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聲請撤銷緩刑(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簡秉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秉睿(下稱「抗告人」)前因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檢察官雖以經多次通知抗告人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多次未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又以
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16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
②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9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①、
②案,與後述之「丙案」傷害罪(係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月28日所犯,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9月18日確定),下合稱「後案」】;
③此外,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前之112年2月2日犯妨害秩序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應予更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就「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惟審酌抗告人就「後案」各罪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及抗告人之主觀犯意或惡性等情,應認「本案」所為緩刑宣告應無撤銷之必要:
①抗告人就「乙案」所犯,僅係「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相較於該案持西瓜刀揮砍、持鐵棍毆打之首謀及實施者,惡性程度顯然較輕。又「乙案」之罪名為妨害秩序(助勢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與法益侵害性質完全不同。是抗告人並非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且「乙案」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足徵該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未達應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應」撤銷「本案」緩刑,令抗告人入監執行之程度;
②抗告人就「丙案」所犯,其起因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之偶發性行車糾紛,並非抗告人預謀犯罪或具有深層反社會性,且該案所犯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完全無關。且抗告人就「丙案」雖未到庭受審,並與該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仍屬傷害罪之輕微犯罪;
③抗告人就「丁案」之犯罪動機並非無端滋事,而係因抗告人之舅舅遭「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詐騙,抗告人基於親情壓力與公義憤慨,一時思慮欠周,始砸毀對方之辦公設備,並僅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未受徒刑宣告。且「丁案」係侵害財產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復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該案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並確定在案;
④另抗告人於114年5月至11月間,未至宜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係因當時「本案」緩刑宣告曾一度遭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參原審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抗告人誤認「本案」緩刑已失效而無須報到;嗣經觀護人解釋後,抗告人已承諾配合,並於114年10月13日提前完成「本案」緩刑宣告所附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見抗告人仍具悔意,已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⑤抗告人現已回歸社會,有正當工作,並與前妻離婚而單獨監護、扶養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綜上,應認抗告人就「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難收預期效果,尚無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維持「本案」緩刑之宣告,俾抗告人得持續工作,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二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29日止。又
①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16日更犯「乙案」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②復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月28日更犯「丙案」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9月18日確定;
③再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9日更犯「丁案」毀損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確定,得撤銷「本案」所為前揭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予認定。
㈡經審酌抗告人就「本案」所犯,經判處上開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係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不僅於「本案」緩刑期間再犯前揭「乙案」、「丙案」之罪,且於「本案」緩刑開始前之「112年2月2日」即犯「甲案」妨害秩序罪,經原審另案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緩刑期間開始後之「113年10月14日」確定),且
①於「本案」緩刑期間開始尚未屆滿1個月之「113年2月29日」即再犯前揭「丁案」毀損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②續於「本案」緩刑期間開始未及3個月之「113年4月16日」再犯「乙案」妨害秩序罪;
③復於「本案」期間尚未屆滿1年之「114年1月28日」再犯「丙案」傷害罪。據此,顯見抗告人不僅於「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後均不斷犯罪,顯非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後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之罪名尚非完全相同,惟均屬具有暴力性質之犯罪,依其再犯之原因、犯罪模式、法益侵害之性質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示,難謂非屬重大,已具體顯現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及其守法觀念仍屬薄弱、價值觀顯有偏差之反社會性格等特質並未因「本案」附條件緩刑宣告而有何改變,「本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之行為顯無何規範約束之效力,抗告人並未因「本案」所為緩刑宣告而警惕、檢點自行行止,其自我約制能力仍顯然不足,「本案」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置辯,惟:⑴關於「乙案」妨害秩序罪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犯之罪質雖與「本案」為毒品案不同。惟該案共同被告以西瓜刀、鐵棍等兇器,在公共場所朝被害人頭部、背部揮砍或毆打時,抗告人不僅未予阻止或脫離現場,反在場助勢而給予下手施暴者精神及心理上之支援,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並使該案被害人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顯見抗告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對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惡性非輕。參酌抗告人在「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即曾犯「前案」妨害秩序罪(即「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7至115頁),顯見其並未因「本案」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而自我檢討,法治觀念顯仍屬薄弱。⑵關於「丙案」傷害罪部分:該案雖係肇因偶發性之行車糾紛,惟抗告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與肇事對方妥處,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該案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及唇鈍挫傷並開放性傷口、口腔(上門齒)鈍挫傷等傷勢,且犯後不僅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經該案偵查檢察官及法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與該案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參原審卷第19至25頁所附上開判決所載),亦見其法治觀念仍屬偏差,守法觀念顯然薄弱。⑶另關於「丁案」毀損罪部分: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其舅舅與國峯公司之訟爭,一時思慮欠周所為,並僅經該案判處拘役50日。惟抗告人就該案所犯,係手持鐵條而至國峯公司辦公室砸毀辦公設備,並當場出言「我叫簡秉睿」等語,此參該案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即明。據此,益見抗告人不僅全無守法觀念,具有明確之反社會性,且不知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案」所為緩刑宣告對其行為導正顯不具約束效力。
㈣另查,抗告人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知或以該署函文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告誡並通知抗告人下次應報到時間及告以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按時報到,以免影響「本案」緩刑宣告。然抗告人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仍未於每月指定時間向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宜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是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依規定至宜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顯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難認受刑人確已悔悟其自身所為。又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本案」緩刑所附之保護管束處分對抗告人是否仍能收其成效,顯非無疑。抗告人雖辯稱其於前揭期間未報到之原因,係因當時「本案」緩刑曾一度遭原審法院裁定撤銷,致其誤認「本案」緩刑宣告已失效而無須報到,嗣經觀護人解釋後,其已承諾配合等語。惟查,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7月18日」即以公務電話聯繫抗告人,並說明原審法院以前揭另案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裁定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詢問抗告人之報到意願,而抗告人雖回應「好」(見原審卷第51頁),然抗告人於「同年8月14日、9月16日、10月14日」仍數次未遵期報到;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5日再次電聯抗告人,且經抗告人承諾於「同年月13日」報到(見原審卷第59頁),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見原審卷第29頁),而其前揭未遵期報到之情形,自上開「同年5月29日」起算已逾半年,有宜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該署函文、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可稽。據此,不僅顯示抗告人辯稱其係因誤解「本案」緩刑宣告已遭法院裁定撤銷失效,無須再報到,嗣已向觀護人「承諾配合」報到等語,不足採信,亦足認抗告人並未因「本案」緩刑宣告所給予之寬典而省悟及警惕自身行為,仍屢次違反前揭應遵守之命令,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且此並不因抗告人嗣後於114年10月13日提前完成「本案」所命應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其判斷。原審雖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而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併據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依據,然對於本案應撤銷「本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㈤抗告人雖另以其現已回歸社會,有正當工作,並獨力監護、扶養與前妻所生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請求維持「本案」緩刑宣告,俾其得持續工作,以啟自新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既堪認「本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以達成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避免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所述前情縱然屬實而堪憫或尚值肯定,亦非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對於「本案」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上開判斷並無影響。抗告人執此情詞請求維持「本案」緩刑宣告,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內既故意再犯前揭「乙案」及「丙案」,而均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參酌抗告人曾於「本案」緩刑前先犯「甲案」,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再犯「丁案」,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復有前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等各情,足認「本案」所為緩刑宣告顯然無法達成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避免或抑制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本案」就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