透過工作將我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更足徵被告已預見得悉本身參與行為,客觀上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又被告自承取款前先向不詳之人拿取工作機,透過工作機接收取款指示,並未曾看過「陳琳琍」、「俊宏」、「國際經理」等人,也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且其工作短短5天即可獲得31萬元報酬(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地點在○○路000巷00弄0號○○○○公園內,其轉交款項予在車上等候之不詳成年人2人之地點,則是在附近之○○路000巷00弄00號巷口,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4頁),2處相鄰不遠,實無另以高額酬勞委請被告代取轉送之理,亦無迂迴由被告費事印製工作證並耗費高額計程車資專門前往取款,再派遣專人在被告取款之附近車上等候轉交,均屬違常。再以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即可因此獲得5天31萬元之酬勞,對照被告案發前從事總機櫃台工作月薪為3萬元,及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反而適見「國際經理」及「俊宏」等人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此徵諸被告自承均以通訊軟體予其等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林家楹對該工作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稱無所懷疑,被告林家楹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收據等文書,均係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完成,明顯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有違。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雖經「國際經理」介紹從事兼職之取款工作,然其並未向「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亦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國際經理」所傳送之QR CODE,即擅自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並在工作證及存入收據上均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外勤專員,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另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僱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所稱之工作,僅需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5日31萬元之鉅額酬勞,與其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是被告可預見上情並曾提出疑問,惟未獲對方任何可資信賴之正面回覆,即繼續配合此等與正常工作相悖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且「陳琳琍」、「俊宏」、「國際經理」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確均有所預見,而被告已得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單純求職詐騙被害人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被告林家楹所為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之行為,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
㈥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方式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透過「收水」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當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乃與「俊宏」、「國際經理」等人分別聯繫對話,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俊宏」、「國際經理」為同一人,且本案除需向告訴人著手施詐外,另需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電子檔內容,迨被告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此由被告供稱其交錢的對象就是兩個中年男性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可徵,堪信本案詐欺成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堪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上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⒉被告本次犯行,使告訴人損失100萬元,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即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03頁)。⒋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⒌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屬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當無不合,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未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即100萬元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2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以過苛為由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韋嘉之工作證1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其上所載金額款項之證明)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劉書宏之工作證1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其上所載金額款項之證明)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家楹之工作證1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其上所載金額款項之證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